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6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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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吳昇原
相 對 人 彭碧琴
彭裕品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碧琴等清償借款事件,因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與訴外人彭裕能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31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原法院錯誤闡明,伊誤認執行名義計載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金額,而同意與相對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此與伊真意不符,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訴訟行為,同時為訴訟法上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而無民法738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情形,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205條、第323條亦有明定。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

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系爭訴訟事件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參佰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7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

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

原審法官闡明抗告人依其與訴外人彭裕能及相對人彭裕品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係該2人共同向抗告人借款,且2人間無連帶債務之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且所約定之利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相對人清償之金額應併予抵充等情,抗告人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見原法院卷10、56至60頁)。

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確認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無其他積欠借款金額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超過上開一、二項以外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見原法院卷12、13頁)。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錯誤闡明,伊誤認執行名義記載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金額,方同意和解等語。

抗告人初係以其與訴外人彭裕能、相對人彭裕品所簽之借貸契約書為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算,按每萬元月息200元之利息,因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經抗告人同意而變更其聲明,並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

而抗告人就上開利息之計算,與法院闡明內容,在主觀認知有出入,惟非重要爭點,依上開說明,在私法上難認合於民法第738條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由,聲請繼續審判。

是抗告人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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