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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振昌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命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上訴人並依該裁定如數補繳裁判費在案,有該裁定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19至20頁)。
嗣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黃心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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