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44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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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應受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現應受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魏江霖、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吳蒼泰、朱子斌、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臺灣

銀行NY分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惟如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行前揭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下稱第18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據本院調閱第189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第189號卷第91-95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文查詢資料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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