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46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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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游棟梁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銓間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管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村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6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抗告人聲請,命債務人即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黃柏銓向原執行法院連帶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8848元,惟相對人迄未支付,嗣原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仍未據實陳報,亦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信忠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村及黃柏銓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關於廢棄部分(即抗告人聲請管收信忠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村部分):
㈠查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4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將抗告人所有重型機車回復原狀。
嗣經原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匯特有限公司(下稱匯特公司)鑑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8848元,扣除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代償之5 萬元後,於107 年4 月10日裁定命相對人連帶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58萬8848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債權),相對人未依限履行,另抗告人聲請執行信忠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亦無結果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匯特公司報價單、原法院107 年4 月10日民事裁定、泰安公司陳報狀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 至3 、104 至106 、111 、128 至129 頁),堪認抗告人主張伊發見之信忠公司財產不足抵償系爭強制執行債權等語,係屬真實。
㈡抗告人因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系爭強制執行債權,聲請原執行法院定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因而於107 年5 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因相對人未依限報告,依抗告人聲請,於同年6 月28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58萬8848元,或提供同額之擔保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44 至147 、161 、168 至170 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抗告人乃具狀聲請管收信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金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79 頁),則原執行法院自應依法訊問洪金村,並調查洪金村有無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以為決定是否管收之必要。
㈢信忠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村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29日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到庭陳稱:伊名下雖有13部車輛,但係司機靠行,屬司機所有,由司機管理與使用,伊無法掌握靠行車輛營業地點,故伊無法報告靠行車輛所在云云(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105 至106 頁),並提出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95頁)。
惟查依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信忠公司於106 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168 萬0451元可供強制執行,並無資產不足以抵償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之情事,則信忠公司於107 年4 月16日收受原執行法院同年月10日命其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58萬8848元之裁定時(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32 頁),該168 萬0451元現金究流往何處,尚有餘額若干,自應依法向原執行法院報告,信忠公司未向原執行法院報告該現金流向,尚難認已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義務。
㈣信忠公司雖抗辯:依106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伊名下並無車輛可供強制執行,公司收入均為管理費之現金收入,其他財產屬非流動之設備資產,乃營運所必須之叫車通訊設備,且伊目前尚處虧損狀態,並無隱匿資產,不履行賠償義務之情事云云(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83頁)。
惟信忠公司名下縱無車輛可供強制執行,然於106年12月31日仍有168萬0451元之現金可供強制執行,106 年度雖虧損3164元,累積虧損達94萬4929元,然股東權益尚有205萬5071 元(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95頁),仍有資力清償系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該年度虧損並不影響其償債能力,僅影響其股東權益。
則信忠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於107 年4 月10日裁定命信忠公司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信忠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未說明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168 萬0451元之流向,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原執行法院復於107 年6 月28日、7 月5 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及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68 、174 頁),而信忠公司迄今仍未履行及提供擔保,原執行法院自應審查信忠公司有何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以定有無管收其法定代理人洪金村之必要。
原法院未審究及此,竟以信忠公司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管收信忠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村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信忠公司有無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洪金村是否非予管收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屬原執行法院權限,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請管收黃柏銓部分):查黃柏銓於107 年3 月26日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到庭時陳稱:伊兩年沒有賺錢,且還開刀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27 頁)。
雖黃柏銓嗣未依原執行法院107 年5 月14日執行命令遵期報告,惟再經原法院通知後,已於108 年1 月29日到院陳稱:伊生病了,已經兩年多無法開車,105 年度有兩筆所得2 萬8000元,是士林公所社會科林科長幫忙申請,因伊患直腸癌第三期,沒有收入,這兩個單位(即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的人,從林科長那裡知道我有困難,所以這是慈善的善款,才會有這兩筆紀錄,伊真的沒有其他收入了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104、121 頁)。
另參諸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黃柏銓於105 年度除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給予之其他所得各為2 萬元、8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8至59頁),足認黃柏銓前開所陳尚堪採信。
此外,抗告人迄今亦無查報黃柏銓可供執行之財產,益證黃柏銓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2 項「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未合。
再者,管收制度係以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方式,達成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之目的,倘若相對人確無資力,無從經由管收方式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尚難認有管收之必要,以免恣意以財產權、債權之保障,侵害人身自由。
而黃柏銓目前因罹癌修養,無工作收入,縱予管收,亦無法促其履行給付義務,自難認有管收之必要。
是抗告人聲請管收黃柏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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