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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鷹峰控股有限公司(EAGLEMOUNT
HOLDINGE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李健康(LI KIN HONG PIUS)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創建設股份有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575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狀載及執行法院函文均將富創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富創公司自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又伊公司為富創公司之債權人,並經臺北地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亦得對富創公司為強制執行。
且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但富創公司對系爭土地仍有信託受益請求權存在,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惟經伊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8 年1 月25日裁定(處分)駁回,自屬不當;
伊再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名義上仍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其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乃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新光銀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程序;
嗣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2日持以富創公司為債務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金額1 億元本息,就系爭土地之執行參與分配等情,有新光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參與分配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 頁至5頁背面、402 頁至407 頁背面,及參與分配卷)。
然查,富創公司前與受託人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2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乙節,已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足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頁至29頁背面、65頁背面至72頁)。
是系爭土地既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新光銀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新光銀行所有,富創公司已非權利人,依前開說明,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抗告人自不得以富創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再審諸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乃係命富創公司給付金錢之支付命令,並非對物之執行名義,從形式外觀即足認定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就系爭土地執行參與分配之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發送函文,均將富創公司列為債務人,顯見富創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云云,然此要與抗告人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認定無涉,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再主張:富創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新光銀行即有信託利益請求權存在,此項信託受益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等語,並援引內政部100 年4 月27日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100 年3 月23日函文為據(本院卷第55頁、57頁)。
然按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惟所謂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富創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自與信託財產有別,乃另一執行標的。
本件於富創公司行使其信託受益權前,系爭土地仍屬信託財產,新光銀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亦係針對系爭土地拍賣,抗告人自仍不得就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
是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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