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729,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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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

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關於核定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駁回抗告。

雖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3,092元,業據再抗告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59、34頁),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事件,則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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