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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調整租金事
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登記自民國一0七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登記增加『自民國一0七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至於聲請人聲請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關於「自民國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之記載,更正為「其租金除應依契約第6條第1項計算外,自107年起,如公告地價有調漲,漲幅以調整6%為上限」云云,惟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三、㈢⒈已載明「是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應繳之年租金,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計收,但應以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係自107年公告地價漲幅過鉅,因當年土地租金未設上限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自107年起為此限制」等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即為兩造原有約定,非聲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增減地租之範圍,是於主文第2項增加「自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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