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335,2020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許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許玉惠、林秀玲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秀玲給付許玉惠逾附表4「合計」列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玉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玉惠之其餘上訴、林秀玲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許玉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秀玲上訴部分,由林秀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玉惠負擔;

關於許玉惠上訴部分,由許玉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許玉惠(下稱許玉惠)就附表3編號1所示債權,在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秀玲(下稱林秀玲)於該合會契約中向訴外人黃麗子借標,其受讓黃麗子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得請求林秀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權,請求林秀玲給付,上訴後基於林秀玲於該合會向黃麗子借標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為依消費借貸(受讓)法律關係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許玉惠主張:㈠林秀玲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委託伊簽賭六合彩,並由林秀玲配偶即被上訴人張君業(下稱張君業,與林秀玲合稱林秀玲等2人)開立支票支付簽牌金。

嗣林秀玲等2人無力支付票款而向伊借款周轉,扣除林秀玲簽中之彩金353萬1,000元,林秀玲等2人因簽賭而向伊借貸之金額合計為396萬3,100元。

又伊於前開期間合計匯款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除前開借款396萬3,100元外,其餘匯款416萬1,440元係林秀玲等2人借款用於供張君業之支票兌現,張君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又林秀玲於附表2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黃麗子、訴外人莊林麗英(下合稱黃麗子等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借貸如附表2各編號「債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就其中編號1至5部分交付張君業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另於附表3編號2所示時間向莊林麗英借款10萬元。

㈢林秀玲分別於100年9月25日、101年7月5日召集合會(下依序稱100年合會、101年合會,並合稱系爭合會),訴外人李熟為系爭合會會員,楊吳麗双、林款(與李熟合稱李熟等3人,並與黃麗子等2人合稱黃麗子等5人,單指1人則逕稱姓名)、黃麗子則參與其中之101年合會,除林秀玲分別以李熟、黃麗子名義標得100年合會、101合會會款外,李熟等3人均尚為101年合會之活會會員。

101年合會於第14期時倒會,林秀玲因而積欠如附表3所示會款。

伊已受讓黃麗子等5人如附表2、3所示債權。

爰就附表1、2各編號所示債權,依各編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張君業各給付其中481萬2,270元;

另依附表3各編號所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表2編號3、4所示債權不存在,許玉惠表明不再主張該2筆債權,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秀玲以:許玉惠因有融通資金之需,故令伊簽發支票或唆使伊盜開張君業支票後交付予其,再由其持支票清償自身負債,並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依兩造間借票約定,將票款匯入張君業或伊支票帳戶,故其主張之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交付。

兩造間因債權債務關係迭生爭議,曾分別於103年10月3日、7日、17日及同年11月2日多次進行對帳,然許玉惠所提對帳單上關於「妹欠惠3,963,100元」等字,並非伊所寫。

伊與黃麗子等2人、楊吳麗双間並無借貸合意,且黃麗子等5人將原擔保票交予許玉惠,僅係授權許玉惠向林秀玲追討債務,並無將如附表2、3各編號所示債權終局讓與許玉惠之真意。

又黃麗子與李熟等3人並未列名系爭合會會單,其等自無從主張合會會員之權利。

伊未曾冒名標取李熟100年合會會款,且李熟自承已獲部分清償,債權餘額僅為23萬元。

縱伊曾借用黃麗子名義於101年合會第11期得標,則黃麗子亦僅有自第12期起按期履行得標會員繳交會款義務,並無請求伊返還已繳納合會金15萬元之權利。

縱認楊吳麗双、林款曾參加101年合會,如附表3編號8、9所示債權金額,亦與民法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合會會首義務不合。

黃麗子等5人對伊既無債權,更無從將此不存在之權利讓與許玉惠等語為辯。

張君業則以:伊從未向許玉惠或黃麗子等2人借貸款項,更不曾簽賭或委託許玉惠以伊名義簽牌,許玉惠及黃麗子等2人所持有伊名義簽發之支票,係林秀玲所盜開。

況黃麗子等2人僅係授權許玉惠追討債務,並無將債權讓與許玉惠之真意。

又許玉惠或黃麗子等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伊管理使用,伊與許玉惠、黃麗子等2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伊亦未因其等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是許玉惠依不當得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伊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許玉惠於原審聲明:㈠林秀玲等2人應給付許玉惠962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秀玲應給付許玉惠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林秀玲應給付許玉惠665萬2,270元(含㈠部分481萬2,270元、㈡部分184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許玉惠、林秀玲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許玉惠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許玉惠就原判決駁回其對張君業請求部分,林秀玲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許玉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張君業應給付許玉惠481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秀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秀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許玉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君業就許玉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許玉惠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玉惠就林秀玲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相關書證可憑,堪信為真實:㈠許玉惠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自其帳戶轉帳至張君業系爭帳戶之金額總計為812萬4,540元(見原審卷一第59至92頁對帳單)。

㈡黃麗子等5人以其等對林秀玲有債權,與許玉惠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168、169頁、第285頁;

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

㈢原審卷一第32至58頁所示本票、支票為林秀玲簽發,其中發票人為張君業部分,其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張君業支存之印鑑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2至58頁所示本票、支票影本)。

㈣林秀玲於103年7月25日以對許玉惠、黃麗子等5人及其他債權人等有金錢債務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調解通知書、第154至157頁調解事件卷宗影本)。

㈤林秀玲於101年7月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合會,連會首共37會,該會未完全由全部會員得標即倒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101年合會會單)。

㈥林秀玲於100年9月25日以其為會首成立合會,連會首共31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100年合會會單)。

㈦張君業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7日有現金存入32萬元,同日因票據交換分別支出1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對帳單)。

㈧莊林麗英於101年12月26日匯入張君業系爭帳戶15萬元,並於同日有票據交換記錄;

莊林麗英於102年3月1日將25萬元匯入張君業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有票據交換記錄(見原審卷一第75、80頁對帳單)。

㈨莊林麗英於102年4月19日將25萬元匯入張君業在富邦銀行玉成分行甲存帳戶,並於同日有票據交換扣帳25萬元;

莊林麗英再於同年6月3日將30萬元匯入張君業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甲存帳戶,並於同日有票據交換扣帳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對帳單)。

㈩林秀玲曾對許玉惠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不起訴處分書)。

調解卷第12頁所附書面為兩造之六合彩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其上文字,除右下框範圍內文字(惠欠161440、妹欠惠0000000)、左欄中框及打勾記號、右上方打勾及劃圈內文字及「中997500、左上方打勾及「英」字、左下角「港」及打勾等部分非林秀玲之筆跡外,其餘均為林秀玲所寫(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書面)。

張君業系爭帳戶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領取支票紀錄,皆蓋有張君業之原留印鑑(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1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1債權部分:⒈許玉惠得就如附表1所示債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396萬3,100元:⑴查許玉惠確於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自其帳戶轉帳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系爭帳戶(見前揭四、㈠),且不論是⑴許玉惠所主張:林秀玲持張君業開立之支票支付牌金,嗣因無力支付票款而向其借款,其乃匯款至張君業帳戶,出面借款者為林秀玲(見本院卷第565頁);

抑或⑵林秀玲所抗辯:其依許玉惠唆使盜開張君業支票,並將支票交付許玉惠轉交他人,嗣發票日將屆時,許玉惠始將票款匯入張君業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41頁),兩造均未爭執出面與許玉惠接洽者為林秀玲,前開812萬4,540元之匯款係許玉惠為履行其與林秀玲間之原因關係所為給付,及林秀玲以系爭帳戶受領許玉惠所為給付之事實。

⑵又許玉惠主張前開給付中有396萬3,100元係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支付簽賭金,林秀玲簽賭結算結果尚應給付之數額,因張君業系爭帳戶存款不足,其乃貸予林秀玲並匯款至系爭帳戶,業據提出系爭對帳單(見前揭四、)、現場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97頁)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莊林麗英(見原審卷三第21至27頁)。

查系爭對帳單上記載「車0000000」、「散534750」、「今0000000」等字,此三數字右側記載其總和「0000000」,其下則為直式計算式:「+516310」,合計數字「0000000」,之後再記載「-0000000」「共計0000000元」,林秀玲不爭執上開文字、數字為其所書(見前揭四、),許玉惠主張此為林秀玲就其積欠簽牌金765萬5,540元,扣除中彩金353萬1,000元後所為結算,核與證人莊林麗英所述:有(看過系爭對帳單),是林秀玲簽牌,他有簽七百多萬,中三百多萬(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等情相符。

又莊林麗英另證稱系爭對帳單右下角藍色筆跡「惠欠161440、妹欠惠0000000」係其所書,其中有「惠欠」是指許玉惠一筆簽賭金16萬餘元(161440),所以才會寫「妹(林秀玲)欠惠(許玉惠)三百多萬(0000000)簽牌金」(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亦即前揭林秀玲計算所得之「共計0000000元」,再減去許玉惠自身之簽賭金16萬1,440元,而得出林秀玲尚應給付許玉惠之金額為396萬3,100元。

又依莊林麗英所證:伊於103年10月7日有參與林秀玲與許玉惠之對帳過程,是在伊迪化街的家,另外一次在林口慈后宮。

共同參與對帳的人,在伊家是伊與許玉惠、林秀玲及林秀玲所帶的一些人。

對帳內容是林秀玲有開票,許玉惠幫她匯錢給林秀玲過票。

……。

對帳是因林秀玲開票,也有林秀玲所欠的賭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

足見系爭對帳單確係兩造間債務會算之結論,故始有多人參與其事,林秀玲辯稱:系爭對帳單係其私人筆記,非對帳單,亦無任何文義表明係與他人對帳之文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不足採信。

⑶又許玉惠與林秀玲對帳時,參與其事者有以下對話(見原審卷四第77、79、80頁錄音譯文,括弧內為錄音光碟秒數):阿昌(昌哥):這什麼,這裡有這麼多喔(5:57)。

林秀玲:總共你借我拿出來的呀,我輸輸四百萬剩這些 (6:00)。

許玉惠:你去借錢專門都牽連給我找帳,我怎麼有……。

(6:06)林秀玲:這樣就對了啦(6:08)。

許玉惠:對不對?你要去四處借錢才要說我跟妳承認哪有可 能(6:10)。

林秀玲:這沒有四處借的啦(6:12)。

……。

林秀玲:因為裡面借錢都妳的組仔錢,你不要講我四處借 錢(6:14)。

許玉惠:組仔錢都在這裡(6:18)。

……許玉惠:組仔錢都在這裡,妳簿仔算(6:22)。

……。

……林秀玲:不是,嘿啦!妳等一下,我輸多少(9:00)?莊林麗英:我…這不能說妳輸多少啦(9:03)。

……林秀玲:說叫我不能簽啦,簽啦,如果簽了,我家兄弟三個 都說我錢全部賭完了、輸光了(9:08)。

……許玉惠:當然我寫的,妳叫我簽我就幫妳簽的耶(9:24)!林秀玲:我叫你去死你就去死?說這什麼瘋話(9:26)。

許玉惠:我就這樣被你害死的(9:28)……。

林秀玲:四月初九,我在後面一直借錢,多少?我自己本身 的喔!我借七百一(9:47)。

許玉惠:你借七百一還輸我這帳(9:55)。

……林秀玲:簽到九月,你先不要講那些,這些一百零一年的, 到九月,幾個月?我在這裡借多少?借七百一,照 我一次算的帳我輸七百一(10:18)。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秀玲確有「叫」許玉惠幫忙簽牌,上開部分對話係就簽賭(組仔錢)部分結算,對話之末所述「借七百一」,與林秀玲於系爭對帳單所書「0000000」亦相吻合,再莊林麗英另行扣除許玉惠簽賭金16萬1,440元前,林秀玲所稱「我輸輸四百萬」亦與系爭對帳單所寫「0000000元」相吻合,益徵許玉惠主張非虛。

⑷參以如前揭四、㈣所載,林秀玲曾於103年7月25日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於聲請事件概要欄記載自92年至102年止分別向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借貸金錢周轉,因財務窘困無力支息故聲請調解等語,許玉惠並名列其所列債權人清冊,有調解案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林秀玲於另案審理時並自承聲請調解之債務包含借款及合會之債務,許玉惠有幫其向地下組頭下注簽賭,並提出慈后宮帳冊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047號卷第63頁、第129至173頁),益徵許玉惠與林秀玲間確因簽賭而有金錢往來,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⑸至林秀玲雖另辯稱:許玉惠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清償許玉惠借用張君業支票所應繳付之款項,並非許玉惠借款與伊,並以陳俊吉、莊林麗英之證言為證。

惟查:①依陳俊吉證述內容,許玉惠於102年1月間所借用者係林秀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且金額僅40萬元,與本件所涉以張君業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別(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6頁);

②莊林麗英固證稱許玉惠亦向林秀玲借票,然同時稱金額都不高,大概都幾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6頁),並同時證稱:林秀玲都賴給許玉惠,林秀玲自己用多少張張君業的票,他都賴給許玉惠(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

足見許玉惠或偶有向林秀玲借票之情,然金額非高,多數情形應如許玉惠所主張,係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向其借款,且最終結算應係林秀玲對許玉惠負債,是其後103年7月25日林秀玲向中山調委會聲請調解時,乃將許玉惠列為債權人。

③又支票為流通支付工具,交付支票用意在「轉讓」權利,履行一定之債務之給付恆屬常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第2項),林秀玲指稱許玉惠匯款,均係繳付借票款之用,自應就上開非屬常態事實之「借票」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而許玉惠就前揭101年4月至102年8月期間,匯入張君業系爭帳戶之金額812萬4,540元,僅就其中396萬3,100元向林秀玲請求給付,則林秀玲應就許玉惠所匯812萬4,540元、張君業所開立同額支票中,超過416萬1,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額,係出於非屬常態之「借票」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惟林秀玲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應認許玉惠主張:匯入張君業系爭帳戶之812萬4,540元、張君業開立之支票其中396萬3,100元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等語可取。

⑹綜上,許玉惠就如附表1所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林秀玲給付396萬3,100元,應屬有據。

⒉許玉惠就如附表1所示債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君業給付416萬1,44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揭⒈⑴所述,許玉惠所以於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自其帳戶轉帳812萬4,540元至張君業系爭帳戶,係出於林秀玲與許玉惠間之消費借貸,或許玉惠向林秀玲借票(張君業支票),並由林秀玲指示許玉惠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前開匯款過程中,給付關係乃發生於許玉惠、林秀玲間,張君業則係基於其與林秀玲間帳戶借用(或無權使用)之內部關係受領,所取得款項悉數歸林秀玲所有。

是前開匯款乃係林秀玲因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受領許玉惠之給付,張君業與許玉惠間並無給付關係,張君業更非因許玉惠所為給付而受有利益,致許玉惠受損害之人,許玉惠徒以形式上之匯款流程,主張張君業受有416萬1,440元給付之不當得利,自非可取。

㈡附表2債權部分:⒈許玉惠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如附表2所示125萬元;

逾125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⑴許玉惠確已自黃麗子等2人受讓附表2所示債權: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玉惠主張其已受讓黃麗子等2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經公證人認證簽名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黃麗子等2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5、24頁),且經許玉惠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反面),自堪認黃麗子等2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業已讓與許玉惠,並對林秀玲發生效力。

②雖林秀玲辯稱:黃麗子等2人所寫讓與契約書僅係委託許玉惠追討款項,並無讓與之真意。

惟查,黃麗子等2人固曾於104年9月24日、25日所製作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中表明債權讓與後,所追討之款項應償還讓與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9、25頁),然其後已另於105年8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除表明將其等對林秀玲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債權予許玉惠外,同時作廢104年9月24日、25日所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

許玉惠既已提出表明無保留讓與債權意旨之105年8月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黃麗子等2人證述屬實,林秀玲猶以已遭當事人解除之原契約爭執黃麗子等2人無讓與之真意,復未就其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取。

⑵黃麗子對林秀玲確有附表2編號1所示債權30萬元:①就附表2編號1債權之發生,黃麗子證稱:林秀玲於102年間偕同許玉惠向伊借30萬元,林秀玲哭哭啼啼的說她先生當警察不能跳票,伊請伊弟領50萬元,30萬元交予林秀玲收,餘20萬元伊自己要用。

林秀玲過幾天有開張君業支票給伊,伊交給弟弟,後因林秀玲要求寬限,伊就把票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並有與黃麗子所述相符之張君業支票,及林秀玲連同附表3編號1債權合併開立之45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黃麗子之弟黃政森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稽。

②參以張君業支票確未經執票人於102年7月7日發票日屆至時即時提示,遲至103年4月24日始經黃麗子提出交換,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許玉惠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核與黃麗子證述林秀玲要求寬限等情相符,且足證該30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確未獲清償。

又陪同林秀玲借款之許玉惠亦與黃麗子為相同主張,且前揭四、㈣調解聲請書載明:林秀玲自92年起至102年止分別向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借貸金錢周轉」,黃麗子並列名債權人清冊編號21(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7頁),堪信許玉惠主張林秀玲向黃麗子借款30萬元,並開立前開支票、本票為擔保等情為真。

⑶莊林麗英對林秀玲確有附表2編號2至5債權95萬元,其餘25萬元則無法證明:①關於附表2編號2至6債權合計120萬元部分,莊林麗英證稱:林秀玲常向伊借錢,都是林秀玲出面來借錢,開張君業的票,有4筆是有開票,另外1筆25萬元沒有開票,林秀玲說他票還沒有出來沒有辦法開,過幾天聽人家說他開始要跳票了,所以請林秀玲開1張120萬元的本票,後來有再借款1筆10萬元,開立1張10萬元的本票(應為附表3編號2債權)。

總共借款有6筆,總金額是130萬元,4張有開支票,1張沒有開票,另1張開本票,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

林秀玲借錢是因為張君業要過票,林秀玲向伊借錢,借款是林秀玲來伊家拿現金。

原審卷一第43頁至48頁之票據是伊從林秀玲處收到的支票及本票。

因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拿支票給許玉惠,後來叫林秀玲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反面)。

②莊林麗英所述上情,其中附表2編號2至5債權部分,並有如該附表「備考」欄所示存匯記錄(存入張君業支票帳戶)可憑,並據許玉惠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君業名義所開立,經莊林麗英背書之支票合計9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對應情形如附表2編號2至5),及林秀玲於102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12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可憑,且前揭四、㈣調解聲請書有如前述⑵②所示記載內容,莊林麗英並列名債權人清冊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堪信許玉惠主張林秀玲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向莊林麗英借款合計95萬元,經莊林麗英匯款至張君業帳戶,林秀玲並開立前開支票、本票為擔保等情為真。

③至許玉惠主張附表2編號6受讓莊林麗英借款債權25萬元部分,則因借款時間未明,許玉惠亦未舉證證明莊林麗英有匯款或張君業有開立同額支票之事實,尚無從徒以林秀玲曾開立總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即認林秀玲於前揭②所述95萬元外,有另向莊林麗英借款25萬元之事實。

④依上所述,莊林麗英對林秀玲確有如附表2編號2至5債權95萬元,附表2編號6之25萬元債權則無法證明。

⑷綜上,許玉惠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如附表2所示125萬元;

逾125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許玉惠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張君業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張君業給付125萬元: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前揭⒈所述,如附表2編號1所示債權30萬元、編號2至5所示債權95萬元,係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向黃麗子等2人借款,張君業則係基於其與林秀玲間之原因關係(借票或其他),交付轉讓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支票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許玉惠主張張君業因過票而受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利益,惟許玉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林秀玲使用張君業支票,曾對張君業有何給付,使張君業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許玉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君業給付125萬元,自有未合。

㈢附表3債權部分:⒈許玉惠確已自黃麗子等5人受讓如附表3所示債權:許玉惠主張其已受讓黃麗子等5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經公證人認證簽名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且經許玉惠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反面),自堪認黃麗子等5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業已讓與許玉惠,並對林秀玲發生效力。

又同㈡⒈⑴所述,林秀玲抗辯黃麗子等5人與許玉惠間並無債權讓與真意部分,林秀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編號1黃麗子消費借貸債權15萬元尚屬無法證明: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固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然其前提要件為有他種欠款存在,且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始克當之。

查許玉惠主張黃麗子以黃金鈴名義參與101年合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合會會單編號25),嗣林秀玲因缺錢向黃麗子借用黃金鈴名義於第11期得標,並以之作為1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為林秀玲所否認,且依許玉惠所提出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6頁),尚無從認定黃麗子與林秀玲間已有將借標所生15萬元債務移作借款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揆諸前揭說明,許玉惠主張其受讓黃麗子如附表3編號1所示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自有未合。

⒊編號2莊林麗英消費借貸債權10萬元無法證明確實存在:查許玉惠主張林秀玲向莊林麗英借款10萬元,為林秀玲所否認,雖許玉惠以林秀玲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7頁)、如四、㈣所示調解紀錄及莊林麗英之證述,主張確有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審卷四第35頁),惟莊林麗英表示此項借款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據以推認其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

又莊林麗英對林秀玲有附表2編號2至5所示95萬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莊林麗英自有可能因上開95萬元債權而列名四、㈣調解紀錄債權人名冊,亦無從據之推論莊林麗英對林秀玲另有此10萬元債權。

此外,莊林麗英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林秀玲有此10萬元之債權,則許玉惠主張受讓莊林麗英此10萬元之債權,亦非可取。

⒋編號5李熟合會債權66萬元無法證明,編號6李熟合會債權26萬元則確屬存在: 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許玉惠主張李熟對林秀玲有100年合會未得標債權66萬元,惟證人李熟證稱:伊分別以「林昌基」、「阿淑」之名義參加林秀玲所召集之100年合會、101年合會,102年7月間伊要在100年合會標會時,林秀玲告知其已標走該會但未告知伊,伊很生氣,林秀玲承諾66萬元分9次、每次給付5萬3,330元,剩下的18萬元會繼續還,林秀玲有寫一張單子給伊,但林秀玲一直未履行,許玉惠有幫忙還了42萬9,970元,後來許玉惠也還不出來,還欠23萬元沒有還。

因為是許玉惠要求伊跟會,許玉惠有表示要負責;

101年合會自102年8月以後即未再標出,因為總共已得標13次,所以林秀玲欠伊合計26萬元,後來是許玉惠出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並未表示100年合會有倒會情事,參以證人即100年合會會員陳俊吉(編號31)證稱100年合會已完整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故難認100年合會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事」。

又依李熟前開陳述及所提書據(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林秀玲或因冒李熟之名得標而為賠償之承諾,非必出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經本院闡明許玉惠就此部分為完足之陳述並舉證(見本院卷第567頁裁定),許玉惠仍僅為上開陳述、舉證,是許玉惠主張李熟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林秀玲給付66萬元,其並受讓李熟上開債權,於法自有未合。

⑶又林秀玲不爭執101年合會確有倒會無法進行情事(見四、㈤),且編號27「阿淑」於該會仍為活會會員,101年合會始於10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會單),李熟所述該會進行至102年8月以後即未再標出,核與同會會員林款所稱該合會繳交13次倒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0頁反面),是許玉惠主張林秀玲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給付如附表3編號6所示26萬元,其於受讓該債權後得據以請求林秀玲給付,自為可採。

至林秀玲辯稱:李熟每月合會款係交付許玉惠,從未向林秀玲確認是否收訖云云。

惟林秀玲於前揭四、㈣調解聲請書已將李熟列入債權人名冊(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28),顯已確知李熟為合會會員,並已收受會款,否則當無將之列為債權人之理,況林秀玲亦無法舉證會員「阿淑」係另有其人並將其列入前開債權人名冊,其空言以上開情詞辯解,洵無足取。

⒌編號7楊吳麗双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無法證明,編號8楊吳麗双合會債權16萬元則確屬存在: ⑴楊吳麗双證述略以:林秀玲曾向伊借錢很多次,次數及時間不記得,每次借錢林秀玲都開支票,還款日期依支票上的日期。

每次借錢都是伊親自與林秀玲接觸。

借款都是林秀玲親自跟伊拿現金;

伊以先生「阿德」名字參加101年合會,有關合會欠伊16萬元是林秀玲算的,而林秀玲之前向伊借錢25萬元,加上16萬剛好41萬,故開1張41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第177頁)。

⑵查許玉惠主張林秀玲向楊吳麗双借款25萬元,為林秀玲所否認,雖許玉惠以林秀玲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如四、㈣所示調解紀錄及楊吳麗双上開證述,主張確有該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楊吳麗双表示此項借款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據以推認其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

而楊吳麗双尚有編號8所示16萬元合會債權(詳後述⑶),是楊吳麗双自有可能因上開16萬元債權而列名四、㈣調解紀錄債權人名冊,無從據之推論楊吳麗双對林秀玲另有此25萬元債權。

此外,楊吳麗双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林秀玲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許玉惠主張受讓楊吳麗双上開債權,自非可取。

⑶次查許玉惠主張楊吳麗双以其夫「阿德」名義參加101年合會,101年合會於繳交13次會款後倒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合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並與李熟、林款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卷三第180頁反面)相符,是許玉惠主張林秀玲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給付楊吳麗双26萬元,扣除林秀玲已給付之10萬元,尚應給付楊吳麗双如編號8所示16萬元,自屬有據。

至林秀玲雖辯稱:楊吳麗双並未列名101年合會會單,惟林秀玲於前揭四、㈣調解聲請書已將楊吳麗双列入債權人名冊(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22吳麗双),顯已確知楊吳麗双為合會會員,否則當無將之列為債權人之理。

又會單為林秀玲所製作,會單上之特定代稱如可對應特定會員,且為該會員、會首間所明知,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係以兩造認知之人為會員,而不囿於會單上之名稱或綽號,製作會單之林秀玲無法舉證會員「阿德」係另有其人而非楊吳麗双,並將楊吳麗双列入中山調委會債權人名冊,其空言辯稱楊吳麗双非101年合會會員,自非可取。

⒍林款對林秀玲確有如編號9所示合會債權26萬元: ⑴林款證述略以:伊曾參加林秀玲召集之合會,每個月會錢2萬元全權託給許玉惠,錢是用現金交給許玉惠請其轉交。

該合會伊繳了13次就倒了,倒會時伊尚係活會,伊是編號29號林款,編號28號林款是伊女兒參加的會,都是寫伊的名字。

伊有收到許玉惠交付之林秀玲26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2頁)。

⑵次查許玉惠主張林款以自己名義參加101年合會,101年合會於繳交13次會款後倒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合會會單(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本票(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與前揭李熟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相符,是許玉惠主張林秀玲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給付林款26萬元,自屬有據。

至林秀玲辯稱:伊與林款不相識,未受領任何款項,並無合會契約成立,林款亦證稱合會款係交付予許玉惠云云。

惟查101年合會名單係林秀玲所製作,且其於前揭四、㈣調解聲請書將林款列入債權人名冊(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26),顯難認其與林款間無成立合會契約之合意。

又101年合會開標13次後始倒會,並未見林秀玲對林款有何催討積欠會款情事,其於101年合會倒會後,復開立與該會活會會員所得領取數額相符之26萬元本票予林款,將林款列為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名冊,顯難認林款有其所述未繳交任何合會款情事,其徒以與林款不相識、林款未親自繳交會款為由,辯稱與林款間並無合會契約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⒎綜前,許玉惠就如附表3所示債權部分,得依合會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68萬元(計算式:260000+160000+260000=680000);

逾68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許玉惠得請求林秀玲之金額為589萬3,100元(詳如附表4),其對林秀玲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及對張君業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六、許玉惠合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 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許玉惠於起訴時主張如附表4編號1、2所示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反面),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林秀玲(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則依前揭說明,林秀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1月14日起,始生遲延責任;

另附表4編號3所示不定期限合會債務,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生遲延責任,許玉惠並得合併請求如附表4「利息起算」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至林秀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67至377頁),主張許玉惠確有向林秀玲借票、曾向楊吳麗双借錢等情。

然該錄音係其本人於103年11月2日所錄(見本院卷第354頁),其遲至本院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始主張有該錄音存在(見本院卷第283頁),已屬逾時提出之攻防;

且核其對話參與者眾,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兩造就所提譯文各自解讀,各為利己之延伸、臆測(見本院卷第367至377頁、第386至388頁),復未經其他參與對話者確認,亦難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八、綜上所述,許玉惠依附表4各編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589萬3,100元,及自附表4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對林秀玲所為之請求,及對張君業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許玉惠請求林秀玲給付75萬9,170元及如附表4編號1、2所示金額自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之利息),為林秀玲敗訴之判決,林秀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㈠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秀玲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㈡另就張君業部分,為許玉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秀玲、許玉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㈠、㈡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秀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玉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債權金額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債權發生時間 備考 1 8,124,540元 林秀玲 3,963,100元 消費借貸 為墊付林秀玲賭債、會錢、過票及周轉向許玉惠借款,匯入系爭帳戶 。
101.4至 102.8間 張君業 4,161,440元 不當得利 附表2
編號 債權金額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債權發生時間 備考 擔保支票發票日 1 300,000元 林秀玲 300,000元 消費借貸 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向黃麗子借款 ,許玉惠受讓黃麗子債權。
102.2.7 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張君業 300,000元 擔保支票: YU0000000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102.7.7 2 150,000元 林秀玲 150,000元 消費借貸 林秀玲持張君業支票向莊林麗英借款,許玉惠受讓莊林麗英債權。
101.12.26 原審卷一第75頁匯款記錄、第43頁支票 張君業 150,000元 擔保支票: CT0000000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102.9.8 3 250,000元 林秀玲 250,000元 消費借貸 同上 102.3.1 原審卷一第81頁匯款記錄、第44頁支票 張君業 250,000元 擔保支票: CT0000000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102.9.17 4 250,000元 林秀玲 250,000元 消費借貸 同上 102.4.19 原審卷一第123頁匯款記錄、第45頁支票 張君業 250,000元 擔保支票: YU0000000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102.11.6 5 300,000元 林秀玲 300,000元 消費借貸 同上 102.6.3 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匯款記錄、第46頁支票 張君業 300,000元 擔保支票: YU0000000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103.2.6 6 250,000元 林秀玲 250,000元 消費借貸 同上 不復記憶 此部分未開支票,故不列入對張君業之利益償還請求,見本院 卷第169頁、555頁 請求金 額 1,500,000元(張君業部分125萬元) 准許金 額 1,250,000元(編號1至5) 附表3
編號 債權金額 請求對象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債權發生時間 備考 1 150,000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 受讓黃麗子債權 合會期間 101.7.5至103.10.5 原主張依民法第709-9條規定請求,於本院變更請求依 據為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 2 100,000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 受讓莊林麗英債權 不復記憶 5 660,000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 受讓李熟債權 合會期間 100.9.25至103.3. 25 6 260,000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 受讓李熟債權 合會期間 101.7.5至103.10.5 7 250,000元 林秀玲 消費借貸 受讓楊吳麗双債權 不復記憶 8 160,000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 受讓楊吳麗双債權 合會期間101.7.5至103.10.5 9 260,000元 林秀玲 會款請求 受讓林款債權 合會期間101.7.5至103.10.5 請求金額 1,840,000元(原審駁回許玉惠關於原判決附表2編號3、4之請求,未據 據許玉惠上訴) 准許 金額 680,000元(編號6、8、9合計)
附表4
編號 來源 請求權基礎 金額 利息起算 1 附表1 消費借貸 3,963,100 104年11月14日 2 附表2編號1至5 消費借貸及 債權受讓 1,250,000 104年11月14日 3 附表3編號6、8、9 合會會款及 債權受讓 680,000 104年10月15日 合計 5,893,100 各編號所示金額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