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103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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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咨竣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採購案第1標決標予伊。

兩造於同年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案(第1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嗣中油公司以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點第5項、第4點第1項、第4之約定,經通知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為由,於107年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5萬8,4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惟中油公司在兩造簽約後,並未告知實際開工日期,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通知伊將於107年1月1日開工,致伊準備不及,是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中油公司據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縱認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合法,然中油公司未受有損害,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

中油公司則以:伯樂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工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詎伯樂公司未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雇用合格駕駛員至少39人、指派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及提供駕駛員應符合該項各款之約定證明外,自107年1月1日起未曾提供任何駕駛員從事運送油品作業,伊定期催告後,伯樂公司仍未改善,遂於107年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已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制訂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依具體履約情況區分沒入保證金之情形,伊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過高情事,且系爭契約係經公開招標辦理,如事後酌減違約金,將損害政府採購法之公平招標原則,伯樂公司請求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伯樂公司345萬8,400元,駁回伯樂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伯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伯樂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伯樂公司300萬元。

㈢本判決及原審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油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伯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伯樂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伯樂公司主張伊於106年11月22日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於106年12月4日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

嗣中油公司於107年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中油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通知單、中油公司107年1月22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至89、123、133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伯樂公司主張中油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油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則為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履約日期(開工日)為107年1月1日: ⒈本件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6年10月16日)上記載:標案名稱「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招標狀態「第2次及以後公開招標」、開標時間「106/10/23 14:00」、履約期限「本公司(即中油公司)通知之開工日期起2年或達契約金額止(以先到者為準)」、附加說明「106年9月22日更正公告係工作說明書之駕駛員資格修正(詳工作說明書修正對照表)」(見北院卷第109至117頁)。

而開標決標紀錄(106年11月16日11時)上記載:開標次別「第2次」、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底價金額「每公秉公里1.40元(含營業稅)」、「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標)……減價後金額每公秉公里新臺幣1.38元(含營業稅)為最低標;

未超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本案為複數決標,第1標承運量為46,800,000公秉公里/24個月,……(每人每月以50,000實車公秉公里計算,總運量為預估)。」

(原審卷第123頁)。

決標公告(106年11月17日公告)上則記載:標案名稱「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標的分類「(勞務類)71陸地運輸服務」、開標時間「106/10/23 14:00」、原公告日期「106/10/16原公告日期係指最近1次招標公告或更正日期」、投標廠商1「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標 「是」、決標金額「64,584,000元」、履約起迄日期「 107/1/1-107/12/31 (預估)」(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系爭契約單價表(第1標)上則係記載:工作名稱「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期「107.1.1-108.12.31」、備註「二、本案契約總價:第1標1,950,000公秉公里/月單價24個月(實作實算)。

……五、其他詳如工作說明書。」

(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次查,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工作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

而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採單價計算法,即單價1.38元/公秉公里,每月結算1次,以當期查驗或估驗合格之數量支付全額款。

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3點:「廠商須於通知開工之日起承運本公司油料,否則即以違約辦理,……開工日期依本公司通知期日為主,得標廠商不得拒絕。」

及第17點:「本案履約期限自本公司通知之開工日期起貳年或達契約金額止(兩者以先到者為準,但不保證做滿契約金額)……。」

(見北院卷第37至41、105、107頁)。

⒊綜合上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單價表(第1標)及系爭工作說明書可知,系爭採購案乃中油公司與得標者約定於一定期限內,由得標者向中油公司提供一定數量之勞務(駕駛油罐車運輸及其管理人員),而由中油公司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履約期間」,依前開公告及系爭工說明書等各項文件內容,均已載明「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則得標者應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7年至108年。

參以,伯樂公司得標後在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契約單價表(第1標)上(見原審卷第35頁),更明確記載工作地點:「指定裝卸油地點」、工期:「107.1.1-108.12.31」、備註「三、本案工期:2年」,更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關於工程日期亦記載:「107.1.1-108.12.31」(見原審卷第283頁),且依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106年12月21日以基石發字第1091078740號函通知伯樂公司,說明二已載明:須於開工日二週前(106年12月18日前)指派管理人員二名……(見原審卷第281頁),可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7至158頁)亦同此認定。

是以,兩造雖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開工日107年1月1日明載於系爭契約內,或中油公司未另以書面函文通知伯樂公司開工日,惟伯樂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單價表(第1標)上時,即已明知系爭契約之履約始日為107年1月1日。

伯樂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在兩造簽約後,並未告知實際開工日期,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通知將於107年1月1日開工云云,顯非可採。

㈡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主張伯樂公司未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點第5項、第4點第1項、第4項約定履行,經通知改善後,仍未遵期完成改善為由,於107年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惟為伯樂公司所否認。

查: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點第5款約定:「廠商應雇用合格駕駛員至少第1標39人、……,廠商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1個月內如數選派合格駕駛員操作,……。」

第4點第1項約定:「廠商應指派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具備電腦文書處理及良好人際溝通能力),負責廠商人員、車趟調度及安全衛生管理,須於開工日2週前至本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實習電腦操作及相關業務,經本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核可後,始得擔任管理人員……。」

、第4項約定:「廠商提供之駕駛員須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1.具備職業大貨車以上駕駛執照(半聯結車型須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開標後於開始運油5日前須取得)、1年職業大貨車以上駕駛經驗。

2.開工日前並應提供經勞動部指定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指定醫療機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檢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年滿60歲者,除第64條外須依第64-1條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標準之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毒品檢驗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驗合格報告……。

3.在執行職務前必須依法完成相關安衛訓練,並須配合接受本公司油料安全、油料消防專業知識及本公司裝卸油料之作業規定等訓練。

……。」

(見北院卷第92、95頁),可見伯樂公司在107年1月1日履約期日前即須提供合格之管理人員、調度人員、司機等名冊送中油公司審核,並派員參與實習。

⒉惟伯樂公司於107年1月1日履約期日前,並未備置合格人力供中油公司審核,則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中油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發文通知伯樂公司提供管理人員、調度人員、司機等名冊送審並派員實習,伯樂公司於翌日(即22日)召開之勞務採購須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上,固提供駕駛員13人名單送中油公司審查,然因伯樂公司未提出充足人數及完成核備程序,中油公司未予簽署。

伯樂公司嗣於同月29日第2次會議上,提供管理1人、調度1人、駕駛員8人名單送中油公司審查,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6年12月21日基石發字第10610787240號函、106年12月26日基石發字第10610799900號函,及前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281、395至443頁)。

⒊依前揭系爭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伯樂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應備置合格人力供中油公司審核,仍參加投標,決標後並與中油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伯樂公司雖主張其未完成系爭契約係因中油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其云云。

惟查,中油公司拒絕伯樂公司所派人員跟車,係因伯樂公司未備置充足且合格(大貨車駕駛及受過危險物品運送專業訓練)人員,此經證人即伯樂公司員工鄭碩儒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事件中證述:伯樂公司有在找人,應該也是不夠。

印象中跟車的人員,沒有全部都具備運危險物品的資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6、340頁)。

另觀諸伯樂公司於107年1月15日(107)伯函管字第10701150038號函,主旨為:「提送本公司107年1月1日迄今人員招募計畫改善說明,並且立即辦理合格司機開工事宜,請查照」,及說明欄一:「本公司於107年1月1日起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石門供油處油品罐槽車司機人員招募之相關資訊……。

截至今日107年1月15日已成功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員,為配合年度勞動部核發危險運輸受訓單位受訓名單限制而需分批報名受訓,無法一次完成危險運輸執照。

又因年節將至各應徵員工礙於個人年度規劃換職問題,希望等原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再行換職,故而年後才可上班任職。」

(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伯樂公司迄至107年1月15日,僅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員,而該34名駕駛並未全員取得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亦為其所認,足徵伯樂公司並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甚明。

⒋況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1項、第12項約定,伯樂公司應指派管理人2名,調度人員4 名(具備電腦文書處理及良好人際溝通能力),負責其公司人員、車趟調度及安全衛生管理,須於開工日2週前至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實習電腦操作及相關業務,經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核可後,始得擔任管理人員。

且伯樂公司應配合中油公司安排,於契約開工日前派駕駛員先行熟悉各送油加油站路徑及作業設備與環境。

故中油公司協助伯樂公司人員學習電腦操作及相關業務,熟悉加油路徑及作業設備環境等義務之前提,乃係伯樂公司指派合格之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前往中油公司學習,然伯樂公司迄至107年1月15日前,始終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前往學習,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未能提供人員受訓之協力義務,乃為可歸責於伯樂公司之事由所致。

伯樂公司以中油公司未盡協力其人員受訓之義務為由,抗辯其無法履約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實無足取。

⒌又查,因伯樂公司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經中油公司通知限期改善,因伯樂公司未改善,中油公司迭於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2日催告伯樂公司改善後履行系爭契約,有前開基隆營業處107年1月1日基石發字第10710000030號函、同年月12日基石發字第10710033730號存卷足參(見北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45頁)。

⒍再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9、12、16款分別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6.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見北院卷第81頁),承上所述,伯樂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改善,鑑於中油公司目前供應各項油品之市場地位,牽涉廣大消費者之營業與民生需求,至關緊要,伯樂公司未能及時備妥履約人力,致延宕履約,實已嚴重影響中油公司調度及營業,以及社會大眾之用油需求,其情節難謂不大,則中油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9、12、16款約定,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通知伯樂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⒎伯樂公司雖主張系爭採購案因伊檢舉投標人陸安勞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陸安公司)、裕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等涉及圍標,中油公司於履約時刻意刁難云云。

查,伯樂公司告發及中油公司函送陸安公司、裕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2、2193、10023、1378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5至387頁)。

至伯樂公司告發及中油公司函送關於中油公司員工劉亞新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而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伯樂公司是否依約履行爭議,與招標階段之紛爭並無關連,伯樂公司徒以因其檢舉系爭標案,履約必受刁難為由,主張中油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中油公司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⒈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

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有因優良廠商而減收之金額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15條第20項約定:「廠商應負之損害償金額及違約金等,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向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若有以下情形者,本公司得通知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北院卷第65、79、105頁),依上開約定,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伯樂公司之事由而全部解除,中油公司得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乃違約金之約定。

伯樂公司既有前述違約事由,並經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5項約定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亦無不合。

㈣伯樂公司不得請求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第15條第20項,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5項之約定,並參酌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無上限。」

(見北院卷第79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因可歸責於伯樂公司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時,即賦予中油公司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而不以中油公司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在扣款金額不足中油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時,伯樂公司尚應另行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伯樂公司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云,即非可採。

中油公司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屬有據。

⒊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伯樂公司雖主張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無庸支付價金予伯樂公司,且並未重新招標,顯然未受有損害,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云云。

惟查:⑴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系爭契約總價之10%(見北院卷第89、103頁),此金額比例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5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經核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制訂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第20條第2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等規定相符,是中油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⑵再查,中油公司主張伊解除系爭契約後,雖未重新發包,然事後協調西部6個供油中心,分配系爭招標案中應負責之121站,致西部6個供油中心因擴大運送區域之結果,增加運費8,939萬2,032元,業據提出107-108年度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契約後續擴充金額統計表、勞務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執行金額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71頁)。

則相較於系爭契約價金6,458萬4,000元,中油公司因而多支出達2,480萬8,032元。

參以,中油公司協調6個供油中心時,尚須花費相當人力、時間,就各個供油中心供油路線重新設計規劃。

再者,運送油品所使用之油罐車為中油公司所有,為伯樂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

擴大運油範圍,亦增加油罐車之耗損及油品運輸之風險。

又伯樂公司在系爭契約解除後,因桃園運輸中心107-108年度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契約案後續擴充結果,增加獲利827萬7,313元,亦有該中心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

⑶綜上所述,伯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伯樂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伯樂公司全部未履約之情節,中油公司主張因伯樂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伯樂公司所受之利益,及中油公司所增加之人力、時間、費用、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伯樂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自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伯樂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645萬8,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345萬8,400元,自有未洽。

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伯樂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00萬元部分,核無違誤。

伯樂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伯樂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中油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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