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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張洸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益弘間清償勞保欠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57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為漢江地政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係僅請求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性質上非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0月20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並擔任地政士,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相對人應於合約期間負擔相關稅費、消費糾紛等法律責任。
惟相對人竟未依約繳付上開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抗告人為漢江地政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應依通知繳納勞、健保等費用,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為漢江地政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等語。
是依抗告人之請求,乃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有受委任擔任漢江地政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確認相對人為該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且依抗告人所提訴訟資料,並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之首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
原裁定認本件係財產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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