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13,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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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學敏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91頁筆錄),嗣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權(見同卷第504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505頁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消極信託做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29-131、504頁);

遭到被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177頁)。

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關於信託關係之爭執,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56,及其上第3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嗣於106年6月13日經人申請,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但是,兩造並不相識,並未達成信託合意;

否則,系爭房地始終由上訴人管理、處分,實屬消極信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為無效。

再其次,訴外人鄧心瑜(即被上訴人女兒)等人與訴外人盧育玫發生投資糾紛,由於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牟孝儀曾經手少量金錢,訴外人孫文杰(被上訴人女婿)以及田心迪等人,竟自106年6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2日晚間,共同對上訴人、牟孝儀、女兒牟書儀施以脅迫,上訴人被迫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以起訴狀撤銷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塗銷信託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由孫文杰在108年9月26日拍定,原法院嗣在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即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現非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其次,兩造確有信託合意,並非消極信託;

上訴人聲稱遭受脅迫而信託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6、91、511頁、卷㈡第172-173、261-263頁)㈠上訴人與牟孝儀為夫妻,兩人育有女兒牟書儀。

㈡被上訴人女兒為鄧心瑜,女婿為孫文杰,鄧心瑜以往為牟孝儀同事。

㈢上訴人於76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106年6月12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並於當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文杰。

次日(13日),訴外人即地政士黎秀美以代理人名義,提供已蓋用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

系爭房地遂在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45-51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㈠第310-320頁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㈣孫文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26日拍定系爭房地,原法院在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即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所設定負擔均已塗銷(見原審卷第45-51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㈡第127-128頁房地謄本、第219-220頁權利移轉證書、第173頁)㈤上訴人對孫文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重訴第733號判決撤銷孫文杰關於超過950萬元債權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孫文杰提起上訴,本院109年5月19日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孫文杰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47-261頁判決書、卷㈡第253-256頁判決書)。

㈥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出具未載受任人姓名,委託辦理抵押權與信託登記等事務之委任書1份(見原審卷第75頁)㈦上訴人與牟孝儀對孫文杰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夫妻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343-360頁不起訴處分書、卷㈡第49-66頁再議處分書、第237-252頁裁定書)。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請求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如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後,縱該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亦已無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再請求塗銷該登記名義人登記之餘地。

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在106年6月15日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㈢)。

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到拍賣,由孫文杰在108年9月26日拍定,原法院已在109年4月23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並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

依前開說明,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非被上訴人,而係由第三人孫文杰信賴系爭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餘地。

另一方面,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孫文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受有因系爭信託而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可採,於塗銷現存所有權人孫文杰之所有權登記前,實無從塗銷被上訴人系爭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業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孫文杰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勢變更,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無其他新的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僅陳報業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餘款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僅係攻擊方法,附此說明。

見本院卷㈠第91、505頁)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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