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8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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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 萬72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9 頁、232 頁、234頁)。

又查原法院於寄送前開補費裁定時,另同時寄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其上註明「繳款人得於108年4 月19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等語,亦有送達證書、系爭規費繳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4 頁、235 頁,本院卷第17頁);

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寄發之規費繳款書所載繳費期限內即108 年4 月19日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8 萬7200元,既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規費繳款單繳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收據及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228-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其上訴即難謂不合法。

原法院未及審酌,於108 年4 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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