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47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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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紫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新北地院以原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及地下層建物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均依約履行,並無詐騙相對人之情,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顯無理由,且相對人及其子簡徐堅資產甚豐,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 萬5,336 元,有新北地院108 年度補字第32號影卷節本可稽(置卷外)。

㈡觀諸相對人最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6 年度雖有租賃所得合計262 萬1,253 元(置卷外限閱卷),然相對人對其承租人之租金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2 億7,712 萬2,505 元本息、579 萬2,840 元本息,執行費分別為221 萬6,981 元、4 萬6,343元,臺北地院業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執行債權人,迄未獲債權人陳報全額獲償之情,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8頁)。

參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負債逾3 億7,000 萬元之情(本院卷第14頁),可知相對人之所得不足以清償其高額負債,堪信其並無籌措裁判費361 萬5,336 元之資力及信用。

㈢相對人於106 年間固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中山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之投資等財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然中山路房地業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後並無餘款可發還相對人之情,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可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已非屬相對人之財產。

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 ○00 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序為7 萬7,021 元、14萬0,400 元、182 萬1,600 元、93萬1,500 元,加計相對人於板信銀行、新光金之投資3,480 元、740 元,合計僅為297 萬4,741 元,不足支應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61 萬5,336 元,遑論相對人尚有上㈠所述鉅額負債,自堪認相對人確係無資力甚明。

㈣相對人為26年出生,有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且觀諸其所得種類並無薪資所得或委任、承攬報酬所得(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故其主張因年逾80歲,並無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並無籌措系爭訴訟裁判費之資力與信用等節,亦與常情相符。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其子簡徐堅均有事業,收入頗豐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遽信。

至抗告人主張其係依約履行,並未詐騙相對人,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無理由部分,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亦難謂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顯無勝訴之望。

㈥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其提起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即堪採信。

四、抗告人另請求將相對人之部分租金債權改移轉由抗告人收取部分(本院卷第43頁),係抗告人是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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