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 二、被上訴人林金樹、林丁山、林俊、李旺枝、吳寶花、簡國賢
- 三、被上訴人呂文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 四、其餘上訴駁回。
- 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
-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10,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慶安社聖母祀所有,慶安社聖
- 三、參加人林聖分為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慶安社聖母祀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4頁):
-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社聖母祀
- (二)被上訴人各別所有之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地
-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 (二)被上訴人均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
- (三)上訴人請求呂文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934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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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參 加 人 林聖分
訴訟代理人 林士為
被 上訴人 李旺枝
林俊
呂文騫
吳寶花
林丁山
簡國賢
林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金樹、林丁山、林俊、李旺枝、吳寶花、簡國賢、呂文騫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呂文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呂文騫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呂文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文騫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呂文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文騫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呂文騫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8萬6,78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上物占用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 萬9,218元。
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呂文騫應給付上訴人6 萬2,934 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1 元(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林聖分主張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10,被上訴人未經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各別占有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文騫給付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金樹、林丁山、林俊、李旺枝、呂文騫、吳寶花、簡國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呂文騫應給付上訴人6 萬2,934 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1 元。
(四)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慶安社聖母祀所有,慶安社聖母祀係神明會,非祭祀公業,上訴人非神明會會員,即非土地所有權人。
而呂文騫係繼受伊父呂埕祥生前向訴外人蔡老柯買受神明會會份,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埕謨(呂文騫之大伯,彼時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之管理人)等間存在分管約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亦係得呂埕謨口頭同意而占用,均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林聖分為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慶安社聖母祀為祭祀公業,並非神明會,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即推定適法有該權利,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蔡老柯之權利來源,否認蔡老柯為神明會會員,上訴人提出證物亦有矛盾,則難信其辯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4 頁):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
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
於105 年1 月15日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10)。
(二)被上訴人各別所有之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地,請求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併請求呂文騫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呂文騫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同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慶安社聖母祀」,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縱該地於105 年1 月15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所有,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10),亦難認上訴人有所有權云云。
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
於36年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
105 年1 月15日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10),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 至184 頁背面、186 、192 頁),堪予認定。
復參以上訴人稱因該公業解散,故辦理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 頁),可知上訴人應係該公業派下員,因公業解散,始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上訴人現時確為登記共有權人明確,被上訴人既非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現時所有權登記,即不得推翻或否定此等土地登記效力。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登記、前開變更土地共有型態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違法,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原登記狀態,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上訴。
行政法院認定系爭移轉登記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5 至520 頁),更徵前開土地登記情形現尚合法存在,無從否定該等土地登記效力。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慶安社聖母祀」係祭祀「媽祖」、「天上聖母」之廟祀,媽祖林默娘未嫁而成神,未留有後嗣,可證「慶安社聖母祀」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即有「『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之登載,於36年7 月1 日亦登記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9 、192 、90頁)。
另公業慶安社聖母祀雖以聖母媽祖為享祀人,媽祖依臺灣普遍民間信仰,為宋朝人,本名林默娘,終身未婚,因父出海遇船難,為父喪身,係未嫁而得道成神,應無後代子嗣,然臺灣祭祀公業之設立,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仍有因認有值得崇拜或享祀之人,非其祖先,提供支付祭祀費用而設立獨立財產祭祀情形,有法務部103 年8 月授權司法院印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見調查報告第752 至753 頁,本院卷二第483 頁),故被上訴人徒以「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應係祭祀「聖母」,無可能為祭祀公業,應為神明會云云,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以前開名稱中之「社」、「祀」等字,可證該組織為神明會云云,然而,祭祀公業之取名,本無一定之標準,而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有前開調查報告、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等文獻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4 頁),前開登記既已揭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之公業性質,則不應再以後方存在常作神明會組織名稱之「社」或「祀」兩字,逕論該組織無可能為祭祀公業,或必然為神明會,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均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之管理人林英武之登記明顯錯誤,因林英武前於大正12年已死亡,彼時之管理人實為訴外人蔡老柯,蔡老柯及訴外人葉長鴻分別所有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會份權30/31 、1/30,該二人於40年12月10日將會份權全部讓與訴外人賴有、呂埕謨(呂文騫大伯)、呂埕祥(呂文騫之父)、呂埕焰三人,蔡老柯於41年12月25日將會份權持分30/31 抽出4/31讓與呂埕祥,同日,蔡老柯與讓與會份權持分之呂埕謨、呂埕祥、呂埕焰、吳萬全、賴信倉、賴巽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呂埕祥取得神明會會份,且取得系爭土地分管權利,呂文騫為呂埕祥之子,其餘被上訴人經呂埕謨口頭同意占有,呂埕謨為彼時慶安社聖母祀之管理人,故其等係本於分管契約或經呂埕謨同意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396 頁),雖據提出收據、公業持分會份權一部讓與證、土地分管契約書、73年水利費徵收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4 頁、卷二第135 至141 頁)。
⒉然而,前開73年水利費徵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僅可證明呂埕謨以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名義,向臺灣省宜蘭縣水利會繳納費用之證明,無法徒憑此繳費單據,逕認呂埕謨即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或慶安社聖母祀即神明會事實。
至被上訴人辯稱:蔡老柯於40年12月10日將會份權全部讓與,又謂蔡老柯於41年12月25日將會份權持分30/31 抽出4/31讓與呂埕洋,已有辯詞矛盾之處,既已讓與全部會份權,何以又得將會份權30/31 再讓與4/31與呂埕洋,又細察前揭收據、土地分管契約書上締約者為「呂埕『洋』」,與呂文騫之父「呂埕『祥』」,有所不同,呂埕祥復無更名之紀錄,有前開收據、土地分管契約書、呂埕祥及呂文騫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141 至144 頁、卷二第136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限閱卷第13頁),則呂文騫之父呂埕祥是否確為前開文書締約者,有當事人同一性之疑慮,無法信以為真。
再者,上述收據、公業持分會份權一部讓與證、土地分管契約書均係立書人間製作之私文書,則無法徒以該等私文書逕論蔡老柯、葉長鴻二人彼時確實所有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之全部會份權,蔡老柯為神明會管理人等節事實為真正。
至證人吳義雄雖於原審證稱:有聽父親說過慶安社聖母祀是神明會,父親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再交付與伊耕作,父親說該地為神明會之土地,蔡老柯是宜蘭土地代書,也是神明會管理者,但他沒有住在那邊,他跟呂埕謨有來跟伊收租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至91頁),吳義雄雖證及蔡老柯曾為慶安社聖母祀之管理人,且向伊收租過等節,然此部分轉述之證言,真實性可議,吳義雄又同為占用土地之人,證言亦恐偏頗,可信性存疑,故綜合前開文書及證言,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慶安社聖母祀為神明會,蔡老柯為神明會管理人,有權讓與會份權及與其他有權管理土地者成立分管契約等節事實為真正。
況而,神明會會份權之讓與,僅係會員身分地位之移轉,有前開調查報告在卷(見調查報告第716 頁,本院卷二第471 頁),並非原會員或受讓會員對該神明會名下土地,當然存在合法占用權利,或得以讓與會員地位,逕謂有合法占用名下土地權源,前開書證或證言既無法證明蔡老柯、葉長鴻係彼時慶安社聖母祀唯二會員事實,亦無法證明該二人讓與會份權、前開分管契約係慶安社聖母祀合法執行機關有權管理或處分名下財產行為,即難認呂埕祥或呂埕謨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用益土地之人,呂文騫辯稱本於分管契約、其餘被上訴人辯稱已得管理人呂埕謨同意而合法占用土地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云云,既無可取,其等各以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㈡),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呂文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2,934 元,及按月給付581 元,為有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該土地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廍後社區,周遭為住宅社區,無商店,附近魚塭、農田眾多,至宜蘭市區行車約10至15分鐘,呂文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05.96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7 所載占用面積加總,即J 、J-1 、O 、P 、Q 範圍,加總面積之計算式:134.69+201.55+14.94 +5364.41 +690.37=6405.96 ),設有廍後路39之1 號房屋(建物二層樓)、鐵皮屋、花台、魚塭、圍牆等地上物,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21 、236 至243 頁、卷二第109 頁),呂文騫就占用5364.41 平方公尺範圍經營漁塭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故認以申報地價8 %計算地租為合理。
審以該地102 年至106 年度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102 至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見原審卷二第182 至184 頁),依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8 %計算地租,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6 月19日訴之追加書狀時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回推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2,934元(見判決後附計算式,共6 萬3,003 元,其僅請求6 萬2,934 元)及自請求之107 年6 月19日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呂文騫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36 ×6405.96 ×8 %×1/12×1/10≒581),應認有理,逾此範圍,即上訴人請求107 年6 月1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該日始送達追加書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按月給付部分107 年6 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附圖所示占用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文騫給付6 萬2,934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呂文騫返還占用土地之止,按月給付58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 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一 林金樹 如附圖編號A(一層鐵棚、面積3.82平方公尺)、編號K(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建物、面積9.2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 二 林丁山 如附圖編號B(二層RC造、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1(一層鐵棚、面積35.78平方公尺)、編號L(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建物、面積48.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三 林俊 如附圖編號C(二層RC造、面積23.45平方公尺)、編號C-1(一層鐵棚、面積41.88平方公尺)、編號M(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建物、面積64.7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四 李旺枝 如附圖編號D(二層RC造、面積21.71平方公尺)、編號N(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建物、面積119.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五 吳寶花 如附圖編號E(一層鐵皮車棚、面積41.90平方公尺)、編號E-1(一層鐵皮車棚、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F(一層加強磚造、面積8.4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六 簡國賢 如附圖編號G(一層加強磚造、面積31.64平方公尺)、編號H(一層加強磚造、面積5.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七 呂文騫 如附圖編號J(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編號J-1(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號O(圍牆內範圍花台、面積14.94平方公尺)、編號P(魚塭、面積5364.41平方公尺)、編號Q(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建物、面積690.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金樹 1% 林丁山 1% 林俊 2% 李旺枝 2% 吳寶花 1% 簡國賢 1% 呂文騫 92%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為各別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 林金樹 6,109 林丁山 46,312 林俊 60,709 李旺枝 65,805 吳寶花 23,651 簡國賢 17,561 呂文騫 2,989,448
【附表四】
下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林金樹 18,326 林丁山 138,936 林俊 182,126 李旺枝 197,414 吳寶花 70,952 簡國賢 52,682 呂文騫 8,968,344
【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期間 計算式:(102-106年度公告地價見原審卷二第330頁×80%,107年度申報地價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面積×8%×期間×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6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 (220×80%)×6405.96×8%×195/365×1/10≒4,819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220×80%)×6405.96×8%×1×1/10≒9,020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20×80%)×6405.96×8%×1×1/10≒9,020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450×80%)×6405.96×8%×1×1/10≒18,449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0×80%)×6405.96×8%×1×1/10≒18,449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9日 136×6405.96×8%×170/365×1/10≒3,246 總計 63,003 上訴人請求62,934元,未逾前開範圍,應認有理。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36×6405.96×8%×1/12×1/10≒58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林金樹、林丁山、林俊、李旺枝、吳寶花、簡國賢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呂文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文騫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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