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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李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隆新莊D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658萬580元【計算式:43.58㎡×151,000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658萬58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9,361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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