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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芮姍
姚廣孝
姚舜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楊芮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標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命上訴人姚廣孝、姚舜華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7.03平方公尺),及命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利益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05年1月1日)之交易價額計算,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系爭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4、38、42頁土地登記謄本),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286萬4,010元(167,000元/㎡×77.0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7,88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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