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葉義輝即維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一、上訴人應陳報上訴人之組織為獨資或合夥,並提出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被上訴人應陳報現是否仍執有系爭支票原本,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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