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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呂柏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麗玲、梁美玲、梁棓妮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7萬9,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10萬2,1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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