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45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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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賴王允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七五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古錐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0月7日前即為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洲底470番地(下稱470番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3日分割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子溪洲底470-1番地(下稱470-1番地),並均抹滅於昭和9年4月13日為閉鎖登記。

上開土地浮覆後,王古錐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470番地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均逕稱地號),及分割出576-1地號土地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470-1番地經重編為574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5地號土地後,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王古錐及其養女王愛已先後死亡,伊為王愛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伊與王古錐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4、575、576、 57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王愛之繼承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被拒,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574及57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576及576-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生母「王愛」,與王古錐養女「王氏愛」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無繼承系爭土地權利。

又574 、575地號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係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縱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依臺北市政府78年8月9日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及79年3月6日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等土地於78年間經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上開堤線樁位圖及士林地政所公告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由參加人向士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且發生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消滅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

其後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回復其所有權,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係請求權,系爭土地如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迄94年3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於士林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循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土地國有登記,因已不能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上訴人為同上抗辯,並以:上訴人是否為王古錐之繼承人仍有疑義,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欲證明上訴人之母王愛為謝得圡及謝張烏肉所生,然縱王愛確為謝得圡及謝張烏肉所生,仍不足以證明王愛與王古錐間具有收養關係。

再者,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業經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該案之被上訴人郭福等人及追加原告郭春發等人公同共有,未見另案判決認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處,足認另案認定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並無拋棄繼承,故郭王速之繼承人即為王古錐之全體繼承人,至於本件上訴人並不在王古錐繼承人之列,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第453至454頁)㈠系爭574、575 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470-1番地。

㈡系爭576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470番地。

㈢系爭576-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自576 地號土地。

㈣前述日據時期470番地、470-1番地土地,於昭和7年間依據河川法規定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間辦理抹消登記。

㈤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

㈥系爭574、575、576地號土地及自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576-1地號土地,4筆土地均經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

並於民國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

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574、575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576、57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為王古錐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為王古錐之繼承人所有,其為王古錐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⒈查王古錐出生於民國前35年11月15日、歿於民國38年11月24日,其配偶「陳氏甚」出生於明治11年(即民國前34年)11月1日、歿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8日,其養女「王氏愛」出生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5月27日,父謝得圡、母謝張氏烏肉、高洋養女、昭和6年(民國20年)6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5頁)。

又依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關於戶長為「賴瑞德」之戶籍謄本中記載:「王愛、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謝德塗、母張榮、配偶賴瑞德」,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294至296頁),王氏愛與王愛似非同一人。

⒉惟依「王愛」民國35年光復前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本簿資料及光復後之相關同戶設籍資料予以比對,「王愛」原名「謝氏愛」、出生日期為大正14年(民國14年)5月27日、生父姓名為「謝得圡」、生母姓名為「謝張氏烏肉」;

原為高洋收養為養女,復於昭和6年(民國20年)6月10日為「王古錐」收養為養女並改用姓名為「王氏愛」;

而日據時期王氏愛、賴瑞德等二人曾於『臺北州基隆市宝町四番地』(附件1參照)同居寄留;

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王氏愛、賴瑞德等二人於基隆市安樂區保定里6鄰壹戶設籍同戶內;

經查宝町四番地即民國35年之保定里(後整編為定邦里),且日據時期賴瑞德與光復後之賴瑞德經年籍資料比對亦為同一人;

另民國35年光復後比對民國14年出生之全國資料檔,僅具一筆較為符合本案當事人日據時期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暨相關人等民國35年前後設籍資料交叉比對結果顯示,王氏愛應係王愛,至誤報出生日日期、父母姓名、養父姓名部分,業經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完竣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基安戶字第1070003097號、107年11月21日基安戶字第1070003679號、107年11月21日基安戶字第1070003679號108年2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80000401號函文在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頁、卷㈡第30頁、第98至99頁),足見王古錐之養女「王氏愛」,與「王愛」之姓名及出生月日固有不同,惟實際上為同一人。

⒊再觀諸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亦經「王愛」於65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由,自王古錐繼承上開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乙節,有上開76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6頁),且上開76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關於「王愛」之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路0鄰00號」,亦與上訴人之母「王愛」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母王愛為王古錐之繼承人,始得以「繼承」為由,自王古錐登記為上開7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堪以信採。

又王愛於78年5月19日過世,上訴人為王愛之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原審卷㈠第73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自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高洋」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高氏愛(即謝氏愛)」養子緣組入戶為其養女,然戶籍登記簿並未有「離緣」之記載,應認「高氏愛(即謝氏愛)」未與「高洋」終止收養關係,且斯時王愛未滿15歲,未能證明業經生家父母謝得圡及謝張氏烏肉之同意,故王愛與王古錐縱有收養關係亦屬無效云云。

然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戶主為高洋之戶籍資料,其中「高氏愛」部分業已註記「謝得圡次女昭和5年5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王古錐昭和6年6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見原審卷㈠第309頁),及同時於戶主為王古錐之戶籍資料上,就「王氏愛」部分亦註記「高洋養女昭和6年6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見原審卷㈠第314頁),應得證明高洋與王愛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意終止,及高洋同意王愛更為王古錐之養女,且經本生父母之同意,是依上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應可推定斯時高洋業已與王愛終止收養關係,而改由王古錐收養,是被上訴人等抗辯王愛並未與高洋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⒌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為王古錐,此有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60頁),且上訴人為王古錐之養女王愛(即王氏愛)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應屬可採。

至參加人辯稱:另案判決認定王古錐之繼承人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郭福、郭春發等人,本件上訴人不在王古錐繼承人之列云云。

然另案判決僅就該案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郭王速(即王古錐之次女)是否為王古錐之繼承人,及郭王速是否曾為拋棄繼承乙節為認定,並未就上訴人之母王愛是否同為王古錐之繼承人乙節為斷,故參加人持另案判決為由,辯稱上訴人並非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已浮覆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又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至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系爭574、575 地號土地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機關固為參加人(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但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574、575 地號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且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有處分權能,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有士林地政所107年6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6328號函檢附之91年9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

士林地政所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6年間為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

顯示系爭土地已有浮覆之事實,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王古錐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疑義。

⒊又系爭574、575、576地號土地及自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576-1地號土地,均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並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

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576、57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國有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已妨害其等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

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

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

而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況前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是否變更公告劃出,僅有限制使用與否之問題。

是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至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或回復,非河川管理事項,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

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古錐,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王古錐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收狀戳章),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至被上訴人辯稱關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是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 ⒈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十年為要件;

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士林地政所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至系爭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或被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

從而,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抗辯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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