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161,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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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文化部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91萬04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萬454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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