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醫上易,2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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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郭小慧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宏信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伊有突發之大聲耳鳴病症而未安排聽力檢查、未對伊投以治療之藥物,致伊延誤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病症已無法回復等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195、196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0,160元、助聽器費用4萬1,999元、工作損失132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30萬元,共計187萬7,159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調整工作損失為二個月薪資損失44萬1,669元及慰撫金80萬元,其餘項目金額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共計149萬3,828元,上開調整項目金額雖與原審請求不同,然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依上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因左側耳朵突發極大聲耳鳴,併有悶塞、聽不清楚等症狀,於翌日即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診斷伊左耳罹患「急性中耳炎」,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

嗣因前開症狀未改善,於同年月28日回診,被上訴人始安排伊於同年月30日至其兼診之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聽力檢查。

伊先於同年月29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該院醫師確診伊左側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物7日份。

伊於同年月30日再至中山醫院診療,被上訴人為伊進行聽力、鼓室圖等檢查後,診斷伊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惟僅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並表示新光醫院開立之口服類固醇對於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效果不佳,遊說伊前往訴外人即其子李政道開設之光華家醫科診所(下稱光華診所)自費施打其自行研發之點滴,伊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分別在宏仁診所及光華診所注射點滴治療藥物如附表四所示。

然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看診時,忽略伊無發燒症狀,亦未針對伊大聲耳鳴病症安排聽力檢查,僅開立附表一6日份急性中耳炎藥物,致伊未能於3日內回診,而錯失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一週黃金治療時期,且被上訴人實施「耳膜穿刺術」,亦未向伊說明並取得同意、簽具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即醫師「告知後同意」之法定義務而顯有過失;

於104年10月28日看診時,忽略伊病症並未好轉,未立即對伊施以檢查,僅係轉介伊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院進行檢查;

於104年10月30日在中山醫院看診時,亦未對伊投以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藥物,僅遊說伊至光華診所施打自費點滴藥物,實則該自費藥物主要成分亦是類固醇,被上訴人於當日看診時本可進行類固醇注射,然未為之,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致伊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病症無法回復。

是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論理,且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亦有違醫療法第64條規定之過失,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並致伊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傷害,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之醫療服務均不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其亦未舉證證明所為符合醫療水準,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萬0,160元、助聽器費用4萬1,999元、損失二個月薪資44萬1,669元(即8次住院總日數約二個月)及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149萬3,82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3,828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就診時,僅主訴左耳耳悶,並未告知於前一日突發極大聲耳鳴及聽不清楚等症狀,經測量體溫為37.1度,相較正常體溫已有偏高現象,又左耳耳膜紅腫有發炎反應,符合感冒或感染引發之急性中耳炎症狀,故伊對上訴人施以耳膜穿刺術治療,並投以附表一抗發炎藥物6日份,診斷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而無疏失。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回診時,已無發燒及耳膜紅腫症狀,顯見急性中耳炎已治癒,惟上訴人復於是日主訴有聽力減退症狀,伊旋建議上訴人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惟宏仁診所無相關聽力檢查設備,伊轉介上訴人於同月30日至中山醫院接受檢查,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延誤治療;

況上訴人104年10月28日、30日接受聽力檢查確診為「突發性聽力障礙」即為類固醇治療,由於發病皆超過7日而未滿14日,治療之效果及預後應無顯著差異,而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況上訴人確於同月29日自行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聽力檢查,經確診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當場由新光醫院之醫師為其注射類固醇藥物,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物7日份,始接受類固醇治療等情,核無延誤治療之情事。

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伊門診看診,伊當日安排聽力檢查,診斷上訴人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遂建議需投以類固醇藥物治療7至14日,並告知雖類固醇藥物治療方法包含口服、皮下注射、耳內注射及點滴注射等,惟目前有效、作用直接之方式為點滴靜脈注射,且為令上訴人增加治療時段,好意介紹伊兼診之光華診所,然上訴人僅於光華診所及宏仁診所施打含類固醇之點滴共3次,即自行放棄治療,故上訴人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未能回復,非伊之疏失所致;

又因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至宏仁診所初診時,主訴左耳、右耳耳鳴病史各長達7至8年、2至3年,故於104年10月21日看診時,併建議上訴人待急症之急性中耳炎治癒後,若仍有耳鳴症狀,得考慮目前有效之靜脈注射類固醇藥物Dexan方式治療,並無一味推銷自費藥物。

再者,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現今左耳之聽力確受有減損及減損程度為何;

縱認上訴人左耳聽力受有減損,既係突發性聽力障礙必然產生之病症之一,或依其97年進行健康檢查資料記載有「左耳聽力弱」,顯可能早於97年時已存在,均與伊上揭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至榮清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醫師診斷上訴人罹患「耳咽管失調」及「鼻炎」,有榮清耳鼻喉科診所處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測量體溫及作左耳耳膜檢查後,診斷上訴人左耳罹患「急性中耳炎」,施以耳膜穿刺術,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有宏仁診所病歷(上訴人爭執真正部分,另詳下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復至宏仁診所就診,被上訴人轉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中山醫院門診就診,上訴人於該日至中山醫院被上訴人門診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鼓室圖檢查及血液檢查後,診斷上訴人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有宏仁診所病歷(上訴人爭執真正部分,另詳下述)、中山醫院107年3月9日山醫總字第75號函檢附104年10月30日耳鼻喉科專用病歷、檢驗報告、聽力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78至183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該院醫師為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確診上訴人左側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物7日份,有新光醫院107年3月15日(107)新醫醫字第0453號函檢附門診病歷記錄單、聽力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4至208-6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31日在光華診所靜脈注射含類固醇藥物Dexan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於同年11月1日在宏仁診所靜脈注射上開藥物(即如附表四所示藥物)治療相同病症,有宏仁診所病歷、光華診所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98至10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左側耳仍有聽力減損之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稽(外放)。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3,828元(即醫療費用21萬0,160元、助聽器費用4萬1,999元、損失二個月薪資44萬1,669元及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即:㈠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診斷上訴人罹患急性中耳炎,並對上訴人施以耳膜穿刺術,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有無疏失?㈡被上訴人104年10月28日始轉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院進行聽力檢查,有無疏失?㈢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之診治及建議,有無延誤上訴人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㈣如有以上疏失,且致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傷害,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因左側耳朵突發極大聲耳鳴,併有悶塞、聽不清楚等症狀,於翌日即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治,惟被上訴人看診時,忽略伊無發燒症狀,亦未針對伊大聲耳鳴病症安排聽力檢查,僅開立附表一6日份急性中耳炎藥物,致伊未能於3日內回診,而錯失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一週黃金治療時期,且被上訴人實施「耳膜穿刺術」,亦未向伊說明並取得同意、簽具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即醫師「告知後同意」之法定義務而顯有過失;

於104年10月28日看診時,忽略伊病症並未好轉,未立即對伊施以檢查,僅轉介伊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院進行聽力檢查;

於104年10月30日在中山醫院看診時,亦未對伊投以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藥物,僅遊說伊至光華診所施打自費點滴藥物,實則該自費藥物主要成分亦是類固醇,被上訴人於當日看診時本可進行類固醇注射,然未為之。

是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論理,且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亦有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之過失,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並致伊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傷害,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水準,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論理,且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並致伊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傷害,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等情,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易言之,上訴人應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論理、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而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造成伊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傷害,即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診斷上訴人罹患急性中耳炎,並對上訴人施以耳膜穿刺術,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符合醫療常規且無疏失:⒈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測量體溫及作左耳耳膜檢查後,診斷伊左耳罹患「急性中耳炎」,施以耳膜穿刺術,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宏仁診所104年10月21日病歷記載:「Lt Stuffiness(中譯:左耳耳悶)」、「Red(+)(中譯:左耳耳膜紅腫)」、「BT=37.1(中譯:體溫37.1度)」、「P(-)(中譯:未抽出濃液)」及開立之藥物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6頁),足徵被上訴人就其處置並無記載不實之情。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其主訴突發大聲耳鳴及聽不清楚等症狀,自該日病歷記載中予以塗銷云云,惟觀諸該日病歷內容係緊接於91年8月30日病歷後,且記載至底行,換行後旋接續104年10月28日之病歷內容,中間均無行、空格,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塗銷病歷記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又本件被上訴人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衛福部108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666號函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急性中耳炎之一般治療常規為使用口服抗生素10〜14天,並依病人(即上訴人)之病情調整劑量。

本案104年10月21日病人至宏仁診所就診,主訴『小聲耳鳴病史多年,但前一天10月20日早上突然耳鳴變成極大聲,耳朵悶塞並且聽不清楚』,依病歷紀錄(圖示),無從得知其就診過程紀錄,甲○○醫師臆斷為罹患『急性中耳炎』,據此臆斷給予『急性中耳炎』之治療藥物,包含口服抗生素(Amoxicillin 250 mg 1#)、解熱鎮痛劑(Ponstan 250 mg 1#)及抗過敏藥物(Became1#右及Cemine 10 mg 0.5#),每日4次,共6天,尚符合醫療常規。

『突發性耳聾』之診斷,是依病史及其聽力檢查結果,比較先前之聽力檢查,醫師據此而診斷此疾病。

但依104年10月21日病人至宏仁診所就診時,主訴『有小聲耳鳴病史多年,但10月20日早上突然耳鳴變成極大聲,耳朵悶塞並且聽不清楚』,依此主訴,李醫師宜將『耳咽管失調』、『急性中耳炎』及『突發性耳聾』列入鑑別診斷項目。

因此,當日李醫師未能診斷病人係『突發性耳聾』,並無疏失。」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

衛福部109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309號函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依宏仁診所病歷紀錄,104年10月21日記載耳局部檢查結果為左耳膜紅【Red (+)】,李信宏醫師臆斷為急性中耳炎;

而急性中耳炎之治療常規,以抗生素為主,連續治療10〜14天,李醫師於『急性中耳炎』之臆斷之下,給予6天份口服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臆斷為『急性中耳炎』下,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

㈡耳膜穿刺術,可使用於平衡耳膜內外壓力、中耳積液之引流、急性中耳炎之排膿、減壓或針對耳悶症狀鑑別處置等(即經穿刺後,耳悶症狀改善,則可診斷為中耳壓力不平衡所致)。

依宏仁診所病歷紀錄,104年10月21日並未載明其施行耳膜穿刺術。

若是基於急性中耳炎之排膿、減壓或針對耳悶症狀鑑別處置,則施行『耳膜穿刺術』,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測量體溫及作左耳耳膜檢查後,診斷伊左耳罹患「急性中耳炎」,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係符合醫常規;

又當日病歷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行耳膜穿刺術,惟依上訴人病歷記載其當日有「左耳耳悶」症狀,是被上訴人施行耳膜穿刺術,亦符合醫療常規,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延誤治療之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看診時,忽略伊無發燒症狀,亦未針對伊大聲耳鳴病症安排聽力檢查,僅開立附表一6日份急性中耳炎藥物,致伊未能於3日內回診,而錯失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一週黃金治療時期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看診時對伊實施「耳膜穿刺術」,未向伊說明並取得同意、簽具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即醫師「告知後同意」之法定義務而顯有過失云云。

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此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所為「耳膜穿刺術」之醫療行為,雖未記載於病歷,然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當日既已接受被上訴人對其施作「耳膜穿刺術」,復無何不能拒絕之情事,可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對其為此項醫療行為,是縱認「耳膜穿刺術」係屬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簽具同意書而為之,核屬是否應行政裁罰之範疇,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此項醫療行為即有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延誤治療之情,堪予採信。

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未向其說明、經其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即進行耳膜穿刺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乙節再送醫審會鑑定,即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104年10月28日始轉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院進行聽力檢查,並無疏失: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至宏仁診所回診,主訴其左耳耳悶及聽力減退,被上訴人則建議上訴人應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等情,有宏仁診所該日病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當日表示要上訴人於2日後去中山醫院作耳壓檢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被上訴人確於同年月30日在中山醫院為上訴人安排施作聽力檢查、鼓室圖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為膽固醇 195 mg/dL (cholesterol,參考值:140〜200 mg/dL)、肝功能 16 U/L/19 U/L (SGOT/SGPT,參考值:10〜42U/L/10〜40U/L)、三酸甘油酯 47 mg/dL (Triglyceride,參考值:30〜160mg/dL)、血中尿素氮 14 mg/dL (BUN,參考值:8〜20 mg/dL)、肌酸酐0.7 mg/dL(Creatinine,參考值:0.64〜1.27mg/dL),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耳有中度聽力障礙,鼓室圖檢查結果正常,給予如附表三之口服藥物Valium (鎮靜劑)2 mg每日睡前共28天份等情,有中山醫院107年3月9日山醫總字第75號函檢附104年10月30日耳鼻喉科專用病歷、檢驗報告、聽力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104年10月28日病歷記載建議上訴人應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等內容,核與上訴人同年月30日於中山醫院所作上開檢查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該日病歷記載乃被上訴人事後捏造云云,難以採信。

再參酌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㈢依2012年美國耳鼻喉科醫學會發布『突發性耳聾臨床治療指引』(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Sudden Hearing Loss)(參考資料),建議發病14天内使用類固醇治療,且發病後6週内使用類固醇治療,均有其益處。

若以104年10月21日為發病日計,則10月28日為發病第8日,而10月30日則為發病第10日,基於前述文獻報告,即使10月28日即接受聽力檢查確診為突發性耳聾而開始類固醇治療,與10月30日始接受檢查確診治療,由於發病皆超過7日而未滿14日,治療之預後應無顯著差異;

針對10月28日及10月30日此兩個時間點,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

㈣如鑑定意見㈢之說明,李醫師『10月28日未立即將上訴人轉診,而安排10月30日檢查』部分未有疏失……」(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並有上開「突發性耳聾臨床治療指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93頁);

上訴人固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其發病日期有誤解,應為104年10月20日,10月28日為發病第9日,而10月30日為發病第11日,惟依衛福部111年3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11661543號函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其鑑定意見對此亦說明:「㈣如本會第2次鑑定書之說明,104年10月28日或10月30日接受聽力檢查確診為『突發性耳聾』而開始給予類固醇治療,其發病皆超過7日而未滿14日,治療之預後應無顯著差異;

10月28日為發病之第8日或第9日,及10月30日為發病之第10日或第11日,並不影響前次(即第2次)鑑定結論及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至宏仁診所回診,主訴其左耳耳悶及聽力減退,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應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復於同年月30日在中山醫院為上訴人安排施作上開檢查,確診上訴人為「突發性耳聾」而開始給予類固醇治療,均未逾上開治療指引建議之14日,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看診時,忽略伊病症並未好轉,未立即對伊施以檢查,而係轉介伊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院進行上開檢查,有延誤治療之情云云,洵無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延誤治療之情,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之診治及建議,並無延誤上訴人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⒈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鼓室圖檢查及血液檢查後,診斷上訴人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告知上訴人至宏仁診所或光華診所以自費點滴再加類固醇治療,此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卷第79頁);

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該院醫師為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確診上訴人左側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含類固醇口服藥物7日份,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31日在光華診所靜脈注射含類固醇藥物Dexan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於同年11月1日在宏仁診所靜脈注射上開藥物治療相同病症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並有前引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已連續於104年10月29日、30日、31日、11月1日接受類固醇藥物口服及注射治療,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接受被上訴人檢查確診後,被上訴人即建議上訴人至宏仁診所或光華診所以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係於其同年月20日發病後14日內,符合上開治療指引之建議,已如前述;

再稽諸第1次鑑定意見認:「㈣『突發性耳聾』之常規治療為類固醇治療,給藥途徑可依疾病狀況選擇口服、中耳腔注射或靜脈注射……宏仁診所於104年11月1日給予病人之藥物,包含點滴注射綜合維他命、葡萄糖注射液、Dex 4 mg 1支(Dexamethasone,皮質類固醇)、循利寧注射液(治療末梢血管循環障礙)、BBilkan (17.5 mg/支)3支,上開藥物品項包括類固醇,符合治療『突發性耳聾』之臨床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二卷第166頁);

第2次鑑定意見認:「㈣……至於『10月30日僅給予口服鎮靜劑而遲未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部分,由於新光醫院已於10月29日開立7日份口服類固醇治療,且10月30日已於光華診所接受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及11月1日於宏仁診所接受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故李醫師並無延誤治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本會前次(按即第1次,下同)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李醫師未給予類固醇藥物,有延誤治療突發性耳聾,從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一節,即屬有誤,應予改正;

又10月29日新光醫院已給予病人注射及口服類固醇,10月30日光華診所亦給予注射類固醇,11月1日李醫師亦予以注射類固醇,顯示李醫師已注意應給予病人類固醇,因此前次鑑定意見㈢應予改正補充,其末句『依病歷紀錄,無從得知甲○○醫師是否有告知病人宜繼續服用新光醫院耳鼻喉科之口服類固醇。

如未告知病人應續服類固醇而僅給予鎮靜劑,則難謂其符合醫療常規』一節,亦屬有誤,即應予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⒉又第3次鑑定意見復說明:「㈠……10月30日病人至中山醫院李醫師門診就診,臆斷為『突發性耳聾』……給予口服鎮靜劑Valium (2mg,每日睡前1次,共28天份)。

則基於上述常規、用藥安全與就醫習慣,足可推斷李醫師既於當日立即安排各項檢查並修正臆斷,又僅只開立1項藥品,係因得知病人前一日已至新光醫院就診,並已接受類固醇治療……在病人已接受類固醇及其他藥物治療及控制耳鳴之前提之下,為避免重複用藥,僅開立Valium(每日2mg)作為補充輔佐,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門診就診,由被上訴人安排上開檢查後,診斷上訴人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復建議上訴人至宏仁診所、光華診所以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上訴人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在中山醫院看診時,未對伊投以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藥物,且本可於當時對伊進行類固醇注射,惟僅遊說伊至光華診所施打自費點滴藥物,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云云,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10月30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診治及建議,並無延誤上訴人治療之情,亦無疏失,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鑑定意見業已認定其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接受聽力檢查後,被上訴人醫囑給予如附表三藥物為口服鎮靜劑而非類固醇藥物,被上訴人有延誤治療其突發性耳聾,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被上訴人如未告知病人應續服類固醇而僅給予鎮靜劑,難謂其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縱第2、3次鑑定意見改稱被上訴人無違反醫療常規,然非符合醫療常規即無過失,益徵被上訴人採取之措施富有爭議,顯然未達醫療水準,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宏仁診所病患評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7頁)。

查,第1次鑑定意見固謂「李醫師未給予類固醇藥物,有延誤治療突發性耳聾,從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無從得知甲○○醫師是否有告知病人宜繼續服用新光醫院耳鼻喉科之口服類固醇。

如未告知病人應續服類固醇而僅給予鎮靜劑,則難謂其符合醫療常規」,惟第2、3次鑑定意見業已敘明因新光醫院已於104年10月29日開立如附表二7日份口服類固醇治療,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11月1日已於光華診所、宏仁診所接受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顯示被上訴人已注意應給予上訴人類固醇,並無延誤治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據以更正第1次鑑定意見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診治及建議,並無延誤上訴人治療之情,亦無疏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未達醫療水準,而有過失;

至上訴人所提病患評價乃該等病患之個人意見與陳述,非屬本件醫療行為之專業判斷,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稱被上訴人在中山醫院只開鎮靜劑、不開類固醇是為避免重覆用藥,惟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下午去光華診所也開立類固醇,已屬重覆用藥,則醫審會上開所稱避免重覆用藥實不成立,亦有再請醫審會說明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所謂自費點滴藥物亦含類固醇,惟被上訴人向其說明之自費點滴藥物DM記載不含類固醇,並提出被上訴人手繪光華診所地圖、自費點滴藥物DM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由被上訴人安排上開檢查後,診斷上訴人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復建議上訴人至宏仁診所、光華診所以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即上開鑑定意見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接受類固醇及其他藥物治療及控制耳鳴之前提之下,為避免重複用藥,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及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至宏仁診所、光華診所以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等醫療行為間,並無何相悖之情,則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係為避免重複用藥乙節,自無何不成立之處,即無再請醫審會說明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之自費點滴藥物DM記載不含類固醇,與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

㈤綜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論理、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延誤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並致伊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傷害,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等節,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而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上訴人治療之情,亦無疏失,且符合醫療水準,均屬可採,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之情事,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醫療費用、助聽器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共計149萬3,828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3,828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藥物 1 口服抗生素Amoxicillin250mg 1# 2 解熱鎮痛劑Ponstan 250mg1# 3 抗過敏藥物Became 1# 4 抗過敏藥物Cemine 10mg0.5#
附表二
編號 藥物 1 肌肉注射皮質類固醇Dexamethason 1次 2 口服類固醇,消炎藥compesolon 4# 3 治酸劑Iwell 2# 4 止暈眩藥物Nilasen 24mg 1#
附表三
編號 藥物 1 鎮靜劑Valium 2mg

附表四
編號 藥物 1 點滴注射綜合維他命、葡萄糖注射液、Dex 4mg1支(Dexamethasone皮質類固醇)、循利寧注射液(治療末梢血管循環障礙)、BBilkan(17.5 mg/支)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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