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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忠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柏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被 上訴 人 朱宸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週內,提出原證13錄音檔之完整譯文,繕本逕送對造。
被上訴人收受後,如對上訴人記錄之譯文有所爭執,應於2週內就該爭執部分提出譯文。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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