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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
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4,667 元計算之租賃契約違約金債權,聲請追加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後,認相對人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優公司)否認違約,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駁回對實優公司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併列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司)為相對人。
原裁定以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認定抗告人對實優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認定無誤,而有品公司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當事人,無從審理該部分異議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實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屆期,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優公司自107 年6 月1 日起已違約,抗告人可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每日租金2 倍即1 萬4,667 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實優公司已將系爭租約租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轉租或債權讓與有品公司,由有品公司占有中,有品公司應屬實優公司之繼受人或為實優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亦可對有品公司強制執行。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聲請追加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342 號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377 至379、447 至449 頁)。
觀之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11項:「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實優公司,下同)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抗告人),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按每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第6條:「強制執行:承租人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受強制執行」等約定(見執行卷第28、29頁),僅記載實優公司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自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證明實優公司確有違約,實優公司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有其提出之異議狀可資證明(見執行卷第431 至433 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抗告人聲請對有品公司強制執行部分(見執行卷第377 、447 頁),未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無由對之異議。
是原裁定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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