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71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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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李國璽

相 對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創辦人與大股東,並擔任董事與總經理。

然相對人之董事長蘇莉娜竟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 ,即解除伊總經理及董事職務;

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組織及修改章程,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然系爭股東會召集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 亦未將變更組織及修改章程兩項議案列入通知書決議事項記載,復未經主席互推程序,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且系爭股東會就變更組織、修改章程之議案,均僅提供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未予股東表達意見及表決之權利,對於改選蘇莉娜、蔡順濱、蘇鏡潭為董事之當選權數計算亦有重大錯誤,另修改章程決議內容更重大違背法令。

伊已於108年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以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經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補字第4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又相對人之董事長蘇莉娜對公司經營管理不善,侵害公司及股東權利,且明知系爭股東會召集及決議違法,仍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 ,委由訴外人蕭鈺穎於108年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組織 、額定資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收文號0000000000號辦理。

然如准渠等辦理登記,不僅影響伊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之權益;

且於辦理登記後,依公司法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將使渠等所為法律行為效力難以撤銷回復原狀,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及員工或其他交易之第三人均有重大損害,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一)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變更登記之申請;

(二)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辦理相對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命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程序與決議方式、內容均合法;

且抗告人對於由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蘇莉娜、蔡順濱、蘇鏡潭擔任董事並執行公司業務,並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究竟將造成如何之損害乙節,全未為任何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月31日台北世貿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股東會第一次開會通知書、第二次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50、53至58、61至121、125至130頁) 。

相對人則否認上情。

足見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確有爭執。

自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抗告人雖主張:蘇莉娜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公司經營管理有諸多問題,包括率爾反覆發佈客戶訂金及貨款欠款成數限制、數度干擾出貨及交付提單、春節前夕拒絕至公司執行職務、逕向員工宣布拒發年終等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至鉅,不應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其委任律師向蘇莉娜寄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執據為憑(原審卷第27至50頁)。

然該存證信函既係抗告人自行委任律師向蘇莉娜發文,其內容並引據抗告人單方所為陳述及自行製作之附表(原審卷第27至49頁),已無從執為蘇莉娜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不當、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將造成重大損害之釋明。

況蘇莉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前,本即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卷第26頁),則縱准許為禁止董事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從變更蘇莉娜對外仍得代表相對人、且有權執行公司業務之現狀。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如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蘇莉娜等3 人,使依公司法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將致渠等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難以撤銷回復原狀,影響伊身為董事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利,並影響相對人公司治理與交易安全,使公司股東、員工及其他交易關係人均蒙受不利益云云,實係以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為前提。

然兩造間訟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許抗告人此項定暫時狀態聲請,所造成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之風險,與抗告人本案勝訴,若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

則依利益權衡,更難認本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對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變更登記之申請;

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辦理相對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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