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37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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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原審共同原告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下稱鄭俊彥)、陳雪妹、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下稱吳麗滿)等4人(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66,294元,命上訴人等4人應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6,164元(下稱補費裁定),伊及陳雪妹依限於108年1月14日各繳納140,939元、13,380元之裁判費,因補費裁定未分別命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伊縱有未繳足裁判費之情事,原審應先予釐清並命伊補正,且伊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45,481元本息,請求之標的係屬金錢之債,性質上可分,伊已繳納二審裁判費140,939元,縱有不足,於已繳納之範圍內,應已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惟原審於108年2月14日以伊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無論以何種合乎法制之計算方式而言,均屬不足,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初未繳納分文裁判費在先,待原審以補費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又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苟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

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等4人對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一起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45,481元本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鄭俊彥4,016,322元本息;

㈢相對人應給付陳雪妹816,500元本息;

㈣相對人應給付吳麗滿887,991元本息,並陳明上訴費用待裁定後補繳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下稱本院211號)卷第27-28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等4人陳明上訴費用待裁定後補繳,而以補費裁定就上訴人等4人一起上訴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合計為15,766,2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164元,並命上訴人等4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有補費裁定可參(見本院211號卷第31-32頁),是上訴人等4人既一起上訴,原審補費裁定合併計算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自無不合。

㈢補費裁定於10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4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211號卷第33-41頁),嗣抗告人、雪妹於108年1月14日分別以各自名義繳付上訴裁判費140,939元、13,380元,另鄭俊彥、吳麗滿未繳付任何上訴裁判費,有收據、原審收費答詢表可按(見本院211號卷第25-26、47頁)。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固繳付上訴裁判費140,939元,惟其上訴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45,481元本息,該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150,660元,抗告人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顯有不足;

如以抗告人與陳雪妹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上訴利益為10,861,981元(計算式:10,045,481+816,500=10,861,981),應徵上訴裁判費161,484元,抗告人、陳雪妹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總額(154,319元)仍有不足;

縱以抗告人上訴利益占上訴人等4人上訴利益總額之比例約百分之0.637計算(計算式:10,045,481÷15,766,294=0.6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繳付之上訴裁判費數額亦達144,066元(計算式:226,164×0.637=144,066,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抗告人繳付數額;

另再以抗告人與陳雪妹之上訴利益占上訴人等4人上訴利益總額之比例約百分之0.689計算(計算式:10,861,981÷15,766,294=0.68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與陳雪妹共應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為155,827元(計算式:226,164×0.689=155,827,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陳雪妹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總額(154,319元)猶有短少。

因此,認抗告人迄未繳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因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經核抗告人確有未繳足上訴裁判費之情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違誤。

㈤雖抗告人主張其及陳雪妹依限於108年1月14日各繳納140,939元、13,380元之裁判費,因補費裁定未分別命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其縱有未繳足裁判費之情事,原審應先予釐清並命伊補正云云。

惟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準此,上訴人等4人既一起上訴,且陳明上訴費用待裁定後補繳,已如前述,則原審補費裁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自無不合,縱抗告人認上訴人等4人應各別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但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審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㈥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鄭俊彥、陳雪妹、吳麗滿各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序為150,660元、61,197元、13,380元、14,535元,合計239,772元,因合併計算之故為226,164元,相差13,608元,因抗告人、鄭俊彥上訴金額較高,裁判費之級距利益13,608元由抗告人、鄭俊彥按比例分配,鄭俊彥分配3,887元,抗告人分配9,721元,故抗告人分配應繳納裁判費140,939元(計算式:150,660-9,721=140,939),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並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云云。

惟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者,應以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者為限,如未一起上訴,或一起繳交裁判費,自無從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而應分別計算之。

查鄭俊彥、吳麗滿固與抗告人、陳雪妹一起上訴,惟其等2人並未繳交裁判費,則能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者僅為抗告人、陳雪妹,抗告人自無從與未繳交裁判費之鄭俊彥、吳麗滿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享有裁判費之級距利益,因此,抗告人將未一起繳交裁判費之鄭俊彥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逕自扣除按與鄭俊彥合併計算之級距利益,應屬無據。

㈦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45,481元本息,請求之標的係屬金錢之債,性質上可分,且其已繳納二審裁判費140,939元,縱有不足,於已繳納之範圍內,應已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云云。

然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

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判參照)。

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45,481元本息,是核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即為10,045,481元,抗告人既未繳足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尚不得認其部分上訴為合法,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㈧末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211號卷第53頁),準此,抗告人之上訴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無從再行補正,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13日繳納裁判費7,165元(見本院211號卷第102頁之收據),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併予敘明。

㈨綜上,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繳足裁判費,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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