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醫上易,1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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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湘嵐(原名陳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上訴人 戴道龍
訴訟代理人 戴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秋泉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施作之雙眼皮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復於106年2月25日再接受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雙眼皮修改及眉毛下拉提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與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詎於系爭手術後發生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

被上訴人身為專業美容醫師,未告知伊術後可能造成系爭後遺症之風險;

且第1次手術尚在恢復期、傷口狀況未固定,又在第1次手術傷口紅腫處旁1公分左右施作第2次手術,2次手術時間過近,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伊於系爭手術後歷時1年多,仍未見被上訴人所宣稱之自然效果,被上訴人實違反醫療契約中關於「真誠醫療的義務」、「提供最佳醫療的義務」、「醫師的鑽研義務」等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嗣伊為修整系爭後遺症,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就診。

故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第1次手術費用2萬5,000元+第2次手術費用1萬元+亞東醫院及聯合醫院之門診醫療費暨車馬費1萬5,000元)。

再者,伊因系爭後遺症,不但未能達到更美之目標,尚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並於回復原狀過程中承受一定身體上之折磨,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藥費等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以上合計5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13日進行第1次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任何手術皆有過渡期、修復期,且手術後1週、1個月、3個月、6個月必需回診檢查等情事,惟上訴人於手術後未按時回診,竟於3個月未滿即向伊請求賠償。

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25日接受第2次手術,於同年3月3日進行拆線,於同年月8日回診,復於同年月21日即偕同法律顧問來索取病歷及相關資料,其後即陸續要求賠償,伊雖多次與上訴人及家屬進行溝通,並願意免費協助上訴人轉診進行適當處理,惟仍遭上訴人拒絕,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14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雖稱「宜再進行修整手術」,惟此可能係上訴人要求效果更好而去修復,並非係伊施作之系爭手術所造成;

上訴人復於106年11月9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就診,其診斷結果雖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然距伊施作系爭手術時間已約1年,難認與系爭手術間有何關連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板司醫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秋泉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施作之雙眼皮手術(即第1次手術);

復於106年2月25日再接受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雙眼皮修改及眉毛下拉提手術(即第2次手術),上訴人於手術後有拍攝術後臉部照片3張給被上訴人看,並有上訴人於秋泉診所雙眼皮手術相關病歷資料、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內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87至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是否有其所述之系爭後遺症?若有,是否為被上訴人為其施作之系爭手術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等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施作系爭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致其產生系爭後遺症,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仍應由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經查:⒈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亞東醫院及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照片等為據(見板司醫調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77至88頁,本院卷第97至99、151頁及卷尾證物袋),惟觀諸該等照片,其中尚有上訴人雙眼閉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7頁);

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兩側上眼皮術後、宜再進行修整手術」(見原審卷第77頁),並無任何關於宜再進行修整手術之原因及說明等內容,是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具其所稱之系爭後遺症。

至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患於106年11月9日來院眼科門診求診。

診斷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語(見板司醫調卷第10頁),固得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部就診後,確經醫師診斷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情,然此一診斷結果距系爭手術已逾8個月,自亦無從逕認乃系爭手術所造成。

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㈡根據函内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判定106年11月9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的附件診斷書所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是否在本案手術前已經存在,難以判斷是否為本案手術所造成。」

、「…㈡根據函内所提供的資料以及109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之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無眼科及精神科健保就醫紀錄以及手術前雙眼張開眼睛的照片(非雙眼閉合的照片),仍無法辦定109年11月9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的附件診斷書所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是否在本案手術前已經存在,難以判斷是否為本案手術所造成。」

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12日北總眼字第1090000847號及109年6月8日北總眼字第1090002188號鑑定意見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99、200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送請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致造成系爭後遺症乙節。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第1次手術尚在恢復期、傷口狀況未固定,被上訴人又在第1次手術傷口紅腫處旁1公分左右施作第2次手術,2次手術時間過近,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並提出整形手術之相關參考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然該等資料僅為上訴人於網路上擷取有關眼皮手術之訊息,並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

而上開鑑定意見函就此亦回覆:「…㈠第二次手術的時間,通常由主刀醫師根據當時臨床醫療狀況以及與病患溝通來決定,醫療常規並無明確規定。」

、「…㈠關於陳君第2次手術時間與位置的參考資料於卷宗内有兩處,第81頁的雙眼皮重做手術的參考資料為整形外科診所網頁的擷取資料,以及第87頁的二度整形雙眼皮參考資料為長春月刊381期的擷取資料,這兩項並非一般常用參考資料,如醫學教科書或醫學期刊,較難代表為整形外科文獻的一致標準,且第93頁内有敘述到"除非醫師認為術後有需要再調整,會在短時間内幫忙微調"等字樣,代表手術後第2次手術的時間,通常由主刀醫師根據當時臨床醫療狀況以及與病患溝通來決定,醫療常規並無明確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99頁),是被上訴人施作第2次手術時間,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歷時1年多,仍未見被上訴人所宣稱之自然效果云云,並提出系爭手術契約、上訴人術前及術後照片為據(見板司醫調卷第9、11頁、原審卷第79至88頁、本院卷第97至99、151頁及卷尾證物袋),惟徵諸系爭手術契約所載內容,既無兩造就系爭手術應達如何效果之約定,則僅依前揭照片所示上訴人眼部狀況,自仍無法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且該等照片經送請鑑定,上開鑑定意見函亦回覆:「…㈢根據函内所提供的資料,近照無閃光燈,眼皮細節不清楚,遠照解析度不足,術後看似雙眼皮,然而明顯與否純屬主觀以及術前醫病溝通而定。」

、「…㈢根據貴院來函109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之資料照片為兩張為手術前的照片,較難依據手術前的照片來鑑定雙眼皮手術後是否產生有雙眼皮的狀況,且術後的雙眼皮明顯與否純屬主觀以及術前醫病溝通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0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㈡從而,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及依其聲請送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系爭手術致其受有系爭後遺症、2次手術時間過近,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1年未見被上訴人宣稱之自然效果等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伊術後可能造成系爭後遺症之風險、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並有違反醫療契約中關於「真誠醫療的義務」、「提供最佳醫療的義務」、「醫師的鑽研義務」等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均非可採。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等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減縮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外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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