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587,2019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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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人 (現應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Victor Hsieh」,並非謝諒獲,本案訴訟既未對Victor Hsieh為送達,該訴訟迄未確定,尚未終結,故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況抗告人經法院通知後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9號、104年度補字第616號、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106年度訴字第909號等訴訟,以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全部確定終結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本案訴訟,前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供擔保金,並辦理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聲卷,第4至3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抗告人雖謂:本案訴訟未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為送達,故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謝諒獲,並非「Victor Hsieh」,此據謝諒獲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事件民國100年11月30日、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4頁背面);

本案訴訟卷附稅籍登記資料亦記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謝諒獲;

且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由謝諒獲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身分與相對人簽訂(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8頁),堪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謝諒獲無訛。

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登記憑證或人別證明文件以證明「Victor Hsieh」存在,僅泛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Victor Hsieh」,應對其送達,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殊無足取。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就相對人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07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相對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原法院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通知函在卷足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1頁、第101-105頁、本院卷第299-305頁),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經法院通知20日內未行使權利。

抗告人雖謂:其已行使權利,並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9號、104年度補字第616號、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106年度訴字第909號等訴訟云云,惟上開訴訟除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外,餘均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即106年2月22日)所提起,顯非依原法院通知後所為權利之行使。

而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亦非就相對人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所供擔保(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行使權利,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8頁)。

此外,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並行使權利等情,尚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足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01-105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經法院通知後已行使權利云云,尚乏所據。

㈢從而,本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抗告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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