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順雄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之前任總經理,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簽訂聯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書)及全案管理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書),約定共同開發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土地上之「幸福MRT新建住宅大樓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系爭建案),上訴人並授權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卓夢德進行系爭開發案相關事項。
上訴人為籌措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經陽信建經公司代為找尋投資人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佑、吳賢明(下稱林天佑2人)、李玉芬、陳寶珠、林翡津、蘇玉華、陳秋華、陳蕙珊、林利仁(下稱李玉芬等7人,與林天佑2人合稱為系爭投資人)就系爭開發案成立投資關係,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下稱給付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之義務,惟系爭投資人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所取回之投資本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023萬2,600元,均係由伊代為墊付,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簽訂「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下稱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6紙及於106年9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上開債權在案;
縱認卓夢德未獲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合計3,023萬2,600元之代墊款債權(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契約所載之「見證人」卓夢德,並非伊之總經理或代理人,契約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為伊代墊款項情事。
又陽信建經公司為履行系爭開發協議書所負出資義務,自行對外募資,系爭投資人均係由該公司邀約投資,本應由該公司負擔給付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陽信建經公司之前任總經理,為處理該公司上開給付投資本利事務而墊款予系爭投資人,並非為伊墊款,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墊款契約,即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開發協議書及系爭委任授權書,約定共同合作系爭開發案。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設立時,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卓夢德,於102年5月27日變更登記為卓容伊(即卓夢德之女),嗣於107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李曙帆。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指定經理人卓夢德為本案之聯絡人,由卓夢德全權代表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相關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6、395、396頁),並有系爭開發協議書、系爭委任授權書、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37頁;
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負有主要出資義務:觀之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簽訂之系爭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1、2、4項、第4條第2、4、6項分別約定:「本案(即系爭開發案)雙方協議以聯合開發模式進行,由甲方(指上訴人)佔本案盈虧42%、乙方(指陽信建經公司)佔本案盈虧58%。
(本案增補條件如有超出附件六所述,超出部分全由甲方自行吸收)」、「本案損益結帳時間點:於點交公設予本案管理委員會後結帳…」、「本案全程信託、專款專戶並搭配乙方銀行融資方式執行(含銷售房屋款、信託費、營建費、融資利息、建築師設計費用及相關請照…等所有資金之進出皆由該專戶列帳)、「本案由甲方負責開發整合、協助拆屋及交屋;
乙方負責設計請照、營建、銷售、融資業務」、「從支付保證金至興建工程完工交屋所需全部資金皆由乙方負責籌措支付」、「乙方負責本案融資不足代墊款項之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及依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授權書,前言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委任陽信建經公司辦理全案(指系爭開發案)管理服務事項,其中第2條第4項、第4條第6項、第7條分別約定:「委任授權事項:…四、代辦銀行融資事項:⒈融資架構規劃。
⒉與銀行進行融資條件協商及協助完成簽約事宜。
⒊協助地主就原土地建物之貸款辦理融資轉貸」、「配合事項:六、就乙方(指陽信建經公司)為執行本契約內容而請求甲方(指上訴人)配合辦理之事項,甲方同意配合辦理」、「為利委任授權事項之進行,本案相關委任授權事項之費用乙方得代收、代付、代墊本案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且證人卓夢德於另案訴外人蔡佩君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8號,下稱另案給付投資款事件)中結證稱:陽信建經公司有代理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義務;
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以借款人身分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2億7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足徵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合作系爭開發案,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協助拆屋及交屋,陽信建經公司則負責建案設計請照、營建、銷售、融資業務,而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進出均以專款專戶方式為之,舉凡銷售房屋款、信託費、營建費、融資利息、建築師設計費用及相關請照等所有資金皆由該專戶列帳,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於系爭開發案興建完成點交公設予管理委員會後,依約定之42%、58%比例結算系爭開發案盈虧;
且陽信建經公司應負責籌措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即代理上訴人辦理融資,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融資,若融資所得資金不足時,始由陽信建經公司代替上訴人墊付,以補足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
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105年9月21日信託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因興建資金所需,向裕富公司申貸建築融資,並委託陽信銀行為專案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80頁);
及上訴人與蔡佩君於102年10月3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為開發興建住宅大樓(指系爭開發案),蔡佩君同意投資上訴人2,135萬3,216元,上訴人於建築期限屆至前給付投資報酬予蔡佩君等語(見另案給付投資款事件一審卷第15、16頁),即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確負有主要出資義務甚明。
至證人卓夢德、卓容伊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無庸出資,所需資金全部由陽信建經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8頁),惟上2人均為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等之上開證述既與系爭開發協議書、系爭委任授權書之條款,及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確有對外借款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上訴人徒以系爭開發協議書第4條第4項記載「從支付保證金至興建工程完工交屋所需全部資金皆由乙方負責籌措支付」等語,斷章取義主張伊就系爭開發案無庸為任何出資云云,尚不足取。
㈡林天佑2人及李玉芬等7人均為系爭建案之投資人,被上訴人已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予系爭投資人:⒈上訴人主張林天佑2人及李玉芬等7人均為系爭開發案之投資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林天佑2人、陽信建經公司三方簽訂其上記載:林天佑2人交付上訴人專案投資金額3千萬元,投資期限為1年6個月,年利率為18%等語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及林天佑2人之匯款單、原證4之6紙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27至37頁)。
且證人李玉芬於本院結證稱:伊受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之周美玲邀約投資系爭建案,是放款賺利息,伊於103年11月26日將投資本金113萬元匯款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於106年5月25日投資期滿時伊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132萬2,100元,可能是投資本金及利息,伊有透過願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11頁);
證人陳寶珠於本院結證稱:伊朋友即願景公司之業務員周美玲介紹伊投資板橋江子翠建案(指系爭建案),周美玲說可放款賺利息,伊有投資113萬元,是匯款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並與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投資期滿時伊有領到上訴人之匯款132萬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4、619頁);
證人林翡津於本院結證稱:伊透過朋友李馥伶介紹而投資上訴人江子翠建案(指系爭建案),伊投資一個單位115萬元,是匯款至陽信建經公司之帳戶,投資期滿時伊有領到上訴人匯還投資本利132萬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
證人蘇玉華於本院結證稱:伊的彩繪老師許馥薇介紹伊投資上訴人之短期投資案,投資報酬比銀行定存高,投資金額好像是115萬餘元,伊有與上訴人簽投資契約,後來投資期限屆至時,伊有前往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與上訴人辦理解約,後來有收到上訴人之匯款132萬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9頁);
證人陳秋華於本院結證稱:伊透過占盛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司)出借本金200萬元以收取利息,借款用途是蓋房子需要資金,所以對外借款,伊忘記是何建商、何建案了,期滿時伊有領到上訴人之匯款264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
證人陳蕙珊於本院結證稱:占盛公司之蕭圓繻向伊介紹板橋預售屋(指系爭建案)投資案,說建商需要錢來興建系爭建案,投資期間為2年半,投資利息很高,伊於104年1月16日匯款113萬元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於106年7月17日投資期滿時伊有領到上訴人之匯款132萬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並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至621頁;
本院卷二第31至71頁)。
又證人周美玲於本院結證稱:伊曾擔任願景公司業務副總,該公司有推銷系爭建案之投資商品,該商品是將一間預售屋分成幾個單位,投資人所投資每單位是多少錢伊忘記了,投資期滿時,由上訴人將本金、利息一次給付予投資人,許馥薇、李馥伶都是願景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
證人蕭圓繻於本院結證稱:伊曾擔任願景公司業務副總,該公司曾向陽信建經公司承接並銷售系爭建案投資商品,即由投資人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將一間預售屋分成幾個投資單位,投資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投資期間為2至3年,利率大約每年7%或8%,於投資期滿時向上訴人贖回,上訴人會將本金、利息給付予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
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為籌措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確經由陽信建經公司居間介紹而與林天佑2人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並收取其等給付投資款3千萬元;
且陽信建經公司為協助上訴人籌資,曾委託願景公司、占盛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建案之投資商品,並由李玉芬等7人分別認購該商品1或2單位(每單位為113萬元或115萬元),上訴人於投資期限屆至時,必須給付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系爭投資人就系爭建案成立投資關係,上訴人負有給付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之義務等語,應堪採憑。
⒉查上訴人就林天佑2人投資系爭建案之本金、利息部分,已給付林天佑2人如附表編號8至13之款項合計2,03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有原證4之6紙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採信。
有關李玉芬等7人投資系爭建案之本金、利息部分,參以被上訴人曾參與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案(下稱文化段開發案),並投資1,970萬元,嗣兩造因故解除上開投資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開投資款之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6、39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12日確認書、同年11月1日確認書附卷可考(下合稱系爭二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
且觀之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系爭二確認書,其上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與乙方(指上訴人)協議投資文化段開發案,甲方陸續投資達1,970萬元,後因甲方資金不足,尋得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丙方)負責人陳建州承接甲方於此案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丙方當下無現金,故三方同意丙方以遠期支票代償甲方於上開投資案之資金共計1,970萬元,詎事後丙方有關代償上開投資款之支票全數跳票、遭到拒往,等於上開代付、代償行為無效,乙方仍未返還甲方任何投資款;
為保全甲方權益,甲方委請林森敏律師於106年8月2日發函,要求乙方於5日內返還上開投資款1,970萬元;
截至106年9月12日止,確認甲方迄今陸續向乙方取回投資款1,357萬6,800元,今乙方於106年11月1日又再償還甲方442萬3,200元(大眾銀行江翠分行、本支票號CCH0000000),截至106年11月1日止,確認甲方至今已取回投資款共1,800萬元;
以上事由,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等語;
且系爭二確認書最末之立書人欄關於甲方「黃順雄」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簽名,關於乙方「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容伊」部分,係由卓夢德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1、162、169、170頁),核與證人卓容伊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證10之匯款單7紙(收款人為李玉芬等7人),其上匯款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卓容伊」是伊親簽,因被上訴人有投資上訴人文化段開發案大約1,9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稱資金不夠,要求伊等還款1,800萬元,並指示伊將款項分別匯給被上訴人指定之李玉芬等7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1,057萬6,800元),伊才會向金主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營造)借款1,800萬元,並直接以上訴人帳戶匯給被上訴人指定之李玉芬等7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文化段開發案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相符,並有上證10之匯款單7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3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李玉芬等7人所受領系爭建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本利,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匯款給付,但實質上係以被上訴人原有之資金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投資本利予李玉芬等7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代墊款債權,但無附表編號12、13所示代墊款債權: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亦有明定。
又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所謂「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不可;
且「依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者」,如雖非營業上事務,惟已得該商號之授權,而得為之之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負有主要出資義務,而系爭投資人就系爭建案與上訴人成立投資關係後,已由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代墊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06年9月12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1紙為證;
觀之該契約記載:緣104年間由陽信建經公司具名並代表上訴人與下列投資人簽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予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戶,投資於系爭建案,應於期限屆滿時歸還款項,但因原合約發生時之陽信建經公司董事長黃志文於105年6月23日往生,乃協議由陽信建經公司前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代為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其中李玉芬與陳寶珠兩人共計應付金額為264萬4,200元,2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總經理卓夢德簽收,另64萬4,200元為上訴人支付),代墊還款明細如下表(即附表編號1至11);
現雙方合意,於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與利息」後,再由分戶賸餘款中、歸還甲方(指被上訴人)如附表(即附表編號1至11)所墊付之款項;
附表累計金額2,357萬6,800元,扣除原上訴人支付64萬4,200元後,累計金額為2,293萬2,600元等語;
且系爭補充協議最末之立書人欄關於甲方「黃順雄」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簽名,關於乙方「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容伊」部分,係由卓夢德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39、41頁)。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於106年9月12日簽約時,卓夢德非擔任伊之總經理,並無代理權,系爭補充協議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而證人卓夢德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間設立上訴人公司,於103年以前伊是上訴人之負責人,但於卓容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並無決策權;
伊有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是因被上訴人就陽信建經公司之持股佔45%,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開發案之出資義務,自行對外借款,被上訴人希望系爭建案銷售完成並分配利潤後,陽信建經公司可還錢給他,所以由伊擔任見證人,伊並非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證人卓容伊於本院亦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未授權卓夢德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設立時,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卓夢德,於102年5月27日變更登記為卓容伊(即卓夢德之女),嗣於107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李曙帆,已如前述。
參酌證人卓夢德於另案給付投資款事件中結證稱:伊於102年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於107年7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之股東只有伊1人,是伊獨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且另案訴外人朱雅鈴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獎金之訴(案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主張其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土地開發整合業務人員,上訴人尚積欠業務獎金145萬餘元,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業務獎金係由「總經理卓夢德」有最後分配決定權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
及證人卓容伊於本院結證稱:伊同意102年5月30日所簽署增補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該增補協議書已載明:甲方(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卓容伊,為利本案(指系爭開發案)相關事項之進行,甲方指定「經理人卓夢德」為本案之聯絡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綜上各情,可知卓夢德於卓容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02年5月27日至107年5月7日),確有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查證人即系爭補充協議之見證人林森敏律師於原審結證稱:卓夢德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容伊之父親,掛上訴人之總經理,卓夢德應該是本案之實際操盤者,若卓夢德簽系爭補充協議,應該是受卓容伊委託;
系爭補充協議有經雙方當場確認才簽名;
伊在見證系爭補充協議前1年就認識卓夢德,每次都是卓夢德出面處理系爭開發案的事情,所以伊認為卓夢德有代表權;
伊是系爭開發案之專案法律顧問,出面處理事情及交辦工作都是卓夢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
且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曙帆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中亦供稱:系爭開發案係由卓夢德、卓容伊負責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足徵上訴人總經理卓夢德於106年9月12日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係獲授權由其負責處理系爭開發案相關事務。
又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合作系爭開發案,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主要出資義務,上訴人已與系爭投資人成立投資關係,並負有給付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有關系爭補充協議所載「確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給付投資本利予系爭投資人,上訴人同意於系爭開發案將來清償金融機構及華志營造之債務後,歸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事項,應屬卓夢德之總經理職權範疇,則卓夢德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以公司章程或另以契約對卓夢德之職權加以限制,其抗辯未授權卓夢德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云云,即不足採。
況證人卓夢德於本院證稱:伊於106年9月12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另有簽署另一份文件,是針對卓容伊向華志營造借款1,800萬元,就被上訴人先前投資上訴人另一個板橋建案(指文化段開發案),還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參以卷附卓夢德於106年9月12日、106年11月1日確有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內容略以:確認被上訴人就文化段開發案之投資款,已向上訴人取回1,357萬6,800元、442萬3,200元(合計1,800萬元)等語之系爭二確認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係將此1,80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系爭投資人(見本院卷二第333、334頁),足徵上訴人應已同意卓夢德以「代理人」身分,在系爭二確認書最末關於乙方「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容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2、170頁),則系爭補充協議既係以相同方式,由卓夢德在該文件最末乙方「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容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41頁),足證卓夢德確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有權為上訴人辦理「確認兩造間債務數額」之行為,則本件由卓夢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合計2,293萬2,600元(按已扣除上訴人清償之644,200元),應屬可取。
至證人卓夢德於本院雖證稱:伊是以「見證人」身分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等語(見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然此情顯與系爭補充協議最末所載「代理人卓夢德」(見原審卷第41頁)文義不符;
且證人林森敏律師於原審已結證稱: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有經雙方當場確認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而系爭補充協議之附表記載由被上訴人代墊清償系爭投資人之債權,給付日期為10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均屬106年9月12日系爭補充協議簽約前之債權,系爭補充協議上亦無任何系爭投資人受領款項之簽名,即難認卓夢德有何於106年9月12日簽約時見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投資人清償債務之行為,是證人卓夢德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代墊款債權,固提出106年11月1日及106年11月10日之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下稱系爭二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
觀之系爭二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記載:緣於104年6月30日由陽信建經公司「私自」(或「具名並代表」)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天佑及吳賢明簽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合約金額3千萬元、年利率18%,於104年7月1日交付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戶,投資於上訴人系爭建案,原合約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歸還,…經協議由陽信建經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代為分期墊付本筆金額,本期歸還金額為442萬3,200元、230萬元,另資收現金57萬6,800元(按合計730萬元);
本案經上訴人同意於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與利息」後,再由分戶賸餘款中、償(歸)還被上訴人所代墊款項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在該文件最末墊款人欄位簽名,林天佑2人或林天佑在領款人欄位簽名,卓夢德則在106年11月1日之協議書最末見證人欄位簽名,但未簽署106年11月10日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37頁)。
然查,上訴人並非系爭二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總經理卓夢德雖簽署106年11月1日之協議書,但其係簽署於「見證人」欄位,另106年11月10日之協議書根本未經卓夢德簽名,核與證人卓夢德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將投資本金給付予林天佑2人,由伊擔任見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而證人卓容伊已否認有授權卓夢德簽署106年11月1日之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自難認系爭二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對上訴人發生承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卓夢德無代理權,但卓夢德與卓容伊為父女關係,卓夢德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依上訴人簽署之102年5月30日增補協議書,卓容伊已指定由卓夢德全權代表上訴人與伊進行系爭開發案相關事項,足見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觀之卓夢德所簽署106年11月1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頁),已表明係陽信建經公司"私自"具名向外招募資金,顯非經上訴人授權,而卓夢德係簽署於「見證人」欄位,並非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且依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102年5月30日增補協議書,卓容伊係向陽信建經公司指定由卓夢德擔任系爭開發案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35頁),即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以外之未經授權之系爭二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有何向被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卓夢德,或知卓夢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行為。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代墊款債權2,293萬2,600元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代墊款債權500萬元、230萬元),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代 償 時 間 代償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李玉芬 106年5月25日 1,322,1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依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上訴人就編號1、2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644,200元。
2 陳寶珠 106年5月25日 1,322,1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依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上訴人就編號1、2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644,200元。
3 林翡津 106年6月26日 1,322,1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1頁) 4 蘇玉華 106年6月28日 1,322,1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3頁) 5 陳秋華 106年7月17日 2,644,2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5頁) 6 陳蕙珊 106年7月17日 1,322,1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7 林利仁 106年7月18日 1,322,100元 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9頁) 8 林天佑 106年6月28日 500萬元 106年6月28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原審卷第29、39至41頁) 9 林天佑 106年4月19日 500萬元 106年4月20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原審卷第27、39至41頁) 10 林天佑 106年8月2日 150萬元 106年8月3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原審卷第31、39至41頁) 11 林天佑 106年8月17日 150萬元 106年8月18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原審卷第33、39至41頁) 12 林天佑、吳賢明 106年11月1日 500萬元 106年11月1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原審卷第35頁) 13 林天佑、吳賢明 106年11月10日 230萬元 106年11月10日系爭補充林天佑2人協議書(原審卷第37頁) 編號1至7(即李玉芬等7人部分),合計1,057萬6,800元。
編號1至11,合計2,357萬6,800元。
編號8至13(即林天佑2人部分),合計2,030萬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有關編號1至11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因上訴人已清償644,200元,此部分債權餘額為2,293萬2,600元(計算式:23,576,800元-644,2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