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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被 上訴 人 石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杰,嗣於民國110年1月1日變更為邱仲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7頁、第613-6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9月15日甫滿0歲時意外跌倒,受有右手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由父母帶往北醫醫院骨科急診,翌日由被上訴人石英傑醫師為伊施行閉鎖式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石英傑未將伊骨折處正確復位,且鋼釘固定不良,致伊骨折處之骨頭畸形癒合,右手肱骨骨幹與肱骨小頭間存有約20-30度之夾角,以致無法屈折活動,功能受損;
石英傑並表示伊僅需進行復健治療即可,未立刻採取手術矯治。
嗣伊依訴外人即北醫醫院李建和醫師之建議,於103年1月17日間再次施行右肱骨遠端矯正截骨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始能活動屈折。
是石英傑就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醫囑復健之醫療處置,均有過失,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4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9萬6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1萬0064元,石英傑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北醫醫院為石英傑之僱用人,亦應與石英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1萬0064元,及加計自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006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2萬5641元,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64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石英傑於102年9月16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先將骨折處徒手復位,並以2支鋼釘固定,再以石膏保護骨折處,由術後拍攝之X光影像可見上訴人骨折處復位正確,且鋼釘固定良好。
詎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出院後4日,竟於102年9月22日晚間再次跌倒,並撞擊開刀處,於翌日緊急回診檢查,發現原骨折處發生移位,且固定鋼釘彎曲變形;
惟石英傑鑒於移位角度為42.9度,尚未超過小孩肱骨骨折角度可容許上限45度,且慮及上訴人5日前經歷全身麻醉,考量手術風險,乃決定先採取復健方式之保守治療,並向上訴人母親說明與告知,亦取得其同意。
上訴人目前右手肘部之屈折能力完全正常,骨頭癒合良好,並未受有損害。
上訴人實係因再次跌倒傷及原骨折處,以致原骨折處發生位移,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及醫囑復健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北醫醫院亦無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9月15日因意外跌倒,受有右手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由父母帶往北醫醫院骨科急診,並於102年9月16日由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再由北醫醫院李建和醫師進行右肱骨遠端矯正截骨及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北醫病歷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司北醫調字卷第10頁、外放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復位不正確、鋼釘固定不良,以致骨頭畸形癒合之情形?如有,與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有無因果關係?㈡石英傑術後醫囑復健治療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可否治癒骨頭畸形癒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復位不正確、鋼釘固定不良,以致骨頭畸形癒合之情形?如有,與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侵權行為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因意外跌倒,由父母帶往北醫醫院骨科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於翌日由石英傑進行系爭手術,先徒手將骨折處復位,並以2支鋼釘固定,術後再以石膏保護患處,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已出院復健等情,有卷附急診病歷、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紀錄、手術紀錄單、出院衛教指導單、病歷資料及出院護理摘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8頁、第57-83頁)。
⑵、上訴人固主張:石英傑醫師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將肱骨前緣連線正確復位至肱骨小頭中間3分之1處,且鋼釘固定不良,致其右手骨頭畸形癒合、功能受損,需經李建和醫師二次施行截骨矯正手術,方可恢復屈折活動能力,其醫療處置具有過失云云,並以上訴人歷次X光片(見本院卷第77-81頁),及證人李建和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①原審就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復位不正確、鋼釘固定不良,以致骨頭畸形癒合之情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以鋼釘固定之前,正常兒童手肘X光檢查之正側位像所見,肱骨前緣連線,先行復位的角度範圍值應落在肱骨小頭中間1/3處;
正常兒童手肘X光之正側位像所見,肱骨骨幹與肱骨小頭夾角為30-45度;
手術應盡量復位接近正常角度,但兒童骨折復位之容許程度較大,目前相關文獻並無明確記載容許上限之規定;
102年9月16日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徒手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於右肱骨打2支鋼釘,並且上石膏固定,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
依手術後X光片之影像,顯示骨折處仍有若干移位,但兒童骨折有較好之重塑能力,容許之移位程度較成人為大,且雖有些許移位,但日後骨骼自行重塑癒合,亦可能功能恢復,因此尚難認為有「復位不正確、鋼釘固定不良」之事實;
另依102年9月23日X光片之影像,可見骨折處有伸展變形(extension malalignment)約40度,即有約40度之畸形癒合;
但造成伸展變形之原因,包括骨折本身不穩定、骨折手術復位之程度、術後鋼釘石膏固定過程中有無發生再度移位,及術後有無再度創傷等,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9月16日手術不當所致,有卷附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146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41頁,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可見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雖依102年9月16日術後X光片顯示,骨折處仍有若干移位;
再依102年9月23日X光片之影像,可見骨折處有伸展變形(extension malalignment)約40度之畸形癒合;
但兒童容許之移位程度較成人為大,日後骨骼自行重塑癒合,可能恢復功能,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並無復位不正確,及鋼釘固定不良,以致上訴人骨頭畸形癒合之情事。
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出院後4日,即於102年9月22日晚間,再次跌倒,使原已正確復位且固定良好之骨折處,再次發生位移,致原本術後肱骨骨幹與肱骨小頭夾角固定位置23.6度,移位至42.9度,並於次日緊急前往石英傑之門診求診云云,且提出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原審再次詢問醫審會,關於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是否有將病歷所載「上訴人102年9月23日回診主訴9月22日再次跌倒造成右手肘疼痛」乙節,作為鑑定之基礎事實,是否影響鑑定結果;
且如不考慮兒童骨骼日後自行重塑癒合之變因,系爭手術後X光片顯示骨折處仍有若干移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等節;
經醫審會補充鑑定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102年9月23日回診主訴9月22日再次跌倒造成右手肘疼痛」乙節,並非本案進行鑑定之基礎事實;
鑑定書其他專業鑑定意見之陳述,並未受此事件影響,鑑定意見不會因有無納入此節而有所變更;
參以兒童手肘髁上型骨折,因其特殊性,多使用閉鎖式復位併簡易平滑鋼針固定,再包覆石膏保護,此法與開放式復位併堅固內固定器固定(有機會做到完全解剖復位)之方法有所不同;
閉鎖式復位併平滑鋼針固定,無法要求完全復位,是以手術後之X光檢查仍有若干移位,乃臨床常見現象,至於移位可容許之範圍,迄今文獻並無明確定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917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8-123頁反面,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書)。
可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未將「上訴人102年9月23日回診主訴9月22日再次跌倒造成右手肘疼痛」作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並不影響該次鑑定意見;
且閉鎖式復位併平滑鋼針固定手術,無法要求完全復位,是以手術後之X光檢查仍有若干移位,乃臨床常見現象,至於移位可容許之範圍為何,迄今文獻亦無明確定義。
③佐以本院再就石英傑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是否可認為符合現今醫療水準,醫師就骨折部位,於手術時是否須達到復位100%之解剖學位置等節,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該會鑑定意見認:兒童手肘髁上型骨折,因其有重塑能力較佳之特殊性,復位不正的容許度亦較高,故臨床多優先使用閉鎖式復位併簡易平滑鋼釘固定,再包覆石膏保護,倘若確認有癒合不正及功能障礙,始需要重行做開放式復位;
臨床上不能僅以「手術復位是否將上訴人手肘肱骨前緣連線復位角度有無落在肱骨小頭中間1/3處,或肱骨骨幹與肱骨小頭夾角為30-45度」之單一條件,作為判斷102年9月16日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手術(徒手復位及鋼釘固定)之結果,符合或不符合現今醫療水準;
對本案上訴人骨折復位手術之治療原則而言,手術醫師盡量恢復骨折處解剖學位置,並非一定要達到100%解剖學復位,有卷附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810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14頁,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書)。
可見兒童手部骨折,臨床本多優先使用閉鎖式復位併簡易平滑鋼釘固定,再包覆石膏保護,若認有癒合不正及功能障礙,始需要重行做開放式復位;
本件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時,僅需盡量恢復骨折處解剖位置,並非必須達到100%解剖學復位,尚無法僅以「上訴人手肘肱骨前緣連線復位角度是否落在肱骨小頭中間1/3處,或肱骨骨幹與肱骨小頭夾角為30-45度」,作為判斷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之單一標準。
④又本院再就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對上訴人之骨折復位情形,是否良好,是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是否得以完全避免上訴人於術後骨折處癒合畸形;
若上訴人術後骨折處確有癒合畸形,是否因石英傑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所致等節,再次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檢視102年9月16日術後X光檢查影像,因照相拍攝角度之限制,難以精確測量其角度,鑒於閉鎖式復位無法要求完全復位,因此若手術後之X光檢查結果仍有若干移位,乃臨床常見現象;
102年9月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僅有0歲多,尚有多年生長重塑潛力,且骨折移位方向為鄰近肘關節之主運動方向(彎曲伸展面),兩者都是有利於重塑之因素,因其有重塑能力較佳之特殊性,上訴人該部位骨折復位不正之容許度較高;
石英傑於骨折處以2支平滑鋼釘固定,外加長臂石膏,此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
影響骨折癒合畸形之因素極多,包括受傷嚴重程度、受傷時是否傷及生長板及軟組織、手術復位、內固定器穩定度、石膏固定中移位等,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上訴人於手術後骨折處癒合畸形,故上訴人縱有骨折處癒合畸形,亦非石英傑之處置所導致,有卷附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186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72頁,下稱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書)。
足見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時,先徒手復位後,再於骨折處以2支平滑鋼釘固定,外加長臂石膏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且手術後骨折處仍有若干移位,乃臨床常見現象,而影響骨折癒合畸形之因素極多,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上訴人於手術後骨折處癒合畸形,上訴人縱有骨折處癒合畸形,亦非石英傑之醫療處置所導致。
⑤由上以觀,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先徒手將骨折處復位,再以2支平滑鋼釘固定,外加長臂石膏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並無復位不正確,及鋼釘固定不良,以致上訴人骨頭畸形癒合之情事;
而上訴人手術後骨折處仍有若干移位,乃臨床常見現象,移位可容許之範圍,迄今文獻亦無明確定義,且兒童容許之移位程度較成人為大;
而影響骨折癒合畸形之因素極多,醫師尚無法完全避免上訴人術後骨折處癒合畸形,上訴人縱有骨折處癒合畸形之情形,亦非石英傑之醫療處置所導致。
㈡石英傑術後醫囑復健治療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可否治癒骨頭畸形癒合?⒈上訴人固主張石英傑對於上訴人術後骨折處仍有移位,僅醫囑復健治療即可,並未立刻採取二次手術矯治,其醫療處置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⑴、原審就上訴人術後就骨折處仍有移位,石英傑僅醫囑上訴人復健,並未立刻採取二次手術治療積極矯治,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依醫療常規,發生伸展變形,可先採保守治療,並觀察將來功能恢復狀況,亦可再次進行手術矯正,本案石英傑慮及上訴人年幼,且於短期內接受2次麻醉之風險,又考慮該骨折移位與鋼釘問題後,其所為建議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而復健對於骨頭的畸形癒合矯正功效雖有限,但可協助上訴人恢復關節活動功能,此復健目的主要為協助上訴人恢復功能,若經復健治療後,關節活動角度持續進步可以繼續復健,惟復健時間之長短尚無定論,需視上訴人之功能恢復狀況而定;
石英傑自102年10月29日至12月12日均建議復健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卷附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
⑵、參以本院再就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施行系爭手術後,多久可再施行第二次手術,骨頭畸形癒合是否得以復健矯治等節,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該會鑑定意見認:本案對於何時可以施行第二次手術治療,並無一定時限,醫師與上訴人家長討論後,可選擇急性期即施行矯正手術,亦可在受傷數年後,確認有癒合不正及功能障礙,再作矯正手術;
而骨頭畸形癒合之改善,一部分可靠病人自身癒合力及重塑功能(年齡越小,重塑功能越佳),若嚴重畸形癒合影響功能,可施行切骨矯正術治療;
復健治療之目的係恢復功能,復健治療本身並無科學根據可治癒骨頭畸形癒合,有卷附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第217-218頁)。
可見上訴人術後何時可以再施行矯正手術,並無一定期限,骨頭畸形癒合,一部分可靠病人自身癒合力及重塑功能矯正,若嚴重畸形癒合影響功能,再施行切骨矯正術治療,本件石英傑先採取復健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
⑶、又證人李建和於原審亦證稱:伊照X光片後,判斷癒合不良是因為上訴人自我矯正能力沒有那麼好,肘部彎曲不足是請上訴人當場測試的結果,當時只能彎曲90度;
伊不可能跟上訴人母親表示施行第二次矯正手術的原因是因為102年9月16日系爭手術失敗之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益證上訴人係因術後骨頭畸形癒合,自身癒合力及重塑功能不足,經李建和評估應積極矯正,而於103年1月17日再次施行截骨矯正術治療,方施行二次矯正手術,尚與石英傑施行系爭手術及醫囑復健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無涉。
⑷、況正常手肘彎曲角度可達140-145度,依病歷紀錄,上訴人之右肘彎曲角度於第二次手術前彎曲90度、伸展0度;
經103年1月17日再次手術治療後,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月28日、2月13日及3月6日門診回診,於3月7日移除內固定鋼釘,3月11日、3月18日及4月17日上訴人之右肘彎曲角度120度;
7月24日持續於骨科李醫師門診追蹤時,右手肘活動範圍已完全恢復(full ROM of right elbow),右肘活動範圍正常,但未記載確實之角度;
上訴人術後手肘活動度確實有改善,但無法因此反推102年10月29日至12月12日之復健治療為錯誤醫囑,因為先採用復健之保守治療,亦有機會使上訴人之右手肘功能回復,若無法回復,始建議採用侵入性手術治療,復健醫囑符合醫療常規,有卷附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而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書,亦認觀諸病歷紀錄,上訴人未有因骨折處癒合畸形,而導致右手肘彎曲功能永久性減損致未恢復正常功能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
佐以證人李建和亦證稱:一般而言,矯正後不會有後遺症,從上訴人最後的狀況來看,也沒有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經李建和醫師再次施行矯正手術治療後,右手肘活動範圍已完全恢復,但無法因此反推石英傑於102年10月29日至12月12日之復健治療,為錯誤之醫囑。
⑸、綜上所述,石英傑於術後醫囑復健,對於上訴人骨頭畸形癒合之矯正功效雖有限,但可協助上訴人恢復關節活動功能;
而石英傑當時慮及上訴人年幼,且於短期內接受2次麻醉之風險,並考慮該骨折移位與鋼釘問題後,而自102年10月29日至12月12日均建議復健治療,其處置符合應醫療常規;
縱上訴人經李建和醫師再次施行矯正手術治療後,右手肘活動範圍已完全恢復,亦無法因此反推石英傑術後醫囑復健治療,不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上,石英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先徒手將骨折處復位,再以2支平滑鋼釘固定,外加長臂石膏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現今醫療水準,並無復位不正確,及鋼釘固定不良,以致上訴人骨頭畸形癒合之情事;
而上訴人手術後骨折處仍有若干移位,乃臨床常見現象,移位可容許之範圍,迄今文獻亦無明確定義,且兒童容許之移位程度較成人為大;
而影響骨折癒合畸形之因素極多,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上訴人於手術後骨折處癒合畸形,上訴人縱有骨折處癒合畸形,亦非石英傑之處置所導致;
又復健對於骨頭畸形癒合矯正功效雖有限,但可協助上訴人恢復關節活動功能,而石英傑慮及上訴人年幼,且於短期內接受2次麻醉之風險,又考慮該骨折移位與鋼釘問題後,自102年10月29日至12月12日均建議復健治療,其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是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石英傑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石英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醫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006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641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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