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6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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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榮
李伸一

抗 告 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
共同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冠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擔任伊之會計室主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之民國90年間,出資設立第三人大夏數位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以開立該公司發票之方式,取得原應由伊收取之業務所得,涉及背信罪嫌,致伊於101 年間受有新臺幣(下同)502 萬8,700 元之損害。

又相對人擔任第三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董事,涉嫌以違法轉投資設立子公司之方式,淘空該基金會,且拒絕提供該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明細,並參與違法解任該基金會董事長之決議,企圖阻礙該基金會對其不法情事之調查,難期相對人賠償伊之損害。

倘未予扣押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1 萬7,2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尚有違誤云云。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審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簡歷內容(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07 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3頁)以考,僅可釋明相對人係擔任抗告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會計室主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而與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財團法人)無涉。

是以,抗告人文化財團法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文化大學主張相對人涉及背信而致伊受損害乙節,依其提出相對人之簡歷、大夏公司登記資料、刑事自訴狀、媒體藝術中心收入總表(見裁全卷第13、14、21、22頁),固堪認已釋明該假扣押之請求。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雖舉華岡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三人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長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薩摩亞商維德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思公司)登記資料、華岡基金會執行董事函、臺北市教育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刑事告訴狀、教育部函、華岡基金會財務報告、律師函、文化財團法人董事會函、報案單、華岡基金會函、會議紀錄、會計師事務所函、錄音譯文、民事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民事裁定、合作契約案為憑(分見裁全卷第24至71頁、73至90頁;

原審卷第21至32頁;

本院卷第35頁)。

惟依該等書狀所載,僅為相對人擔任華岡基金會董事時之舉措,及身兼長泰公司、長昱公司、維德思公司董事、代理人;

長泰公司、長昱公司登記狀況,及華岡基金會、文化大學之財務狀況;

文化財團法人、華岡基金會對擔任董事之相對人提出告訴;

第三人張鏡湖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返還長泰公司、華岡基金會之大章及契約;

文化財團法人董事會要求華岡基金會提供資料;

華岡基金會法人印章曾報案遺失;

華岡基金會董事會曾決議不同意提出帳戶餘額、交易明細、解任董事長;

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之關係等,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抗告人文化大學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相對人就其財產於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於訴訟程序為脫產之可能。

此外,抗告人文化大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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