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4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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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龍天立

湯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相 對 人 湯其財

湯鍾彌菊

湯佳媚

共同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湯鍾彌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後,相對人湯鍾彌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湯鍾彌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龍天立、湯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湯其財、湯鍾彌菊、湯佳媚(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第三人湯廖敏子、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下稱湯廖敏子等人)均為第三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股東。

詎相對人與湯廖敏子等人委託陳生全律師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召集光陽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章程規定應設董事4人改為3人,改選湯鍾彌菊、湯其財及第三人龍天厚為董事,湯佳媚為監察人,並追認102年6月及104年6月董事會決議,即當時公司董事長與地主簽訂之新莊化成路土地租賃契約之臨時動議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並由選任之董事於108年3月1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湯其財為董事長。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8條之規定,伊等已向原法院對光陽公司提起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57 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

相對人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身分不具合法性,且湯其財前於99年、100 年擔任光陽公司董事期間,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湯其財、第三人湯炳又(湯鍾彌菊之子)出租廠房基地與光陽公司,102年、104年間時任董事長之湯鍾彌菊以損害光陽公司利益,圖利湯炳又、湯其財調高租金利益乙節,湯鍾彌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湯其財、湯鍾彌菊則與光陽公司爭訟中,包括光陽公司訴請湯其財、湯鍾彌菊交付公司帳冊等事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56 號判決湯其財、湯鍾彌菊敗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75 號事件審理中;

湯其財、湯炳又訴請光陽公司給付租金事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湯其財、湯炳又敗訴,現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4號事件審理中;

另湯其財、湯炳又訴請光陽公司拆屋還地(光陽公司反訴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79 號審理中,足見湯其財、湯鍾彌菊與光陽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且湯鍾彌菊與湯佳媚為母女、湯佳媚與湯炳又為姐弟,湯佳媚、湯鍾彌菊於湯炳又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案進行表決時投下贊成票,足見其等為使湯炳又獲得利益,不在乎光陽公司將遭受千餘萬元租金損害,則湯佳媚於上開湯其財、湯鍾彌菊與光陽公司間民事事件中,極可能以其監察人身份代表光陽公司撤回上訴或與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為不利光陽公司之行為,若相對人繼續執行光陽公司董監事職權,將有致光陽公司及伊等股東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故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免急迫損害之必要。

伊等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4準用5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裁定率予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伊等提供擔保後,湯其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光陽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

㈢准伊等提供擔保後,湯鍾彌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光陽公司之董事職權。

㈣准伊等提供擔保後,湯佳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光陽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湯其財等10位股東召集,非由陳生全律師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

湯其財、湯鍾彌菊與光陽公司間雖有民事糾紛訴訟,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相關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光陽公司為之。

湯鍾彌菊、湯其財前擔任光陽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縱有抗告人所指違法失職情事,亦非公司法第30條規定消極資格事項,且湯佳媚就系爭臨時動議案之表決票,乃基於其股東身份為之,與其行使監察人之職務無涉,不得依此臆測其於執行監察人職務時將如何損害光陽公司之利益。

伊等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光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再由董事會選任湯其財為董事長,對光陽公司不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光陽公司因伊等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其請求不應准許。

縱認抗告人請求有理由,爰請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後,伊等得供擔保165 萬元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並求為:抗告駁回。

三、經查: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

後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者釋明之方法,固無限制,惟所釋明之內容,仍應以其所釋明為請求之原因或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分別論斷,不容混淆。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光陽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股東自行召集,縱認係由股東自行召集,召集之股東股份總數亦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所定過半數股份之要件,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縱非屬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不合,且股東湯炳又、湯其財對於系爭臨時動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抗告人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確認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等情,業據其向原法院對光陽公司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有抗告人提出之光陽公司股東簽到簿、委託書、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委託書及表決紀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至49頁、第61至71頁、第183 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系爭決議能否成立及抗告人能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攸關相對人湯其財、湯鍾彌菊、湯佳媚與光陽公司間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核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查抗告人主張湯鍾彌菊於102 年、104 年間擔任光陽公司董事長,而將承租湯其財、第三人湯炳又(湯鍾彌菊之子)之廠房基地租金調高,圖利湯其財、湯炳又等節,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背信罪公訴,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起訴書、光陽公司102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49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4 頁、本院卷第103至118 頁)。

是湯鍾彌菊任董事長期間,有因廠房基地租金之調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既已認定有圖利光陽公司之背信行為,並於本案訴訟之追認決議有所關聯,則就湯鍾彌菊繼續擔任光陽公司董事職務,為本案訴訟之進行,恐有損害光陽公司權益,而有定暫時狀處分之必要,即屬有相當關聯,並為適正之釋明方法,此證據方法之證明度較高,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湯其財前於99年、100 年擔任光陽公司董事期間,涉嫌偽造文書,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有罪,如湯其財繼續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對光陽公司或伊等股東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固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3至95頁)云云。

惟查,湯其財於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乾龍(隆)死亡後,因未及變更法定代理人,乃續與光陽公司長期之交易對象,續行簽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等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

是湯其財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對光陽公司並未有造成損害,亦非其擔任董事長所為,更與本案訴訟並無關聯。

是抗告人所執該刑事判決,與其聲請定湯其財不得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云云,即難認已為適正之釋明。

⒊又抗告人主張光陽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不具合法性,湯其財、湯鍾彌菊與光陽公司間,有光陽公司訴請湯其財、湯鍾彌菊交付公司帳冊等事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075號審理中;

湯其財與湯炳又訴請光陽公司給付租金事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74 號審理中;

湯其財與湯炳又訴請光陽公司拆屋還地(光陽公司反訴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79號審理中,足見湯其財、湯鍾彌菊與光陽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且湯鍾彌菊與湯佳媚為母女、湯佳媚與湯炳又為姐弟關係,湯佳媚、湯鍾彌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系爭臨時動議案投下贊成票,為損害光陽公司利益之行為,則湯佳媚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極可能以其監察人身份代表光陽公司撤回上訴或與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為不利光陽公司之行為,若相對人繼續行使其董監事職權,將對光陽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可能,並提出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6 號判決、系爭臨時動議案表決紀錄、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74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79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5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75號交付帳冊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㈢狀、民事起訴狀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第105頁、第107至135頁、第137至157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5、16頁、第64至71頁)。

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證物,至多僅能說明湯其財與光陽公司間有民事糾紛訴訟存在,然公司訴請交付公司帳冊,湯其財訴請公司給付租金、拆屋還地,均民事訴訟事件,乃各該權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訴訟權利,訴求有無理由,均待法院審理判斷。

且公司法第213條已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監察人代表公司外,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無從以上開訴訟關係之存在,或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逕予判斷湯其財行使公司董事、董事長職權,必然使光陽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失或急迫之危險。

另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2日、同年4月3日函、原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101 年8月1日、同年月28日、102年11月5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13至231頁),亦僅能說明光陽公司曾因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函處公司負責人罰鍰已繳納完畢,及光陽公司訴請第三人彭春燕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業經光陽公司與彭春燕成立調解在案,此等光陽公司過去發生不利益之結果對公司經營難認已生重大影響,是抗告人所提此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湯其財若繼續行使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權,有使光陽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失或急迫之危險。

是抗告人所執上開訴訟文書等件,尚難認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⒋抗告人復以湯佳媚與湯鍾彌菊為母女、湯佳媚與湯炳又為姐弟,湯佳媚、湯鍾彌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系爭臨時動議案投下贊成票,湯佳媚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恐以監察人身份代表光陽公司為不利於光陽公司之行為,不惜損害光陽公司利益,以圖利自己或家人,獲得有利判決云云,均為臆測之詞。

況查光陽公司之股東成員,為湯乾隆三兄弟後代,五等血(姻)親,系爭決議所選出之另一名董事龍天厚為湯淑惠之子、龍天立之兄弟等情,有股東名簿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21 、223 頁),足見光陽公司為一家族公司,縱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決策有所分歧,尚無外部股東所生損害之情,亦無從作為決策不同之一方不得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人所執相對人彼此間有一定之親戚關係、對公司經營決策曾有相同表決、欲於訟爭糾紛中和解云云,亦難認抗告人就湯佳媚行使光陽公司監察人職權,將使光陽公司承受重大損害等急迫危險,已盡釋明之責,其主張即無足採。

抗告人雖稱倘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臨時動議案,將損害公司利益1,045 萬元云云,惟此顯係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原因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尚與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間,而無可採。

㈣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

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查光陽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如有盈餘依3%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章程為憑。

審酌本件湯鍾彌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抗告人訴請確認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湯鍾彌菊就其所被選任之董事職權,因此未獲報酬所受之損失。

參照抗告人提出光陽公司107 年度課稅所得129 萬7,393 元,有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並無往年虧損、盈餘公積、派付股息之資料,應認以上開課稅數額作為個別董事酬勞之計算,尚屬可採。

又上開事件現已於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審酌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及湯鍾彌菊任期屆至仍有再受選任為董事之可能性,如僅供3 年任期之擔保尚有不足,據此預估其行使董事於訴訟中受限制期間約4 年4 月,其所受相當之損失約為16萬8,661 元【計算式:1,297,393 ×(4 +4/12)×3%=168,6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以此酌定其擔保金額為適當。

㈤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 參照)。

是於準用前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尚須量酌債務人有無將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

本件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湯鍾彌菊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行使其董事職務,而為不利於光陽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並非終局以金錢給付為其目的,倘仍許湯鍾彌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從防免為其不利於光陽公司之行為或不行為,是經審酌後,認現尚無許湯鍾彌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湯鍾彌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光陽公司之董事職權」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對於湯其財、湯佳媚之聲請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湯鍾彌菊之聲請部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湯其財、湯佳媚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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