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101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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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黃松桂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庚辛(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桂枝(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桂娥(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利(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正(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松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松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㈡命上訴人陳乃華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⒈上訴人陳乃華、被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面積各計三點五三、十九點九三、二七二四點五一、二三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陳乃華、被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松桂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玖元。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松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松桂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乃華、被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拆除。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陳乃華、被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黃松桂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松桂及上訴人陳乃華、被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分別以附表七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陳黃連照、陳萬益(分別逕稱姓名。下合稱陳黃連照等2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並由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分別逕稱姓名。

被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合稱陳庚辛等5人。

被上訴人陳陸皓與陳庚辛等5人合稱陳庚辛等6人,與陳黃連照等2人、對造上訴人陳乃華、陳庚辛等5人合稱陳黃連照等9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黃松桂(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分別逕稱姓名,合稱黃土水等5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陳黃連照等9人無權占有等情,起訴聲明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

嗣於本院主張陳黃連照等2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並由附表一所示繼承人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繼承陳黃連照等2人對其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是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等情,更正上訴聲明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並本於188-7、267地號土地為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為請求權,及追加聲明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29、153、15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黃松桂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黃根木於民國42年7月15日因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間在188-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淡土測字第2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B土地)之鐵製管理室、鐵製雨遮(下合稱B地上物),並在188-7、26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編號C1、C2所示面積合計2,958.32平方公尺(下合稱附圖C土地)之停車場(下稱C停車場)。

陳黃連照等9人另於83年間在188-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土地)之廁所、洗手台、鐵製雨遮(下合稱A地上物,與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詎陳萬益未經黃根木同意自84年起占用附圖A、B、C土地,以「金泉收費停車場」名義(下稱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並安排陳黃連照等9人輪流管理收費,且陳乃華未經黃根木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面積140.95平方公尺(下合稱附圖D土地,與附圖A、B、C土地合稱系爭附圖土地)之二層樓鐵皮屋(下稱D鐵皮屋)與陳萬益居住,並供陳黃連照、陳庚辛照顧陳萬益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爭附圖土地。

嗣黃根木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由伊及黃土水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登記,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求命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黃松桂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原審判決」欄所示。

黃松桂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陳黃連照等2人、陳庚辛應將D鐵皮屋拆除,返還附圖D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並追加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為請求權,及追加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乃華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答辯聲明:陳乃華之上訴駁回。

二、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則以:陳萬益為黃根木同母異父之弟,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二人就改制前臺北縣○○鎮○○里○○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均具有承領資格,遂約定由黃根木代表承領,並將陳萬益就6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嗣612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出系爭土地,陳萬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縱無借名登記關係,黃根木已同意將附圖A、B、C土地借予陳萬益經營系爭停車場維生(下稱甲使用借貸契約),且已同意將附圖D土地借予陳乃華興建D鐵皮屋居住使用(下稱乙使用借貸契約),是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係依甲、乙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附圖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答辯聲明:㈠黃松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乃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乃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松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612土地之一部分,並分別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別於62年11月2日、42年7月15日因分割轉載、放領原因登記為黃根木所有。

黃根木105年5月10日死亡後,黃松桂與黃土水等5人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根木戶籍謄本、612地號土地明細可參(見士調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一第43、263至265頁)。

㈡於83年間在附圖A、B、C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C停車場。

㈢陳萬益自84年間即占用附圖A、B、C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

陳乃華於92年間在附圖D土地興建D鐵皮屋,供陳乃華、陳萬益居住使用。

㈣黃根木自90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6日陸續轉帳予陳萬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

於91年5月13日轉帳100萬元予陳黃連照,有陳萬益、陳黃連照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7頁)。

㈤陳萬益於103年11月28日、106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103年度、105年度地價稅4萬8,214元、6萬3,125元予黃土水,有上開地價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

㈥陳萬益就267土地,訴請黃松桂及黃根木之其他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稱原法院另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訴,陳萬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至65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8、331至336、639至640頁)。

四、黃松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B、C土地返還予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陳乃華應將D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D土地返還予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陳萬益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辯稱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陳萬益、黃根木就612地號土地均具有承領資格,遂約定由黃根木代表承領,並將陳萬益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等情,應就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改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第4條、第13條、第21條所明定。

次按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雇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42年4月23日公布施行,83年9月22日廢止),足見耕地經徵收後,僅現耕農民始能承領。

陳萬益之戶籍登記簿,其職位欄固載「佃耕」、「佃農」、「自耕農」(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然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74758號函記載:「……耕地放領之對象,為現耕佃農或僱農,現耕佃農之初步查定,係以地主之歸戶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為便利農民,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

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領清冊。

……陳萬益……查無認定……為旨揭土地現耕農民之其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

佐以經黃根木簽名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已查認612地號土地係由黃根木承租耕作,僅黃根木具有承領資格,並無陳萬益為現耕農民之資料。

從而,陳萬益就612地號土地既不具有承領資格,已難認陳萬益與黃根木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

⑵陳乃華執證人呂兩富於原法院另案證述、證人蔡錦賢、黃麗雪、楊清全於本院證述,以及陳庚辛、陳秋利於本院證述為據(各證人證詞詳如附表五),辯稱系爭土地於放領登記後,先由陳萬益及黃根木家族在612地號土地上共同耕作,後由陳萬益家族在612地號土地上單獨耕作,可見陳萬益與黃根木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

惟陳萬益及黃根木家族可能因家人情誼或農事繁忙而共同耕作、或可能因內部分工而單獨耕作,尚難據此推論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

⑶陳乃華復辯稱黃根木有將徵收補償金交予陳黃連照等2人,可見陳萬益與黃根木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

惟查,黃松桂雖不爭執黃根木自90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6日陸續轉帳予陳萬益共計870萬元;

於91年5月13日轉帳100萬元予陳黃連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黃根木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諸多,非必然為借名登記。

況上開款項係以1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金額,先後11次轉帳給付,期間長達3年多,倘黃根木確因前述借名登記而須給付徵收補償金予陳萬益,黃根木既已於91年間領取該徵收補償金,大可一次給付予陳萬益,衡情應無以上開方式分期給付之情。

是陳乃華執此資金往來推論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應非可取。

⑷陳乃華又辯稱其自92年間在附圖D土地興建D鐵皮屋,黃根木長期均無異議;

陳庚辛等6人辯稱陳萬益自84年起即占用188-7、267地號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可見陳萬益與黃根木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

惟上開長期占用之原因關係諸多,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難據此推論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

⑸又查,黃松桂雖不爭執陳萬益於103年11月28日、106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103年度、105年度地價稅4萬8,214元、6萬3,12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惟陳萬益既有經營系爭停車場,並與陳乃華居住在D鐵皮屋,則黃土水向陳萬益收取上開地價稅,亦合乎常理。

倘陳萬益與黃根木確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衡情自42年7月15日放領登記起,陳萬益就系爭應有部分本應交付金錢予黃根木以繳納此歷年地價稅,並留存已繳納之付款憑證,然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僅提出系爭土地103年度、105年度之地價稅收據,尚難據此推論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

⒉綜上,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無法證明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陳萬益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

是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黃松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甲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B、C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黃寶真、黃土水於原法院另案均證稱:系爭停車場係黃根木闢建,因陳萬益退休無工作收入,遂開始收取停車費,黃根木人很老實,陳萬益說要收就讓他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281頁);

佐以黃松桂於原審具狀陳稱陳萬益於84年間因沒有工作,遂開始收取停車費,黃根木很重視兄弟情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證人黃麗雪於本院證稱:黃根木想要照顧陳萬益及其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4頁),且證人即陳萬益之女婿楊文標(楊陳桂娥之夫)、楊清全(陳乃華前夫),以及陳萬益之子陳庚辛、陳秋利於本院均一致證稱黃根木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41、546至547、673至374、682頁),足見黃根木與陳萬益感情甚篤,並有替陳萬益照顧家人之情形。

另陳萬益係於84年3月21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55頁),堪認黃根木於84年間因陳萬益退休無工作收入,故同意出借附圖A、B、C土地予陳萬益,供陳萬益經營系爭停車場收取費用維生;

又無證據證明渠等定有使用期限,則陳萬益與黃根木就附圖A、B、C土地應成立未定有期限,於陳萬益有工作維生,無庸依賴系爭停車場收入之使用目的完成時,陳萬益始負有返還附圖A、B、C土地義務之甲使用借貸契約。

⒊惟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

查附圖A、B、C土地之借用人陳萬益已於111年9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貸與人黃根木之繼承人即黃松桂、黃土水等5人已於112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陳萬益之繼承人即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為終止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渠等於112年7月19日收受,有2份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自同月20日起,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已無占用附圖A、B、C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59頁)之正當權源;

又A地上物為陳萬益興建,有原審108年1月29日測量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則黃根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B、C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㈢黃松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乙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將D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D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乃華係於92年間在附圖D土地興建D鐵皮屋,供陳乃華、陳萬益居住使用,而黃根木係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為黃松桂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觀諸D鐵皮屋所占面積非小(140.95平方公尺,約42.64坪),倘陳乃華未經黃根木同意即逕自占用附圖D土地興建D鐵皮屋,黃根木生前均居住在此地附近,理應知悉而提出異議,惟黃根木自92年間陳乃華興建D鐵皮屋至105年間黃根木死亡期間,長達10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

佐以黃根木與陳萬益感情甚篤,黃根木並有替陳萬益照顧家人之情形,且陳庚辛、陳秋利於本院證稱黃根木對於陳乃華興建鐵皮屋居住使用一事知情,並表示要蓋就去蓋,要住就去住,且陳萬益亦居住在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5、685頁),堪認黃根木於92年間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出借附圖D土地予陳乃華興建D鐵皮屋居住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渠等定有使用期限,則陳乃華與黃根木間就附圖D土地應成立未定有期限,供陳乃華興建D鐵皮屋居住使用為目的之乙使用借貸契約,且乙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因貸與人黃根木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黃松桂、黃土水等5人繼受,黃松桂自應受拘束。

⒊雖黃松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乙使用借貸契約,惟未提出其或黃土水等5人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附圖D土地之相關事證,且陳乃華於附圖D土地興建D鐵皮屋居住使用,亦無何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附圖D土地,甚無未經黃松桂、黃土水等5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附圖D土地,且陳乃華亦未死亡,是黃松桂依上開規定終止乙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可取;

又乙使用借貸契約具有供陳乃華居住使用之目的,於上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尚不生返還附圖D土地之情形。

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乃華將D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D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非可取。

㈣黃松桂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給付占用系爭附圖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查188-7、26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市區,對外以民生路連接至各市區,距離竹圍捷運站、竹圍派出所、圖書館、淡水馬偕醫院步行約5至10分鐘,周邊為住宅區及商家,故其生活機能、交通尚稱便利,而A地上物係廁所、洗手台、鐵製雨遮等情,有原審108年1月29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204至205、224至231頁)。

本院審酌188-7、267地號土地、A地上物地處位置附近僅1家便利商店,其餘皆為住宅,並無繁榮商圈,且周邊環境多為雜草、樹木而呈現蕭條景象,以及A地上物主要係作為盥洗使用等情,認188-7、26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價年息應以6%計算為適當。

黃松桂主張以其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

又188-7、26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依序為1,700元、2,400元,有上開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171頁),依前開說明,188-7、26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360元、1,920元,而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無權占有附圖A、B、C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93平方公尺、19.93平方公尺、2,958.32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可稽。

黃松桂於112年7月19日終止甲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黃松桂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返還附圖A、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4元、23元、3,462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黃松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甲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第,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將附圖A、B、C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A、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松桂敗訴之判決;

原審就附圖D部分,為陳乃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使用附圖A、B、C土地之金錢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黃松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黃松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黃松桂此部分上訴。

黃松桂追加請求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松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陳乃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下均同)
編號 陳黃連照(111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 證據出處 陳萬益(111年9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證據出處 一 陳萬益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341至343頁 對造上訴人陳乃華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373至375、379至380頁、卷三第167頁 二 對造上訴人陳乃華 被上訴人陳庚辛 三 被上訴人陳庚辛 被上訴人呂陳桂枝 四 被上訴人呂陳桂枝 被上訴人楊陳桂娥 五 被上訴人楊陳桂娥 被上訴人陳秋利 六 被上訴人陳秋利 被上訴人陳忠正 七 被上訴人陳忠正 被上訴人陳陸皓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下均同)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淡土測字第2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黃松桂主張之無權占有人 本院認定之無權占有人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原審 本院 A 188-7 3.53 A地上物 陳黃連照等9人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 ✔ B 188-7 19.93 B地上物 C C1 188-7 2724.51 C停車場 C2 267 233.81 D D1 188-7 109.90 D鐵皮屋 陳黃連照等2人、陳乃華、陳庚辛 陳乃華 D2 267 17.46 D3 266-1 13.59 註1:陳黃連照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並由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
註2:黃松桂就原審敗訴之請求陳黃連照等2人、陳庚辛應將D鐵皮屋拆除,並返還附圖D土地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詳如附表三「原審判決」欄編號四所示)。

附表三:(新臺幣,單位「元」,下均同)
編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一 陳黃連照等9人應將附圖A、B、C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駁回。
【黃松桂提起上訴】 二 陳黃連照等9人應連帶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01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
【黃松桂提起上訴】 三 陳黃連照等9人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萬5,041元。
駁回。
【黃松桂提起上訴】 四 陳黃連照等2人、陳乃華、陳庚辛應將D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D土地騰空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陳乃華應將D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D土地騰空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陳乃華提起上訴。
黃松桂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五 陳黃連照等2人、陳乃華、陳庚辛應連帶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萬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乃華應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萬3,700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乃華提起上訴。
黃松桂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六 陳黃連照等2人、陳乃華、陳庚辛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764元。
陳乃華應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763元。
【陳乃華提起上訴。
黃松桂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七 陳乃華應自108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294元。
【陳乃華提起上訴。
黃松桂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八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七項於黃松桂以47萬8,988元為陳乃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乃華如以143萬6,965元為黃松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 黃松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四:
編號 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 上訴聲明 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松桂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 ⒈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將附圖A、B、C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01萬1,825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3,536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5人應於繼承陳黃連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另22萬3,536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於繼承陳萬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⒊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給付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萬3,832元,其中3萬1,537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5人應於繼承陳黃連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另3萬1,537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於繼承陳萬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無權占用部分)。
⒋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給付黃松桂22萬8,150元,其中2萬5,350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5人應於繼承陳黃連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另2萬5,350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於繼承陳萬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7日無權占用部分)。
⒌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給付黃松桂1萬9,305元,其中2,413元部分,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於繼承陳萬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無權占用部分)。
⒍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5,840元。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追加聲明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附表五
證人 證詞(略以) 證據出處 呂兩富 伊於40幾年前有幫陳萬益、黃根木在竹圍土地割稻、種田,是陳萬益叫伊去的,應該是陳萬益和黃根木兩人的田地,工資是他們兩人發給伊的,伊不知道哪一片田是陳萬益,哪一片是黃根木。
1年做10多天,大約做3、4年,伊在收割時,他們兄弟不用做,平常他們是否有耕作,伊不瞭解。
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原法院另案卷二第26至28頁 蔡錦賢 伊從15、6歲開始賣冰棒,持續大概2、3年。
伊有看到陳萬益、黃根木在割稻,一起種田。
他們有跟伊買冰過。
伊不清楚他們各自種田位置,就看到一起種田。
伊不清楚哪塊田是黃根木和陳萬益的。
本院卷一第536至539頁 黃麗雪 這塊地都是伊父親黃根木為主要耕作者。
農忙時大家都要一起做。
本院卷一第609頁 楊清全 黃根木沒有說過淡水農地分配的問題,是基隆舅公說的,說土地就一人一半,再分兩分土地給長孫黃松桂。
爺爺陳風永有跟黃根木、陳萬益一起在農田耕種,當時有分兩區塊種田,一人一半。
本院卷一第548頁 陳庚辛 之前爺爺陳風永會帶伊和二弟陳秋利及爸爸陳萬益去耕作。
民國60年初,當地里長蔡聰明主持伊大伯黃根木和陳萬益分家的事。
金泉停車場土地和隔壁的土地是黃根木和陳萬益分割後,各自耕耘的地點。
本院卷一第670至671頁 陳秋利 金泉停車場前是伊和兄弟、爺爺、父親陳萬益耕作使用。
分家一人一半前,陳萬益當時在上班,伊小時候都市跟在爺爺和伯父黃根木後面整地,如果陳萬益工廠休息,就會來幫忙。
本院卷一第680、681頁
附表六:(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編號 占用土地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年息 申報地價 占用時間 計算式 一 附圖A土地 6分之1 3.53 6% 111年間為1,360元 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 1,360元×1/6×3.53×0.06÷12月=4元 二 附圖B土地 6分之1 19.93 6% 111年間為1,360元 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 1,360元×1/6×19.93×0.06÷12月=23元 三 附圖C土地 6分之1 2724.51 6% 111年間為1,360元 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 1,360元×1/6×2724.51×0.06÷12月=3,088元 6分之1 233.81 6% 111年間為1,920元 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 1,920元×1/6×233.81×0.06÷12月=374元 合計 3,489元
附表七:
項目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⒈所命給付 黃松桂以885萬1,722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以2,655萬5,1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⒉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 黃松桂按月以1,163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按月以3,4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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