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16,202008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旺枝
林俊
呂文騫
吳寶花
林丁山
簡國賢

林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參 加 人 林聖分
訴訟代理人 林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係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聲請人呂文騫給付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訴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所有」之訴訟(下稱另案),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然查,相對人係本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呂文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於本件訴訟即可調查審認相對人是否確為土地所有權人、可否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而聲請人於另案訴之聲明既係「確認系爭土地為『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非確認土地為伊所有,則縱聲請人獲得另案勝訴之判決,亦僅確認土地為『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所有乙節事實,無法逕認聲請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必然具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則另案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與本件裁判無涉,亦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故本件聲請與前述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