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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林美伶
林南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位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略為「先位聲明:被告林南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伶等及原告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林美伶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面積160.66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6萬9,560元(166000×160.66=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0萬2,196元,上訴人尚應補繳6萬7,848元(0000000000000=67848)。
併第一審未繳足之裁判費4萬5,232元,第二審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7,848元,合計18萬928元(67848+45232+67848=180928),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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