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54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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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繼續率佣獎金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抗告人前與第三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簽有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朝陽公司經營不善,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抗告人繼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獎金,原法院認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遂依職權裁定移送。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以「甲方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非直接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所稱甲方總公司所在地應以起訴時之狀態為斷,不論該「甲方」係指相對人或朝陽公司,於抗告人起訴時,總公司之地址均在原法院轄下,原法院誤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未有爭執。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甲方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4、31頁),本件應由起訴時甲方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之甲方原為朝陽公司(見原法院卷第21、29頁),經相對人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自應指相對人。

本件相對人總公司之地址既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本件顯應由原法院管轄。

即便如原裁定認定系爭契約之甲方係指朝陽公司,朝陽公司現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見本院卷第15頁),仍在原法院管轄範圍內,原法院非無管轄權。

原法院逕以系爭契約所載朝陽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0 號12樓」(見原法院卷第32頁)為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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