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402,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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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4. 壹、本訴部分:
  5. 一、吳清心等3人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大樓之住戶,伊等3人為該
  6. 二、許麗玲等2人則以:伊購入系爭1樓房屋之前,房屋室內原外
  7. 三、經查,吳清心等3人與許麗玲等2人係居住系爭大樓上、下樓
  8. 四、吳清心等3人主張: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
  9. 五、綜上所述,許麗玲等2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3條、第
  10. 貳、反訴部分:
  11. 一、許麗玲等2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系爭和解協議之後,吳清
  12. 二、吳清心等3人則以:許麗玲等2人因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
  13. 三、經查,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
  14. 四、吳清心等3人雖辯稱: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
  15. 五、吳清心等3人又辯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伊不
  16. 六、吳清心等3人另辯稱:許麗玲等2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17. 七、許麗玲等2人先位請求:吳清心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
  18. 八、末查,吳清心等3人主張:伊未上訴之另外500萬元債權為抵
  19. 九、本院依許麗玲等2人先位聲明為判決,則許麗玲等2人備位請
  20. 十、綜上所述,許麗玲等2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之約定,先
  21.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吳清心等3人之上訴及加追之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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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上 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兩造均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玲、游玉坤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麗玲、游玉坤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

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許麗玲、游玉坤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許麗玲、游玉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上訴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下稱吳清心等3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游玉坤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7日內委任專業技師(林秉勳除外)評估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大樓)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上訴人許麗玲、游玉坤(下合稱許麗玲等2人)任何一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許麗玲等2人應於1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

違約應依系爭和解協議10條處罰」(見原審卷四第271頁)。

嗣於本院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第1條及修繕補強說明書(下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許麗玲或游玉坤應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系爭1樓房屋,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丙等3處)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見本院卷三第200頁),經核其中追加請求許麗玲應委任技師評估系爭1樓房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許麗玲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惟吳清心等3人追加上開許麗玲部分之基礎事實,係因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吳清心等3人於本院將「原審請求應由林秉勳以外的專業技師為評估」特定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為評估」,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許麗玲等2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吳清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為:吳清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游玉坤450萬元;

吳清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許麗玲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

及就先位、備位之訴各追加請求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均核屬訴之追加,吳清心等3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8頁),然許麗玲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和解協議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吳清心等3人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大樓之住戶,伊等3人為該棟2、4樓(下稱系爭2、4樓房屋)住戶,許麗玲等2人為系爭1樓房屋住戶。

許麗玲於103年3月31日因侵入伊2樓房屋,經吳高素貞、吳清心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104年3月3日在刑事法庭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並約定雙方如違反協議義務,應連帶賠償對方違約罰金1,000萬元。

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第1條及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之約定,於原審求為命:㈠許麗玲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游玉坤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7日內委任專業技師(林秉勳除外)評估系爭1樓房屋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許麗玲等2人任何一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許麗玲等2人應於1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

違約應依系爭和解協議10條處罰(原審為吳清心等3人敗訴之判決。

吳清心等3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在5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許麗玲等2人應連帶給付吳清心等3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許麗玲或游玉坤應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系爭1樓房屋,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丙等3處)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

㈣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贄)。

二、許麗玲等2人則以:伊購入系爭1樓房屋之前,房屋室內原外牆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已遭前手拆除,伊裝潢系爭1樓房屋時,吳育奇、吳清心已另案訴請回復原狀經法院判決吳育奇、吳清心敗訴確定,然兩造仍糾紛不斷,伊乃與吳清心等3人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並依協議之內容履行。

詎吳清心等3人因不滿林秉勲評估之結論,竟無稽指摘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9條之約定。

又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係約定「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由林秉勲評估」,吳清心等3人請求許麗玲或游玉坤委任其他技師或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評估,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吳清心等3人與許麗玲等2人係居住系爭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

吳育奇、吳清心於100年間以許麗玲等2人就系爭1樓房屋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影響大樓全體住戶生命及財產危險,而另案訴請許麗玲回復原狀,業經法院判決吳育奇、吳清心敗訴確定。

嗣許麗玲於103年3月31日為參加吳清心、吳高素貞在系爭2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吳清心反對,而仍進入及留滯,經吳清心、吳高素貞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兩造於104年3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許麗玲同日在原法院刑事法庭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協議書、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34頁至第14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

四、吳清心等3人主張: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9條約定云云,均為無理由,玆述如下:㈠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樓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

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1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頁)。

吳清心等3人據此主張:游玉坤未依上揭約定方式委任技師評估。

許麗玲等2人和林秉勳會面時,除104年3月10日外,其餘現場會勘皆未通知吳清心參予討論,許麗玲等2人暗地裡與林秉勳私下會面行會勘、現勘、拍照,並提供相關文件與報告等重要事項,均未依約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

技師林秉勳未依上揭約定完成修繕補強之評估。

許麗玲等2人未經吳清心同意發包施工,故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1條約定情事云云。

查: ⒈游玉坤於104年3月10日聯繫林秉勳與吳清心、吳育奇在丹堤咖啡店會面討論系爭1樓建物修繕補強部分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9頁)。

林秉勳嗣以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02頁),前言載明「本人與游玉坤先生、吳清心先生、吳育奇先生四人,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15左右,在…丹堤咖啡內會談。

四人針對104年3月3日法院和解協議書之決議,委任本人提出評估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如何修繕補強?雙方同時要求本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堪認游玉坤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後之7日內,聯繫林秉勳評估系爭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樓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

⒉證人林秉勳證稱:現場履勘時伊未到場,僅派同事到場勘查,伊評估過程未見過許麗玲,因游玉坤要提供資料,所以見過游玉坤。

游玉坤要求伊要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點、第2點進行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足認吳清心、吳育奇、游玉坤於104年3月10日與林秉勳會商討論後,許麗玲等2人就本件建物修繕補強事宜未再與林秉勳會商討面,且現場會勘時技師林秉勳並未在場。

吳清心等3人指摘游玉坤或許麗玲與林秉勳有私下會面、或有影響林秉勳評估、或有指示廠商應如何施工之行為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又系爭和解協議僅約定「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並未約定現場會勘時游玉坤應通知吳清心等3人,或約定游玉坤收受修繕補強說明書時應通知吳清心等3人。

則吳清心等3人以現場會勘時游玉坤未為通知、或游玉坤收受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時未為通知,指摘許麗玲等2人違反本條約定云云,實屬無據。

⒊又系爭和解協議並未禁止兩造提供資料予林秉勳以供評估參考之用,證人林秉勳亦證稱:伊於104年3月10日雙方會面時,要求雙方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參以吳清心亦提供意見書予林秉勳,有卷附意見書足考(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並經林秉勳載明於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認吳清心等3人就林秉勳上開建議並未反對,則吳清心等3人以游玉坤交付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予林秉勳,即謂許麗玲等2人違反本條約定云云,殊無足取。

⒋再者,兩造於104年3月3日與林秉勳會談當時,吳清心對於游玉坤所提委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建議,已表示原則上同意,亦無反對之意思,此有104年3月3日會談錄音光碟暨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當庭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四卷第239頁背面、第241頁),林秉勳乃於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載明「雙方同時要求本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顯見吳清心於雙方會面時,同意由林秉勳代尋廠商、進行發包作業。

而游玉坤於林秉勳完成書面評估報告後1個月內,即將本件修繕補強工程交由林秉勳代尋之廠商即訴外人康帝斯公司施作,並於完工後付款等情,復有匯款單足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

足見游玉坤於1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並經吳清心同意後發包簽約。

吳清心等3人主張:游玉坤未經吳清心同意,逕由林秉勳代尋廠商,進行修繕工程發包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⒌吳清心嗣以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記載「本人與游玉坤先生、吳清心先生、吳育奇先生四人,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15左右,在…丹堤咖啡內會談。

四人針對104年3月3日法院和解協議書之決議,委任本人提出評估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如何修繕補強?雙方同時要求本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等語,指摘林秉勳與許麗玲等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乃製作上開不實私文書,並由許麗玲等2人持向法院行使,故對林秉勳、許麗玲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至第195頁)。

許麗玲等2人遂以吳清心明知其已同意林秉勳評估建物修繕補強事宜及代尋修繕廠商,猶對其等提出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自訴,案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吳清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吳清心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駁回其上訴,吳清心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裁定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23頁),益證吳清心同意由林秉勳評估建物修繕補強事宜及代尋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游玉坤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約定。

⒍吳清心等3人又主張:林秉勳未完成修繕補強評估,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1條之約定,故伊得請求許麗玲或游玉坤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云云,惟系爭和解協議1條僅約定:⑴游玉坤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後7日內,應聯繫林秉勳就系爭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樓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進行評估。

⑵許麗玲等2人不得私自和林秉勳會面、討論,吳清心與許麗玲等2人不得有影響林秉勳評估結論之行為。

⑶游玉坤於林秉勳出具書面評估報告後1個月內,應聯繫發包廠商、進行發包。

然兩造並未約定林秉勳未完成評估時,游玉坤應負何種義務。

且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亦非兩造合意範疇,是吳清心等3人以林秉勳未完成修繕補強評估,主張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1條約定,或請求許麗玲或游玉坤應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評估云云,難謂有據。

⒎況林秉勳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案件)已證稱:系爭和解協議第1點兩造約定之內容,伊已經完成評估。

系爭和解協議第1點提到的增建物修繕,評估後寫在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4項第1點、第3點、第5項、第6項、第8項及附件。

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4項第2點、第7項、第8項都是針對外牆評估,涵蓋內容有吳清心要伊評估的內容方法。

伊將評估寫在說明書第4項第2點、第7項及第8項等語,此有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審判筆錄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0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參以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記載「修繕補強標的物現況說明:1.標的物室內經現勘,後門緊鄰垃圾通道之牆壁滲漏外牆詳附件二(P2.1),此部分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103.9)所述及內容大致相符,其餘並無異狀…」、「標的物損害修繕補強圖:經檢討後本標的物修繕補強範圍及補強方式詳附件三所示」、「標的物修繕補強預算:經計算本標的物修繕補強項目及預算附件四所示,補強費用為約35萬2千元」(見原卷一第95頁背面),並附有修繕補強範圍、照片、位置圖、剖面圖、施工步驟及詳細價目表(預算)等(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102頁),證人林秉勳復於原審證稱:伊依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作成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

伊與雙方都見過面,可充分理解雙方的需求。

系爭和解協議所提到的水泥掉落、鋼筋裸露,是屬於居住安全部分,必須立即緊急搶修辦理。

修繕補強就是緊急搶修。

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4項是修繕補強,屬於緊急搶修的增建部分,原外牆是在第7項第3點第1款說明。

吳清心在該次會議之後,有提供戴雲發建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評估說明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也給了伊1份文件,伊知道吳清心對耐震能力的意見,所以也做了評估,寫在第7項,我建議耐震能另行處理。

兩造並沒有要做耐震能力評估,我也沒有收費。

如果要做耐震能力評估的話,須要連棟6棟公寓24戶皆同意才能執行。

耐震安全不是光靠進入室內就可以評估,且房屋不符合耐震法規,也不代表不能住。

故伊建議耐震能力另行處理,且將方法告訴吳清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10頁),顯見林秉勳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部分已完成評估,至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記載關於系爭大樓耐震能力之分析及建議,係林秉勳另依吳清心要求所提出,許麗玲等2人不受該建議之拘束。

吳清心等3人主張:林秉勳未完成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評估云云,為無可採。

⒍從而,許麗玲等2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約定,吳清心等3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請求許麗玲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請求許麗玲或游玉坤應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系爭1樓房屋,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丙等3處)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均為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吳清心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將其懸掛於1樓增建物柱子上之『本增建物2樓吳家為共有人』招牌拆除。

日後由1樓住戶使用1樓前後增建物,2樓住戶使用2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與許麗玲女士、游玉坤先生間,不再針對1、2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吳清心等3人據此主張:許麗玲等2人系爭1樓房屋前方雨遮、前鐵門推開範圍,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7號地號土地),其冷氣機、加壓馬達、熱水器、後鐵門推開範圍、水錶等占用房火巷、另占用防空避難室、擅自將白色外牆變更為棕色,且將加壓抽水馬達更換由受管直接抽水,及為修繕系爭房屋1樓房屋外牆,在屋前道路搭建圍籬,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依法使用增建物」云云,查:⒈按所謂建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建物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有建物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有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有建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查吳清心、吳育奇於100年間就系爭1樓房屋室內原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被拆除部分,對許麗玲提起回復承重牆之訴,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判決確認「系爭1樓房屋有如附圖(見原審卷第142頁)所示甲、乙、丙三處(下稱系爭甲、乙、丙三處)遭拆除,甲、丙部分為許麗玲前手所拆除,乙處係許麗玲於100年間裝修房屋時所拆除,惟現已回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48頁背面之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又上開甲、丙部分現由許麗玲等2人做為起居室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3頁),承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日後由1樓住戶使用1樓前後增建物,2樓住戶使用2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不再針對一、2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應係兩造針對簽訂協議書當時之1、2樓「前後增建物」現狀,約定互不干涉。

故吳清心等3人就系爭甲、乙、丙(牆面外推部分)之增建物自不得再有所干擾或主張權利之行為。

況上開增建物業經原法院認定「系爭外牆是在買受房屋前即被拆除外推增建,並非許麗玲所拆除,且有戴雲發、林秉勲2位結構技師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評估說明書、台北市都發局發予之合格證明、證人劉致錚建築師之證詞等,證明系爭外牆外推增建並無傾倒危險之虞,故許麗玲並無回復之義務」,故判決吳清心、吳育奇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48頁背面)。

堪認許麗玲等2人使用難謂不合法。

⒉至系爭1樓房屋前方之雨遮、前鐵門推開範圍、冷氣機、加壓馬達、熱水器、後鐵門推開範圍、水錶等設施,非屬增建物,吳清心等3人執此主張許麗玲等2人未依法使用增建物云云,已屬無稽。

又許麗玲等2人是否占用防空避難室、有無擅自將白色外牆變更為棕色、或將加壓抽水馬達更換由受管直接抽水、修繕系爭房屋1樓房屋外牆、搭建圍籬各節,亦與「使用增建物」無涉。

吳清心等3人據此主張許麗玲等2人違反本條約定,亦屬無據。

況查:系爭1樓裝置自來水錶是系爭大樓於57年興建成完時所裝設,許麗玲等2人並未變更位置;

系爭1樓瓦斯錶係許麗玲等2人於100年間申請,由瓦斯公司審核後到府裝設,有自來水事業處、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許麗玲等2人既未私自挪移水錶或瓦斯錶之位置,亦無妨礙通行,難謂有何違法使用。

又吳清心於105年3月7日、8日、9日連續3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許麗玲等2人在1樓設置圍籬,經該局查訪結果,認定該圍籬係許麗玲因外牆剝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所設,核屬施工安全設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

吳清心甚且以此為由對許麗玲等2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號、1758號、3792號、8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背面,下稱系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且系爭大樓在建造之初即將地下室設置予系爭1樓專用,而非開放予全體住戶使用,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足參(見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正、背面、第152頁之黃線標示處),堪認地下室之使用狀態為全體共有人所得見聞,而得認各共有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許麗玲等2人使用地下室尚非無權占用。

至蓄水池於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興建在系爭1樓地基下方,許麗玲等2人從無移動其位置,亦無佔用可言。

吳清心對許麗玲等2人提出侵佔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

⒌從而,許麗玲等2人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保證不對1樓住戶有窺視、檢舉、爭執1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動,游玉坤先生與許麗玲女士對2樓及四樓住戶亦同」,吳清心等3人據此主張:許麗玲等2人在土地上空架設監視器,窺視伊等進出動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云云,查:⒈許麗玲等2人就此辯稱:伊因隔壁為賣酒之餐廳,曾有酒客前來敲打伊家鐵門,為了自家安全,故裝設監視器,然該監視器鏡頭係朝向伊住家鐵門,並非系爭2樓及4樓房屋,並無窺視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鏡頭擷取畫面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則本院難憑許麗玲等2人設置監視器鏡頭,即謂其等設置監視器係出於為窺視吳清心等3人。

⒉吳清心前以該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或個人資訊為由,前對許麗玲等2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許麗玲等2人所設置之監視器並非針對吳清心,而是為了避免隔壁酒客有酒醉鬧事或騷擾情形,其為了居家安全而設置,且該監視器只能照到許麗玲等2人住處之鐵捲門、側門、馬路,未能拍到系爭2樓或4樓住家內部,與妨害秘密罪要件不符,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面)。

⒊吳清心等3人另以該監視器侵害其隱私,而對許麗玲等2人訴請拆除監視器之訴,經原法院審理結果,確認許麗玲等2人係因住家隔壁販酒餐廳而設置監視器,該監視器僅拍攝許麗玲等2人側門、鐵捲門與口外之馬路,並未拍攝到系爭2樓或4樓之住家,故無侵害其隱私,遂判決吳清心等3人敗訴,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面)。

吳清心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00號事件審理時,許麗玲等2人同意移動監視器架設位置而與吳清心等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惟按和解係兩造為終止訟爭而約定互相讓步,無從推論麗玲等2人有何窺視或侵害吳清心等3人隱私之行為。

⒋吳清心等3人據此主張許麗玲等2人設置系爭監視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云云,為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吳清心等3人主張:許麗玲等2人迄至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履行,違反本條約定云云,然查:⒈許麗玲等2人於105年7月21日、106年9月8日以掛號將紅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記載吳清心、吳高素貞之居所「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吳清心之居所「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4」送達吳清心等3人,惟遭拒收退回,有退回紅包、回執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已難逕謂許麗玲等2人有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情事。

⒉吳清心於106年8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許麗玲等2人履行給付紅包義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日訊問兩造時,許麗玲即當庭提出紅包,然遭吳清心以無利益為由拒收,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回執、存證信函、民事異議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則吳清心既拒收紅包,自難謂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約定。

況許麗玲等2人於另案開庭時已將紅包交付予吳清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⒋吳清心等3人主張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云云,亦無理由。

㈤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4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吳清心等3人主張:許麗玲等2人更換防火巷抽水馬達之型號與4樓並非相同云云,惟查:⒈許麗玲等2人辯稱:抽水馬達更換係吳清心自行向德承水電有限公司訂購,吳清心要求更換與四樓相同型號之加壓馬達,經訴外人德承水電有限公司通知吳清心到店確認無誤後,伊始於104年3月7日更換,並於更換後將照片傳送予吳清心,吳清心並無意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德承水電有限公司聲明書、估價單足按(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2頁),則防火巷之抽水馬達既由吳清心自行訂購及確認型號,即難謂游玉坤更換抽水馬達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情事。

⒉吳清心以上揭聲明書、估價單係出於許麗玲等2人唆使、偽造,而對許麗玲等2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揭聲明書、估價單均為德承水電有限公司所出具,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號、10400號、10401號、10402號、10571號、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至第195頁)。

益證許麗玲等2人上開辯解,應為事實。

⒊綜上,吳清心等3人據此主張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云云,為無理由。

㈥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撤回訴訟如下,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2日內,交換下開撤回訴訟之書狀正本:㈠許麗玲女士應撤回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起訴,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案之上訴。

㈡許麗玲女士應捨棄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案件之上訴權,如已上訴則撤回上訴。

…㈧在簽訂本協議書前,如雙方另已提起訴訟但未列於上者,亦應主動撤回」。

吳清心主張:許麗玲未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游玉坤將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交予林秉勳,違反本條約定云云,查:⒈系爭和解協議第8款約定「在簽訂本協議書前,如雙方另已提起之訴訟但未列於上者,亦應主動撤回」意旨,可知兩造係為避免繼續纏訟而約定互相撤回其間訴訟。

許麗玲對吳清心、吳高素貞提出拆除建物等事件,原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許麗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受理在案。

許麗玲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之104年3月4日向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一審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之上訴,並將撤回狀以電子郵件附檔寄給吳清心。

嗣經本院開庭行使闡明權後,吳清心同意許麗玲以撤回起訴方式終結本案,有民事撤回狀、電子郵件、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6頁)。

吳清心等3人既同意許麗玲以撤回起訴方式終結本案,即難謂許麗玲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情事。

⒉又系爭和解協議第8款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兩造間之判決,吳清心等3人以游玉坤將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交予林秉勳為由,主張游玉坤違反本條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許麗玲等2人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許麗玲等2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且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關於系爭大樓耐震能力之分析及建議,僅係林秉勳依吳清心之要求所提出,許麗玲等2人不受該建議拘束,已如前述。則吳清心等3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第1條之約定及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之記載,請求許麗玲等2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及請求許麗玲或游玉坤委任技師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系爭1樓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丙等3處)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許麗玲等2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系爭和解協議之後,吳清心等3人對系爭1樓增建物及使用,對伊提出逾13件刑事告訴及10件民事訴訟,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請求吳清心等3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原審為許麗玲等2人敗訴之判決。

許麗玲等2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贄)。

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玲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吳清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許麗玲等2人5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如認許麗玲等2人非屬連帶債權,則備位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玲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吳清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游玉坤450萬元;

吳清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許麗玲50萬元,及各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玲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清心等3人則以:許麗玲等2人因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伊催告定期履行無效果,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

且許麗玲等2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不得訴訟、不得爭執、不得檢舉等,均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許麗玲等2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系爭和解協議第3、5條約定不得訴訟、不得爭執等,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許麗玲等2人主張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均非事實,如認如認許麗玲等2人請求有理由,伊以其未上訴之另外50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與許麗玲女士、游玉坤先生間,不再針對1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第5條約定「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保證不對1樓住戶有…檢舉、爭執1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動」(見原審卷一第9頁)。

而吳清心等3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有如下行為:㈠吳清心於105年3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請求禁止系爭1樓鐵門往道路開啟。

㈡吳清心於105年3月7日、8日、9日連續3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許麗玲等2人在系爭1樓設置圍籬;

並對許麗玲等2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㈢105年9月21日訴請許麗玲等2人將系爭1樓外牆回復原狀。

㈣106年4月18日訴請許麗玲等2人應委任專業技師評估系爭1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暨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繼續評估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背面、原審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231頁),且為吳清心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後,吳清心等3人就許麗玲等2人使用系爭1樓建物或增建物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行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情事。

四、吳清心等3人雖辯稱:許麗玲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伊限期催告履行無效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云云,惟許麗玲等2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既認定如前,則吳清心等3人執此主張伊得限期催告、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或解除許麗玲等2人系爭和解協議上之權利云云,難謂適法。

五、吳清心等3人又辯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伊不得起訴、不得爭執、不得檢舉,違背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係約定雙方不再針對彼此之建物、增建物現狀,約定互不干涉,不再興訟,內容並非約定兩造「拋棄民、刑訴訟」之憲法上之權利,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參以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雙方約定:「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足見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係兩造為避免雙方再生爭執,致衍生民、刑事訴訟糾紛,基於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基於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吳清心等3人辯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六、吳清心等3人另辯稱:許麗玲等2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查許麗玲等2人本於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所生之請求權,法律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該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查,兩造於104年3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許麗玲等2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之民事反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法院收狀戳章日期),故許麗玲等2人行使權利未逾15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許麗玲等2人先位請求:吳清心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乙節,玆述如下: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查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既未特明訂為懲罰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合先敘明。

㈡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因許麗玲等2人裝潢系爭1樓房屋,致彼此互告,嗣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由許麗玲等2人聯繫林秉勳評估、發包修繕補強事宜,兩造並互相撤告,就彼此建物及增建物現狀不再互相爭執、干擾、訴訟。

然因吳清心等3人不滿林秉勳評估結論及發包作業,吳清心等3人即違背系爭和解協議,對許麗玲等2人提出多起檢舉及訴訟。

許麗玲等2人主張:游玉坤因吳清心等3人濫訴,致伊合作對象即訴外人儷靚公司有所顧慮而終止其間合作,致其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

許麗玲則因因吳清心等3人濫訴,支付律師費、出庭應訊等相關費用,並因此患有輕微憂鬱與焦慮症狀,須至醫院精神科看診服藥等語,據業提出合作意向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儷靚公司授權書、儷靚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至第571頁、第595頁至第605頁、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60頁),且證人即儷靚公司董事王冠敦證稱:伊為儷靚公司董事。

儷靚公司經營面膜保養品生意,游玉坤則是做保健食品,兩人合作醫美診所通路販售,所以簽訂合作意向書。

伊也邀游玉坤共同投資土地,並簽訂投資協議。

但事後發現他和鄰居有很多訴訟,因此心生疑慮,兩造嗣後就終止投資協議。

伊後來在這些土地投資賺了約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4頁),並提出新北市庫支票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吳清心等3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爰審酌吳清心等3人違約情節非輕,及許麗玲等2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許麗玲等2人請求違約金以275萬元為適當。

再參酌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已明定兩造任何一方違反協議之義務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許麗玲等2人請求吳清心等3人連帶賠償275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

系爭和解協議將許麗玲等2人、吳清心等3人分別列為甲方及乙方,並各別約定雙方應負之義務,並於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任何一方如違反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而由該他方取得連帶債權。

從而,許麗玲等2人因吳清心等3人違約,其二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而有同一債權,而為連帶債權人,至為明確。

八、末查,吳清心等3人主張:伊未上訴之另外500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惟許麗玲等2人既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吳清心等3人主張其對許麗玲等2人尚有未上訴之500萬元債權,並據以主張為抵銷,即無可採。

九、本院依許麗玲等2人先位聲明為判決,則許麗玲等2人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許麗玲等2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之約定,先位請求吳清心等3人連帶給付許麗玲等2人275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275萬元部分,為許麗玲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許麗玲等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麗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許麗玲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許麗玲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吳清心等3人之上訴及加追之訴均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許麗玲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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