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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2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而得聲請法院續行訴訟者,唯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非其他人所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下合稱抗告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95年度訴字第963號續行訴訟,主張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郭志成、郭耀鵬(以下合稱盛香珍公司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於92年6月6日讓與債權於謝諒獲,謝諒獲於103年2月25日讓與債權於抗告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事件至少有3位被告(Michelle Enrile, Jeffrey Jing,Deven Joncich)死亡,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或視為撤回,又抗告人與部分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或合法送達。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美商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美洲公司)更非該事件之被告當事人,而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利股)之對造(相對人)含盛香珍、郭耀鵬、郭錫勳及郭志成等「早」已將其債權(非債務、非義務)讓與抗告人謝諒獲,檢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107年12月25日筆錄明載:「債權讓與,本來就存在了嘛」「被告訴訟代理人 可以啊。
原告 可以。」
背面「雙方就和解過程及和解金額均保密,不對外揭露。
本件和解,不影響原告向被告以外之人求償之權利。」
等語。
經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盛香珍公司3人於94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盛香珍公司產品完美,不必負責,且系爭產品非盛香珍公司所有,事故之發生乃可歸責於國外被告,與盛香珍公司無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即本件相對人之一)為節省在美訴訟昂貴之律師費及雜費,本得以盛香珍公司保險之至少400萬元美金之額度而和解,但富邦公司違背保險契約,拒絕和解、應訴或賠償,致盛香珍公司遭受1億元天文數字判決,國外之訴外人順勢在其他案件誹謗及誤導,致盛香珍公司幾代辛勞付之一炬,富邦公司應負全部責任,請求富邦公司等人賠償損害,嗣該案審理中,因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至99年2月23日止,全部均已視為撤回,盛香珍公司3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聲請駁回其聲請,盛香珍公司3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以盛香珍公司3人在原法院對於富邦公司等人之訴,應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滅,已無從續行訴訟,而駁回其抗告,盛香珍公司3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台抗字145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北美洲公司均非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宗查明(部分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65頁)。
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謝諒獲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於106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郭耀鵬、郭志成、盛香珍公司等人以書面及口頭委任謝諒獲2人提供資訊及服務,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事件謝諒獲2人所花之時間甚鉅,盛香珍公司解散未通知其債權人即謝諒獲2人,盛香珍公司與全體清算人應對謝諒獲2人負連帶責任,又因脫產而使全體脫產及得產之人應負連帶責任,謝諒獲2人樂意和解了事等語,惟107年12月28日該案原告謝諒獲與被告華元公司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無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當事人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之資料,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查明(部分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67至202頁)。
抗告人主張:對造(相對人)含盛香珍、郭耀鵬、郭錫勳及郭志成等等早已將其債權讓與抗告人謝諒獲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至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債權讓與書,內容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將債權讓與於抗告人,亦非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當事人將債權讓與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
抗告人既非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則其聲請續行訴訟,不能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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