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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賴正堂(兼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季融(即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廷(即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居日本大阪府大阪市福島區吉野0-0-00フェリースヴィダ福島000号上 訴 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賴耀霆
賴正惟
謝賴鳳梅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旺
上 訴 人 陳朝樹
黃建勛
蕭博仁
沈易珍
許合進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旻達
上 訴 人 何溪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上 訴 人 余玉枝
蔡重光
被 上訴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正堂、賴季融、賴彥廷為上訴人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麗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正堂(亦為上訴人之一)、賴季融、賴彥廷等3人(下稱賴正堂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吳麗華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1頁)。
賴正堂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賴正堂等3人為上訴人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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