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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旭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敏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項聲請,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宇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出資比例各為40%及60%。
詎宇立公司圖謀獨攬相對人之經營決策權,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未合法通知抗告人,逕自召開相對人董事會,違法作成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意圖修改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董事席次,將抗告人剔除於相對人經營決策階層。
相對人已於108 年4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避免相對人逕依違法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造成無法恢復之損害,請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裁定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108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 頁)後,提起本件抗告。
惟其抗告時補充之證據即軍法專刊文章、律師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前者乃學者針對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生問題之研究,後者僅是抗告人委請律師事務所寄予相對人,記載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108 年4 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違法等內容之函文,與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判斷,皆無直接相關,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進一步釋明。
再者,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0-1、125 頁),亦未就本院所詢問題以書狀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
相對人則到庭表示,相對人早於抗告人108 年5 月6 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 頁)前之108 年4 月19日,即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實益(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8 年6 月20日回覆相對人准予為變更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為憑,益徵抗告人之聲請無據。
準此,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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