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48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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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一、林口區農會主張:
  4. ⒋上開給付,陳有諒等4人任1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
  5. 二、莊錫根等7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6. ㈡吳元明、李次郎抗辯稱:系爭和解決議內容並非理事會所得
  7. ㈣周勝次、林忠辯稱:莊錫根與簡秀麗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
  8. 三、原審就備位聲明為林口區農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9. ㈡吳元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
  10. ㈧上開給付,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6頁,卷㈤第49
  12. 五、本件爭點為:
  13. ㈡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和解決
  14. ⒈法律顧問鄭律師未即時提供正確法律意見。
  15. ⒉林口區農會怠於行使權利致信用保險金2,000萬元無法受償
  16. ⒊林口區農會怠於和解無效時積極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亦疏
  17. ⒋總幹事簡秀麗及會務股長李美瑱未於102年6月25日理事會提
  18. ⒌常務監事蔡世昌未即時提供糾正意見。
  19. 六、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莊錫根等7人所為系爭和解決議,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逾越
  21. ⒈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
  22. ⒉按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農會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
  23. ㈡第61頁、第63頁之被上證二、第97頁之附表〕,有新北
  24. ㈠第165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87年度執
  25. ㈤第251頁至第255頁〕。
  26. 一、二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是否已進行拍賣程序,
  27. ㈡第39頁至第53頁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暨由林口區
  28. ⒊莊錫根等7人雖抗辯稱:伊等為確保決議之合法性,曾委請
  29. ㈡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和解決
  30. ⒈依農會法第42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
  31. ⒉新北市政府雖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
  32.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33. ⒉本件林口區農會主張伊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
  34.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35. ㈣莊錫根等7人抗辯林口區農會有下列與有過失情形,導致損
  36. ⒉林口區農會怠於行使權利致信用保險金2,000萬元無法受償
  37. ⒊林口區農會怠於和解無效時積極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
  38. ⒋另莊錫根等7人均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理事,莊錫根
  3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㈠莊錫
  4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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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曾朝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  訴  人  吳元明 
          李次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秀茹 
上  訴  人  陳全福 
          張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周勝次 
          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關於命上訴人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誠一,嗣變更為莊政偉,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0517727號函、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頁至第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口區農會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有諒任職伊農會總幹事期間,於81年4月初勾結訴外人洪德利,明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為工業用地,無增值潛力,竟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之訴外人王忠慰等人頭向伊貸款,且僅憑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即逕行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當時分別擔任伊農會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訴外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已改名為陳濬谹,下仍稱陳隆德,並與陳有諒合稱陳有諒等4人)亦明知上情,均配合陳有諒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即分別於81年4月18日至23日間,先後貸款與訴外人王忠慰等19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

於82年9月14日、同年10月9日貸款與訴外人陳學時等7人共1億6,500萬元;

於83年3月7日貸款與訴外人張素嬪3,000萬元。

嗣因王忠慰等19人與陳學時等7人貸款共積欠本金3億6,494萬3,91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難以追索,造成伊損害,遂訴請陳有諒等4人應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⒈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陳秀琴應給付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王麗卿應給付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上開給付,陳有諒等4人任1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駁回陳有諒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

伊於判決確定前,已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封陳有諒及陳隆德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自95年間起已陸續由新北地院進行拍賣,並已拍定,伊預估可分配金額合計2,454萬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建物亦經法院查封,雖尚未拍賣,惟日後仍得於拍定後受償。

另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17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扣得案款1,344萬3,460元。

又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於87年12月3日遭伊革職後,陳有諒等4人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萬2,612元、陳秀琴55萬3,665元、王麗卿51萬2,730元、陳隆德20萬3,028元,合計204萬2,035元,亦經伊於前開款項各匯入陳有諒等4人之帳戶後予以扣留,並得用以抵償前開債務。

故伊對陳有諒等4人之4,0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應可全數受清償。

㈡詎伊農會第17屆理事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莊錫根(下稱其姓名),理事即上訴人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吳元明等6人,並與莊錫根合稱莊錫根等7人)均明知伊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將可全數受清償,竟就陳有諒於10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和解申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102年5月20日理事會)進行討論,並由莊錫根7人決議通過陳有諒等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並於各自清償後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下稱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

然伊就系爭損害賠償案,對陳有諒等4人之債權金額,經計算債權本金4,000萬元、自88年9月24日起至102年4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後,共計6,989萬2,851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金額),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之金額與系爭損害賠償案金額相去太遠,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經伊農會監事會緊急提出糾正案,要求理事會召開臨時會覆議後,莊錫根等7人與另2名理事即訴外人謝義德、洪聖翔(下稱謝義德等2人)又於102年6月25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102年6月25日臨時會),經討論後將和解金額修正為陳有諒等4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同時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莊錫根等7人同意通過(下稱系爭和解決議)。

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代表伊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下稱102年7月15日和解書),於和解書中除同意以陳有諒等4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和解外,並約定1,800萬元之給付方式由陳有諒以新北地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之案款1,344萬3,460元抵償,餘款則另由陳有諒等4人補足。

惟系爭和解決議金額1,800萬元,與系爭損害賠償案金額差距過大,嚴重損害伊權益,故103年2月7日召開之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03年2月7日會員大會)中再次針對系爭和解決議進行審議,惟因出席代表反對人數未達1/2門檻,而無法通過。

莊錫根等7人分別為第17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及理事,係受伊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本應竭力為伊創造最大之利益,以維護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詎莊錫根等7人明知系爭損害賠償案之求償金額4,000萬元已遠低於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且陳有諒等4人有足夠之財產遭查封可供伊獲得清償,竟違反忠誠處理事務之義務,先通過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復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通過系爭和解決議,並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於102年10月間撤回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伊受有5,189萬2,851元之債權損害。

嗣經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就伊所受損害部分向莊錫根等7人追償本金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267萬6,413元,合計4,267萬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為2,467萬6,413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2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莊錫根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吳元明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陳全福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周勝次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張兩成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李次郎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林忠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⒏上開給付,任1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敗訴判決,及備位聲明中簡秀麗部分為敗訴判決,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莊錫根等7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莊錫根抗辯稱:系爭和解決議未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經會員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始不生效力,該決議亦經新北市政府亦以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下稱市府106年1月9日函)撤銷,林口區農會會務股人員依該無效決議所為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撤銷查封之行為,均不生效力,林口區農會並未因此喪失對陳有諒等4人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

又林口區農會會務股人員後續辦理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撤銷查封之過程,與系爭和解決議有所出入,林口區農會106年4月11日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下稱106年4月11日會員大會)作成可再追償之決議後,竟無任何作為,故系爭和解決議與林口區農會最終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另依農會法第21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伊所領車馬費均用於農會之紅白包等公關費用,及活動支出,並非擔任理事長之薪資或報酬,與林口區農會間為無償委任關係,故伊處理農會事務所負之責任,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責任。

102年5月20日理事會進行討論時,簡秀麗表示陳有諒等4人僅為行政疏失,若不促成和解,未來必造成農會人員心寒,且決議若不合法,新北市政府不會同意云云,伊遂同意提赴決議,且於決議時有明白表示和解決議需送交新北市政府核備並同意後始能執行;

嗣林口區農會會務股確於同日以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備查函),將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函送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2日以北府農輔字第102213927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市府102年7月2日同意備查函)在案,致伊誤信系爭和解決議為合法。

至林口區農會會務股後續未依前開決議內容所為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

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因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表示和解要理事開會通過,且受償金額僅275萬元,伊信賴專業,致誤認和解係得由理事以決議處理之事項,和解金額1,800萬元亦有利於林口區農會,故同意系爭和解決議。

伊依專業律師意見及會務人員提供資料,履行理事責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以林口區農會最終無法足額填補損害即認伊有何違反具體輕過失之情事。

另林口區農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林口區農會應負舉證之責,依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林口區農會所受損害亦僅有895萬9,012元。

再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林口區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又本件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疏失導致損害擴大,此部分責任亦不應由負擔等語。

㈡吳元明、李次郎抗辯稱:系爭和解決議內容並非理事會所得決議之事項,該決議不生效力,不會造成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債權減少之損害,莊錫根依前開決議與陳有諒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林口區農會仍能繼續向陳有諒等4人追償4,000萬元之餘額2,200萬元,林口區農會不生損害,至林口區農會請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費用241萬2,228元之損害,亦非伊造成。

又103年2月7日會員大會以18票同意系爭和解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則林口區農會後續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

另系爭和解決議內容為收取1,800萬元和解金後,才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並解除陳有諒等4人之假扣押,然莊錫根與陳有諒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並於102年10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直至103年4月21日才收取和解金,林口區農會所受損害顯與伊無關,應係莊錫根之後續行為所致。

簡秀麗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並未告知理事會無權作成處分財產性質之和解案決議,且提供錯誤資訊,鄭金溪律師對此並未提出糾正,甚至提供錯誤資訊應和簡秀麗,是系爭和解決議縱有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害,亦係簡秀麗和鄭金溪律師所致,林口區農會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

況伊亦有表示要主管機關同意才同意和解,伊擔任林口區農會之理事,屬無給職,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等語。

㈢陳全福、張兩成辯稱:伊等擔任理事出席理事會,雖領有出席費,惟非擔任理事之對價,仍屬無給職,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伊等均為務農做工,對於林口區農會是否可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得以多少金額和解乙事,完全不瞭解,遂特別邀請鄭金溪律師參加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伊等是基於信賴鄭金溪律師表示合法,可以和解,且和解金額經理事會開會通過之法律專業意見。

再者,林口區農會並無任何不得於強制執行中和解,及和解金額不得低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金額之規定,是理事會通過系爭和解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縱認有逾越權限,然伊等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中,已表示和解案要送上級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後才算通過,而系爭和解決議通過後,林口區農會即以102年6月25日備查函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已清楚載明是要減免陳有諒等4人之部分債務,係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之財產之處分,屬於應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北市政府應為核准之實質審查,惟新北市政府未盡實質審查之責,未依法糾正,即以市府102年7月2日同意備查函回覆,致伊等與其他理事均認為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和解,是伊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退步言,倘認伊等有故意或過失,惟李美瑱及簡秀麗將依法應由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違法排至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並聽信鄭金溪律師提供得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和解之專業意見後,始同意系爭和解決議,應認林口區農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賠償責任。

再者,陳有諒等4人之互助金204萬2,035元,係經104年11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發還,與102年5月20日和解案及系爭和解決議無關,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㈣周勝次、林忠辯稱:莊錫根與簡秀麗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提出系爭損害賠償案,與陳有諒等4人以各100萬元為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在未經充分討論,其餘理事均未表示同意下,莊錫根即逕行宣布通過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林口區農會於102年6月13日召開監事會雖緊急提出糾正案,卻未要求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反而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臨時會覆議,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理事於無法得知陳有諒財產遭扣押及分配之情況,及莊錫根、簡秀麗、鄭金溪律師明確表示和解不會有問題下為系爭和解決議,伊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伊等並無過失,亦未逾越任何職務權限。

而莊錫根未待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林口區農會追認;

又林口區農會竟於尚未收取和解金1,800萬元前,即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是縱林口區農會因撤銷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亦與伊等無關,林口區農會不得向伊等求償。

況系爭和解決議不生效力,林口區農會仍得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並不會對林口區農會造成損害。

縱林口區農會受有損害,亦係莊錫根、簡秀麗、鄭金溪律師所造成,且常務理事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或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後,未提出正確之糾正意見,103年2月7日會員大會亦未提出正確程序,要求林口區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討論系爭損害賠償案,故林口區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備位聲明為林口區農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莊錫根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吳元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全福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周勝次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張兩成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李次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林忠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給付,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駁回林口區農會其餘之訴。

莊錫根等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口區農會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錫根等7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口區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口區農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6頁,卷㈤第497頁,卷㈥第8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90頁〕: ㈠莊錫根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及謝義德、洪聖翔等9人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簡秀麗則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任期內之林口區農會總幹事。

㈡林口區農會於88年間,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請求陳有諒等4人應連帶賠償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

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林口區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十二、臨時動議:提案人莊錫根。

案由:為損害賠償案,陳有諒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

決議:照案通過。」

〔見原審卷㈠第55頁之原證6〕。

當日出席者為:莊錫根等7人及謝義德等2人。

㈣林口區農會監事會緊急提糾正案,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臨時會覆議;

嗣經102年6月13日由理事吳元明、陳全福、李次郎、謝義德、洪聖翔、林忠、周勝次等人出具連署書記載:「林口區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陳有諒等4人與本會和解案,因在全體理事爭論不休無共識情形下,嚴重疏失,逕行通過和解,除損林口區農會權益外,並造成外界對理事會觀感不佳。

請理事長停止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召開臨時會覆議」之原因連署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卷㈡第29頁之原證17〕,故林口區農會於102年6月25日召開後述第2次臨時會議。

㈤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記載:「十、討論事項:㈠、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臨時動議,有關損害賠償案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因監事會提出糾正及程序不符,提請討論。

……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權,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



該次會議採記名表決後,經莊錫根等7人同意通過。

謝義德等2人不贊成。

當日總幹事簡秀麗、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所聘用之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均有列席〔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之原證8〕。

㈥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其「主旨」欄載「檢送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暨議案各乙份,請(核備) 查照」,並檢附前述㈤會議記錄。

嗣經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139272號函覆:「貴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

〔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㈦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在林口區農會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見證下,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之和解條件略以:一、陳有諒應給付1,800萬元予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放棄本件其餘一切請求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二、陳有諒同意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取回擔保金……。

三、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1頁之原證9〕。

㈧林口區農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十一、討論事項:……決議:2、第17屆臨時會議有關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之決議,部分代表提出反對意見。

本案代表大會採記名表決,原計……共18名代表反對1,800萬元和解。

後經郭建志、洪聖翔2名代表撤簽,故共計……16名代表反對1,800萬元和解。」

〔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之原證10〕。

㈨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58467號函文通知林口區農會檢核結果,其中該函文中說明二第㈠點事項載明:「陳有諒土地經法院假扣押,農會業務單位未經鑑價,且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提存約2,454萬元,為何農會未列帳沖轉,再循序追討不足額度,逕與該人和解,有損農會權益。

農會理事會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經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說明,亦可知農會理事會倘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授權,應無針對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得經理事會決議減額賠償並和解之權。」



新北市政府再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告知林口區農會:「有關貴會法定會議(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等)處理前總幹事(陳有諒)對農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之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其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之原證11、第77頁至第79頁之原證12〕。

㈩林口區農會106年4月11日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針對系爭和解案作出決議:「1、對前總幹事陳有諒4人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求償。

2、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經市府撤銷決議,應取得而未取得造成本會損失,為求農會和諧安定,應收利息不予計算,不足部分依本金4,000萬元加執行費用267萬6,413元,合計為4,267萬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計2,467萬6,413元,向本會第17屆理事會及前總幹事簡秀麗依法訴追之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之原證15〕。

陳有諒以新北地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案款1,344萬3,460元由林口區農會領取抵償和解金,就和解金尚不足額178萬0,957元部分,經林口區農會於103年4月18日以林農會字第1031000180號函通知陳有諒補足,嗣陳有諒於103年4月21日將178萬0,957元匯入林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

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而於87年12月3日遭林口區農會革職,陳有諒等4人遭革職後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萬2,612元、陳秀琴55萬3,665元、王麗卿51萬2,730元、陳隆德20萬3,028元,合計204萬2,035元,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前開款項撥付至林口區農會帳戶後,林口區農會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已將上開款項扣留。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嗣於104年7月17日與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簽立和解書,並開立支票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原證4,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之被上證3〕。

被上訴人有為陳有諒等4人損害賠償案支出訴訟、執行及其他費用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莊錫根等7人所為系爭和解決議,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逾越職務權限?

㈡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和解決議,及莊錫根依系爭和解決議所為之後續執行(包括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有諒等4人分別簽立和解書,撤回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對林口區農會是否發生效力?有無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害? ㈢林口區農會如受有損害,得向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莊錫根等7人抗辯林口區農會有下列與有過失情形,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免除或減輕渠等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法律顧問鄭律師未即時提供正確法律意見。

⒉林口區農會怠於行使權利致信用保險金2,000萬元無法受償。

⒊林口區農會怠於和解無效時積極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亦疏於與時任法定代理人莊錫根確認不得再有任何與陳有諒等4人為和解或撤回強制執行事宜。

⒋總幹事簡秀麗及會務股長李美瑱未於102年6月25日理事會提供正確執行案款資料,又明知系爭和解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承認卻仍依理事會決議指示郭啟榮律師辦理假扣押撤封。

⒌常務監事蔡世昌未即時提供糾正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錫根等7人所為系爭和解決議,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逾越職務權限?

⒈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款:「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下:…… 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

、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 (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說明二略稱:「二、經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

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說明段略以:『三、農會之債權亦屬農會財產。

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應屬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查無涵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

可知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係屬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非屬其理事會之職權,故林口區農會理事會不得就屬林口區農會之財產為處分之決議。

經查,林口區農會於88年間,對陳有諒等4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判決:①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上開給付,陳有諒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嗣陳有諒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47頁〕。

是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有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屬於林口區農會之財產,林口區農會如欲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包括減少陳有諒等4人之賠償金額,則應經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理事會並無作成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決議之職權。

惟莊錫根等7人分別時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竟先後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議作成「陳有諒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之決議,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作成「和解金額修正為1,800萬元,收取後即對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權,同時解除陳有諒等4人之全部假扣押」之決議,顯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係屬逾越理事會權限外之行為。

⒉按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農會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定。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著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委任關係有償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償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

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雖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惟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經查:⑴莊錫根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吳元明等6人為第17屆理事乙節,已如前述。

又莊錫根於102年1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理事長出席費7萬2,500元,吳元明等6人每次出席理事會議,各領有理事出席費3,500元等情,有出席費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39頁至第550頁、第552頁至第559頁〕。

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第32條:「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

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

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

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規定可知,農會理事長負有一定範圍之工作量、明確工作權責,及監督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且莊錫根係按月每月支領7萬2,500元,與吳元明等6人係按每次出席理事會議,可支領出席費3,500元不同,所支領之金額亦顯不相當。

則莊錫根每月所支領之7萬2,500元,雖名目為理事長出席費,然實為其擔任理事長乙職,負責前開事務按月所領取之報酬。

是莊錫根與林口區農會間係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莊錫根於執行委任處理事務時,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莊錫根抗辯:伊所領出席費並非擔任理事長之薪資或報酬,與林口區農會間為無償委任關係,故伊處理農會事務所負之責任,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另吳元明等6人於每次出席理事會議時,雖各領有理事出席費3,500元,惟農會法第21條已規定農會理事均為無給職,且林口區農會並未舉證證明吳元明等6人所領取之出席費,係渠等受林口區農會委任擔任理事職務並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之對價,尚難僅以吳元明等6人領有出席費,即據以推認其等與林口區農會間係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

是吳元明等6人抗辯:伊等擔任理事出席理事會,領有出席費,並非對價,仍屬無給職等語,尚堪採信。

惟參酌前揭說明,吳元明等6人於執行委任處理事務時,除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⑵林口區農會於88年間,對陳有諒等4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對陳有諒等4人有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莊錫根等7人所悉知。

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農輔字第1072172476號函說明二略謂:「二、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農會各項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議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惟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

……理事會應依前開職責實質審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等法定會議,林口區農會均應於會議後7日內,將前開會議紀錄並檢附完整資料,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備查,新北市政府雖僅就林口區農會備查之會議紀錄,採形式上之書面審視,若林口區農會未同時檢附完整資料,新北市政府尚難僅憑林口區農會備查之會議紀錄,即據以判斷會議紀錄內容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是否違法,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依其職責實質審議決議事項是否違法。

  ⑶林口區農會於系爭損害賠償案判決確定前,已聲請對陳有諒等4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7年度裁全辰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88年度裁全速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林口區農會聲請對陳有諒、陳隆德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88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有諒、陳隆德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於87年9月28日、88年3月22日、88年8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查封情形詳見本院卷

㈡第61頁、第63頁之被上證二、第97頁之附表〕,有新北地院87年度裁全辰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88年度裁全速字第981號民事裁定、88年3月29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165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88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前開土地及建物查封後之拍賣及可分配得價金如下所述: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新北地院於95年6月6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95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之假扣押債權可分配金額為275萬2,627元(含假扣押執行費28萬0,824元、假扣押債權247萬1,803元),有新北地院95年8月3日板院輔94執木字第339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09頁至第215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3筆土地,經新北地院於99年11月3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100年5月20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之假扣押債權可分配金額為1,251萬7,554元,有新北地院100年4月29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872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23頁至第229頁〕,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5月31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87229號函將前開款項全部撥入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0年9月26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101年3月20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可分配金額為92萬5,906元,有新北地院101年3月2日板院清100司執凌字第264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3月27日板院清100司執凌字第26461號函將前開款項全部撥入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4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102年7月8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可分配金額為185萬1,726元,有新北地院102年6月24日新北院清100司執辰字第1187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6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8月8日新北院清100司執辰字第118776號函將前開款項全部撥入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2年4月24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102年6月28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可分配金額為622萬6,195元(含假扣押執行費28萬元、假扣押債權594萬6,195元),有新北地院102年6月13日新北院清101司執金字第1211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㈤第251頁至第255頁〕。⑥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3年4月17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103年8月5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可分配金額為228萬2,578元,有新北地院103年7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辰字第643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8月2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辰字第64347號函將前開款項全部匯入陳有諒之銀行帳戶,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⑦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2年8月13日拍賣,通知各債權人於102年9月25日實行分配,林口區農會可分配金額為409萬3,226元(含假扣押執行費17萬5,000元、假扣押債權249萬4,695元、142萬3,531元),有新北地院102年9月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新字第100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27頁〕。

惟林口區農會因與陳有諒成立和解,先於102年9月23日具狀同意由陳有諒領取,再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陳明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假扣押債權249萬4,695元、159萬8,531元(計算式:175,000+1,423,531=1,598,531)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案號:103年度存字第476號、103年度存字第474號),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⑧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雖未經拍賣,惟依前開土地10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價值466萬8,63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備註欄所示〕。

⑨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於87年12月3日遭林口區農會革職後,陳有諒等4人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萬2,612元、陳秀琴55萬3,665元、王麗卿51萬2,730元、陳隆德20萬3,028元,合計204萬2,035元,經林口區農會於前開款項各匯入陳有諒等4人之帳戶後予以扣留。

嗣因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等4人成立和解,由林口區農會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2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77萬2,612元、51萬2,730元、20萬3,028元、55萬3,665元之支票4紙交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等情,有前開4紙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

    ⑩附表三編號8、9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林口區農會所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見本院卷㈤第373頁〕,上開不動產於102年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931萬6,000元,惟扣除陳隆德於102年7月底止之國宅貸款剩餘188萬8,854元,及87年6月26日分別設定抵押權400萬元、600萬元予訴外人陳隆泉之抵押債權後〔見本院卷㈤第389頁、第365頁至第371頁〕,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林口區農會之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

林口區農會雖主張陳隆德設定予陳隆泉之前開2抵押權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設定之不實抵押權,並未有實際債權存在,惟林口區農會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⑪綜上可知,在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之前,依證人李美瑱製作如附件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均已經法院拍賣,依新北地院前揭之實行分配函及函附之分配表,陳有諒應有2,427萬4,008元〔計算式:2,752,627+12,517,554+925,906+1,851,726(低於證人李美瑱預估之186萬元)+6,226,195(低於證人李美瑱預估之1,013萬元)=24,274,008〕之分配款可供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已經法院拍賣,依新北地院前開之實行分配函及函附之分配表,陳有諒應有409萬3,226元之分配案款可供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均經林口區農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以102年度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值466萬8,63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7之備註欄所示)。

另有陳有諒等4人之離職互助給付金共204萬2,035元,經林口區農會扣留。

是以,在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之前,陳有諒等4人共有2,427萬4,008元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共約值876萬1,856元(計算式:4,093,226+4,668,630=8,761,856)之土地,暨已扣留之離職互助給付金204萬2,035元可供其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

⑷依102年5月20日理事會之會議譯文所示,莊錫根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終了前,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發言稱:「臨時動議,我們有一個程序要走,看起程序,看起來很可憐,正常也真冤枉,我們過去有4個員工,就因為這個之前我們各位理事在說那個,誠信保險,我們業務也有疏失,就追蹤這個4個職員誠實保險2,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

……我們就以100萬元來這樣和解,上一次理事會大家都有一個共識,上回還說不用和解金,現在是提出這樣子,我看我們就這個方案,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如果沒有意見,我們以後就照這個方法程序」、簡秀麗稱:「最近我有打電話給那個郭律師,他是說上訴駁回我們贏,所以我先跟大家報告一下,然後最近有拍賣一個土地出去,拍賣我們大概可以分1,000多,1,000萬左右(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是有這個,我先跟大家報告,才不會說我沒有跟你報告,你們都不知道」、李次郎稱:「……9個理事比較好講……他(應係指陳有諒)之前來跟我們陳情,所以今天要開理事會,昨天下午才去我那裡,我跟他說明天我們要開理事會……我叫他寫陳情書來……寫不要…我們不要把他送去代表會……大家拜託,這件案子大家弄,不要再怎麼樣。」

、陳全福稱:「美瑱,他是欠我們多少?還拍賣多少?還有多少?是差多少錢?」、李美瑱稱 :「他是上次那個最高法院是4,000多萬」、「然後4月24有一塊土地拍出,拍出」、「拍出3億多,然後他是24分之1,這樣算起來應該有1,000多萬吧」、莊錫根稱:「我們那個送那個縣政府備查,可以才可以,不可以就不要了 ,那個送縣政府不行」、「送縣政府備查,送縣政府他來說意見,那我們農會才多收入,各位理事也很明理,感謝 ,已經12點,我們議案再唸一次,做一次唸,沒有,那個我們做一次唸,這個唸最後面」、李美瑱稱:「臨時動議 ,為損害賠償案,准予陳有諒等各以100萬元和解,清償後解除扣押設定,決議照案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會議譯文所示,莊錫根稱:「……我們之前有就有依據400萬來和解……但是我們以2,000萬為宗旨,外面在爭議上說,我們1,000多萬,要拿人家400萬……現在律師剛才在樓下跟大家溝通,實際上以他拍賣的土地到現在,可以領的才也只有270幾萬……我們做出一個議決……因為縣政府也備查……」、鄭金溪律師稱:「……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事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 還可以和解……至於要怎麼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大家開會通過……我上次來的時候,有人說……在法院可以領的錢,說有剩幾萬,要2,000多萬,但是會務股拿給我的資料,只有提存書裡面,可以領的是275萬多,那其他案 ……只有一些案號,我有拜託人家進去查,但是人家都查沒有,說裡面確實還有其他的錢,如果真的確定有那些分配款的時候,隨時都可以提供……目前我這裡的資料只有275萬而已。」

、簡秀麗稱「……提存(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我們沒有去領,因為沒有執行名義,沒有執行名義,我們也沒有辦法去領……」、吳元明稱:「……你的和解書也沒有拿給我看,包括法院的判決書,我們連看都沒有看…到底這個要和解什麼?完全不清楚……」、李美瑱稱:「我先報告一下,我放在大家桌子上,有一份資料(指原證19),因為我之前,我接的時候,是知道有一個92萬5,906,他有公文來……有聯絡書記官,他說還沒有判決確定,所以先提存在那裡……後來又有一個提存通知書,就是95年6月6日……建林段1284地號拍賣出去了 ……有275萬……我們又去查一塊土地……99年11月3日有拍賣出去,建林段1317、1318、1342,他的拍定價是2億7 ,000多萬,照他的持分,應該是有1,200多萬……101年7月4日,又有一塊建林段1312地號也拍出去,照他的持分 ,算起來是大概186萬,最近這個是(102年)4月24日, 我們有接到公文……建林段442地號有拍賣出去……他( 指法院)有公文過來,叫我們要陳報債權……我有陳報債權,就是以這個陳報債權……他有寫說6月28日要分配,照那個比例算起來應該是有1,000多萬……下面有未拍賣的土地是我們假扣押……我有去拿它的謄本出來……還沒拍賣出去……我們之前的執行費用是276萬多……因為查出來他(指陳有諒)的土地已經拍賣出去……那個金額要去法院查一下說看要怎麼查?」、莊錫根稱:「……那個要和解是400萬元是陳有諒完全拿出來,替員工和解,就不要再追究……我們也不用害怕,縣政府400萬元就敢備查,之前要跟他討,才2,000萬…人家這任也透過我,又來跟我說,我說徵求理事大家有一個溝通,有諒說1,800萬元我全部來處理……我們是在說,不要差太多,也不要給人家討到2,000萬……以前縣政府400萬,就備查過了,不然再多拿一些,給我們1,800……,我那天捉說要不然多1,400……」、吳元明稱:「沒必要就400萬和解,沒推翻就400萬和解」、「不需要,400萬和解」、鄭金溪律師稱:「我是看這個會議紀錄,出席人數大概達到一半以上法定人數,臨時動議也經過大家的決議通過,決議應該是合法,而且還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他也准予備查,那表示主管機關也同意你們這麼做,如果各位理事認為說這些和解金額有意見……認為太少……我的建議就用修正的方式,大家討論一下。

這個動議是絕對合法。」

、李次郎稱:「鄭律師剛才說的,你們上次會議紀錄是怎麼樣?我發脾氣了……你們就要給我照這樣子走」、「我現在我發脾氣了,我不要搞了,爛了十幾年,放給它爛」、吳元明稱:「……我贊成以修正方式……今天律師也有講了,以修改的方式提高到那天我們說的共識,譬如說他那天說到1,800就1,800……」、陳全福稱:「裡面到底多少錢?看能不能拿回來」、李美瑱稱:「我就是照這邊表上面有寫(指附件),就是我們知道分配金額,另外,因為我們沒有收到提存通知書,所以要去法院查……分配金額差不多就是這樣子, 我旁邊有寫,第1頁上面,已經拍賣的土地……知道那個分配金額是我們有收到提存通知書,另外沒有收到提存通知書,是以他(指陳有諒)的持分算起來是那個差不多金額……」、洪聖翔稱:「可以查到」、李美瑱稱:「還沒查到金額,因為已經拍賣出去了」、周勝次稱:「現在提存已經在法院,實際數目還不知道」、張兩成稱:「他這邊有寫200多萬」、簡秀麗稱:「決議,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100萬,擬修正為1,800萬……」、莊錫根稱:「擬修正為和解金1,800萬,寫總共」、簡秀麗稱:「……就是領取陳有諒截至102年6月24日止,業經法院所提存之款項1,800萬元……全權委託鄭金溪律師領取後,交由本會入帳……對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清4人和解案成立,並解除其債務……即日起解除陳有諒等4個人,陳隆德、陳秀琴、王麗清之全部假扣押……」、陳全福稱:「你這樣做有沒有違法,對農會有什麼損失沒有?照理說可以拿那麼多,你沒有給他拿那麼多……」、鄭金溪律師稱:「這個是沒有違法,因為強制執行法裡面,你有本金,判決以後,債權人跟債務人可以和解,不是說完全都不可以和解,這裡面除了275萬,這裡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萬一我要是查不到的話,還叫我領這些,我沒辦法,我要查」、陳全福稱:「275萬是確定我們可以拿回來,再來就1,800」、鄭金溪律師稱:「沒有,275萬……」、莊錫根稱:「1,800,不然我們就沒有和解……」、李次郎稱:「……我有意見,1,800穩有,你們兩個會被人家告……你們兩個沒事,我們都可以通過……」、李美瑱稱:「……到6月24日提存的,那個就沒有包括最近拍賣的這一筆,4月24日……」、簡秀麗稱:「就是1,800」、吳元明稱:「1,800」、李美瑱稱:「…你們錢領回來再解除,在那個和解」、李次郎稱:「像那個持分拍賣賣出去,我們就不要再追究」、李美瑱稱:「因為那時候說,他還要去查」、李次郎稱:「他現在沒有拍賣,我們就不要,他現在拍賣4,000萬,我們給他拿2,000萬回來,剩下我們不要……」、吳元明稱:「和解這個問題,一塊也和解,沒錢也可以和解,會有什麼事情?」、「其實我自己說……陳有諒也60多歲,也沒有錯,人不可以太絕……得饒人處且饒人,對不對?」、莊錫根稱:「修正為1,800萬,因為大家都有一個共識,這個案應該要修正,我們印這張,看起來這樣有正確,我們同意的打勾,不同意的打叉,後面簽名」、「通過、通過,來你唸,我們請會務股長宣讀這個,我們同意1,800萬和解……1,800萬如果沒有到位,就沒有和解……」、李美瑱稱:「來我唸一下,同意是理事長、張兩成理事、林忠理事、李次郎理事、周勝次理事、陳全福理事、吳元明理事,不同意的謝義德理事、洪聖翔理事」、「……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100萬元整,修正為1,800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之全部假扣押,本案採記名表決,同意以1,800萬元整和解,有莊錫根、張兩成、林忠、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吳元明等7名理事贊成,不同意以1,800萬元整和解,有謝義德、洪聖翔等兩名理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69頁、第273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7頁〕;

暨證人李美瑱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20日理事會,理事長說陳有諒有寫申請書要和解,理事長就提出臨時動議,提出和解案,伊在會中有報告系爭損害賠償案已判決確定,農會勝訴,102年4月24日陳有諒有一筆土地已經法院拍賣出去,可以分配到1,000萬元,理事長當時提議以400萬元和解,若新北市政府通過就和解,當時伊有問是否確定要這樣決議,理事長就說就用400萬元和解。

後來有一些理事以為只是在討論,不知道已經確定,他們覺得以400萬元和解是不對的,且土地已經拍賣出去,農會可以分配到1,000萬元,所以,有理事寫申請書要召開臨時理事會。

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時,伊有準備資料(即原證19),開會時放在每位理事的桌上,內容第1頁是伊製作農會假扣押的土地已經拍賣出去及未拍賣出去的表格,後面附件一是上網查詢的拍賣金額,附件二是土地謄本,附件三是陳報債權的債權計算書,附件四、五是最高法院及本院的判決。

表格中已拍賣土地之「依持分分配金額」欄記載「約1255萬」、「約186萬」,是伊上網查到拍定價格,再依陳有諒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大約可分配之金額,「約1013萬」部分,係該筆地土已於102年4月24日拍賣出去,法院通知農會要陳報債權,伊就按陳有諒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大約可分配到1,000萬元,伊有向在場的全部理事報告伊所準備資料的內容。

列席的鄭律師也有1份相同的資料,鄭律師說他只查到有提存書的275萬元,其他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⑸綜上可知,在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之前,陳有諒等4人共有2,427萬4,008元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共約值876萬1,856元(計算式:4,093,226+4,668,630=8,761,856)之土地,暨已扣留之離職互助給付金204萬2,035元可供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

而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中,簡秀麗及證人李美瑱均已向在場之理事表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已經法院於102年4月24日拍賣,被上訴人大約可分配得1,000萬元等語;

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時,證人李美瑱更製作如附件所示已經林口區農會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已拍賣土地及未拍賣土地之表格,並連同其上網查得之拍賣資料、陳報法院之債權計算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108頁〕,並於開會時放在理事長及出席理事之桌上,以供查閱,且證人李美瑱於該次會議中亦表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95年6月6日拍賣,可分得金額為275萬2,567元;

編號2所示土地,已於99年11月3日拍賣,可分得金額約1255萬元;

編號3所示土地,林口區農會分配金額為92萬5,906元,已提存在法院;

編號4所示土地,已於101年7月4日拍賣,可分得金額約186萬元;

編號5所示土地,已於102年4月24日拍賣,向法院陳報債權金額,約可分得金額1,013萬元;

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土地均為經林口區農會假扣押尚未拍賣之土地等語,則依證人李美瑱所製作之附件中已拍賣土地之標示,林口區農會可受分配的金額約為2,821萬8,473元(計算式:2,752,567+12,550,000+925,906+1,860,000+10,130,000=28,218,473)。

是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中,均已知悉林口區農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至少有1,000萬元,及多筆已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可拍賣受償;

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亦已知悉林口區農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約有2,821萬8,473元,及多筆已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可拍賣受償,則莊錫根身為理事會主席,吳元明等6人均為理事會理事,原應善盡理事職責,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請簡秀麗及李美瑱整理、提供更完善詳細之資料,瞭解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財產及已扣留陳有諒等4人之離職互助給付金,是否能滿足林口區農會之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而完全受償,並向法院函詢對陳有諒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進行拍賣程序,如已拍賣,可受分配金額為何?以供理事會討論決議是否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和解金額多少之參考。

詎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未有人提議請簡秀麗及李美瑱整理提供,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財產及已扣留財產之詳細資料,並向法院函詢假扣押查封如附表

一、二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是否已進行拍賣程序,如已拍賣,可受分配金額為何?即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率爾通過莊錫根之臨時動議,決議「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等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以莊錫根等7人同意多於謝義德等2人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通過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100萬元整,修正為1,800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之全部假扣押」〔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並由莊錫根代表林口區農會分別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104年7月17日與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51頁〕,免除陳有諒等4人之其餘債務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及於102年10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及28日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

㈡第39頁至第53頁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暨由林口區農會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2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77萬2,612元、51萬2,730元、20萬3,028元、55萬3,665元之支票4紙交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之4紙支票〕,莊錫根顯已逾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吳元明等6人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05年11月10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臨時財務檢核,檢核結果認陳有諒土地經法院假扣押,林口區農會之業務單位未經鑑價,且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提存約2,454萬元,為何林口區農會未列帳沖轉,再循序追討不足額度,逕與陳有諒和解,有損農會權益。

且林口區農會理事會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亦未見於106年6月25日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載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5846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

是莊錫根顯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吳元明等6人亦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均堪認定。

莊錫根抗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吳元明等6人抗辯:伊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⒊莊錫根等7人雖抗辯稱:伊等為確保決議之合法性,曾委請專業律師審閱會務人員提供之文件,並同時參與會議說明相關程序,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負有過失責任。

且經過上級指導員、總幹事、律師等人認為可以,伊等才通過和解。

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決議時,均表明和解案需經新北市政府通過才執行此項決議,並無不法。

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時,因鄭金溪律師表示案件雖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可以和解,農會可取回提存金為275萬元,臨時動議通過和解決議係合法,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即謂同意農會依決議進行和解。

新北市政府輔導員對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已收悉,未有反對或否決之表示,並予以核准備查,則本件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疏失導致損害擴大,此部分責任不應由伊負擔。

林口區農會提出與陳有諒簽立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其中放棄其他權利請求,是否包含放棄其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尚有疑問云云。

然查:   ⑴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法第30條定有明文。

102年5月20日理事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雖分別有新北市政府派員出席及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法律顧問等人列席,惟渠等個人意見,僅係供參考性質,每一理事均應實質審查議案內容,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表決。

  ⑵莊錫根等7人雖辯稱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時,因鄭金溪律師表示案件雖然經法院判決確定也是可以和解云云。

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原本即不排除得由當事人再行和解,但和解條件必須以不能損害林口區農會原本可取得之權利為原則,參以該次會議錄音譯文,鄭金溪律師亦稱:「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中仍可以和解。

至於要如何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是鄭金溪律師所提供之意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⑶鄭金溪律師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雖稱:「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提存書裡面,可以領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案號我拜託人去查,但是查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然鄭金溪律師僅表示其查到之資料僅有已在新北地院提存之275萬多元,並非確定林口區農會於法院就已假扣押查封陳有諒應有部分之土地均無可分配金額。

且證人李美瑱於該次會議時,已當場將原證19之表格及其他已查得之拍賣資料交給與會之莊錫根等7人及謝義德等2人,而上述資料係關於陳有諒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金額、及未拍賣土地部分之價值,則依該份資料顯示,林口區農會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可受分配之金額顯然不止275萬多元,莊錫根等7人尚不得僅憑鄭金溪律師前開所言,即片面認定林口區農會就證人李美瑱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得取回之債權金額僅為275萬元。

  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農輔字第1072172476號函之說明稱:「……二、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農會各項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議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惟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

……理事會應依前開職責實質審議。

三、另依農會法第30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就本件林口區農會報請備查之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僅就形式上採書面審視,並未實質審查其內容是否違法。

況林口區農會將前開2次會議紀錄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備查時,僅有檢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並未同時檢附系爭損害賠償案之歷審判決、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相關資料,及原證19之表格、其他已查得之拍賣資料等一併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核〔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30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揭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資料〕,是尚難以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已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備查,並經同意備查,即認前開2次會議所為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之決議均為合法。

  ⑸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無分擔部分。

查,陳有諒等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因無分擔部分,並無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依理事會決議,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嗣陳有諒依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陳有諒既已依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依上說明,其餘債務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之債務亦同歸消滅者。

縱認陳有諒等4人間有「應分擔額」,但查上述理事會係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林口區農會僅與陳有諒1人簽立和解契約,但該和解書前言已載明:「茲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履行事宜,經雙方誠意溝通後達成和解,議定下列條款」等文句,參以林口區農會於陳有諒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後,即塗銷相關假扣押、查封登記,足證林口區農會認為上開和解效力亦及於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

是就上述和解條件外之債務,應認其他債務人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亦同免其責任。

  ⑹李次郎另辯稱:和解案係由莊錫根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更應注意代表林口區農會簽立和解書之授權依據係來自林口區農會之會員大會決議,而非僅係由理事會決議即得與陳有諒等簽立和解,莊錫根須負完全責任云云。

查,農會理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法第30條定有明文。

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決議,係由莊錫根等7人同意通過,是上述同意通過決議之每一理事均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僅因莊錫根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即謂莊錫根須單獨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⑺綜上,莊錫根等7人所辯,委無可採。

㈡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和解決議,及莊錫根依系爭和解決議所為之後續執行(包括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等4人分別簽立和解書,撤回如附表二及附表三1至7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對林口區農會是否發生效力?有無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害?

⒈依農會法第42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屬於本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等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農輔字第1072172476號函說明二略謂:「二、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農會各項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議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惟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

……理事會應依前開職責實質審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等法定會議,林口區農會均應於會議後7日內,將前開會議紀錄並檢附完整資料,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備查,新北市政府雖僅就林口區農會備查之會議紀錄,採形式上之書面審視,惟如發現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等情事時,新北市政府得令撤銷該違法決議。

而新北市政府就會議紀錄應否為備查之處分,係基於寺廟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寺廟行政事務所為監督之行政處分,與私法行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有別,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須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至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如議決屬於農會法第37條各款之事項(含農會財產之處分),則應專案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執行。

經查,莊錫根等7人先後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作成和解決議,且以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備查函檢附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函送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7月2日同意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75頁〕。

惟新北市政府就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備查函及檢附之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係採形式上之書面審視,縱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102年5月20日理事會議決之和解案,及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之和解案,始生效力。

又新北市政府係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以林口區農會之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處理陳有諒對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和解案所為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為由,而撤銷前開各次會議決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

而民法第1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惟102年5月20日理事會、102年6月25日臨時會、103年2月7日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和解案所為決議,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撤銷之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若102年5月20日理事會、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和解案所為決議,係逾越理事會權限外之行為,違反農會法第37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時,時任第17屆理事會理事長及理事之莊錫根等7人,依農會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就林口區農會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102年5月20日理事會、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和解案所為決議,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前,莊錫根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於104年7月17日與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簽立之和解書(下稱104年7月17日和解書),及102年9月23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發還案款、102年10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及28日塗銷查封登記;

暨林口區農會以103年4月24日林農會字第1031000189號函請郭啟榮律師辦理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領取擔保金、案款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51頁、第85頁、第185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3頁 、第271頁至第275頁〕,並由林口區農會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2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77萬2,612元、51萬2,730元、20萬3,028元、55萬3,665元之支票4紙交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之4紙支票〕,對林口區農會仍生效力。

⒉新北市政府雖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撤銷102年5月20日理事會、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和解案所為決議,惟陳有諒等4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務等情,有其等4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51頁至第513頁〕。

是莊錫根等7人所為系爭和解決議,及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2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77萬2,612元、51萬2,730元、20萬3,028元、55萬3,665元之支票4紙交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之行為,均已造成林口區農會就逾和解金額1,800萬元之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無法向陳有諒等4人追償之損害。

㈢林口區農會人如受有損害,得向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著有明文。

查,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所為系爭和解決議,已逾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理事會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林口區農會委任處理事務均有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分別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是林口區農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莊錫根等7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本件林口區農會主張伊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向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本金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241萬2,22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4,241萬2,228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共計2,441萬2,228元等語。

查,承前㈠之⒉⑶所述,林口區農會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新北地院前揭之實行分配函及函附之分配表,陳有諒應有分別有2,427萬4,008元、637萬5,804元之分配款可供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權;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均經林口區農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共值466萬8,630元;

另林口區農會原已扣留有陳有諒等4人之離職互助給付金共204萬2,035元。

是林口區農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原對陳有諒等4人可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為3,736萬0,477元(計算式:24,274,008+6,375,804+4,668,630+2,042,035=37,360,477)。

另林口區農會請求執行費用241萬2,228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91頁至第335頁〕,其中假扣押執行費用28萬元部分,前據林口區農會繳納在案,有繳款收據可憑(見新北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卷第75頁)。

另依舊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必須繳付郵資,郵資屬於訴訟費用支出之一部分。

但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是林口區農會請求如附表四所示執行費用共241萬2,228元,自應予准許。

則林口區農會得向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陳有諒已依系爭和解決議給付之1,800萬元後為2,177萬2,705元(計算式:37,360,477+2,412,228-18,000,000=21,772,705)。

從而,林口區農會請求莊錫根等7人給付2,177萬2,70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本件林口區農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莊錫根等7人各於2,177萬2,705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口區農會對莊錫根等7人之法律上請求權相同,且就所負債務之目的單一,依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以,莊錫根等7人中之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責任。

㈣莊錫根等7人抗辯林口區農會有下列與有過失情形,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免除或減輕渠等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未即時提供正確法律意見:⑴鄭金溪律師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時雖稱:「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中仍可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原本即不排除得由當事人再行和解,但和解條件必須以不能損害林口區農會原本可取得之權利為原則,且鄭金溪律師於會議中亦稱:至於要如何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開會通過等語。

是最終是否要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仍須由出席理事即莊錫根等7人及謝義德等2人討論並決議通過鄭金溪律師所提供之意見僅係供出席理事之參考,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⑵另鄭金溪律師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雖稱:「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提存書裡面,可以領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案號我拜託人去查,但是查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然鄭金溪律師僅表示其查到之資料僅有已在新北地院提存之275萬多元,並非確定林口區農會於法院就已假扣押查封陳有諒應有部分之土地均無可分配金額。

且證人李美瑱於該次會議時,已當場將原證19之表格及其他已查得之拍賣資料交給與會之莊錫根等7人及謝義德等2人,而上述資料係關於陳有諒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金額、及未拍賣土地部分之價值,則依該份資料顯示,林口區農會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可受分配之金額顯然不止275萬多元,莊錫根等7人尚不得僅憑鄭金溪律師前開所言,即片面認定林口區農會就證人李美瑱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得取回之債權金額僅為275萬元,如認鄭金溪律師所提意見仍有不足,自應委請鄭金溪律師或林口區農會會務股會務人員再向法院函詢就已假扣押查封陳有諒應有部分之土地之後續強制執行情形,是尚難認鄭金溪律師有疏失。

⑶從而,莊錫根等7人抗辯鄭金溪律師未即時提供正確法律意見有疏失,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⒉林口區農會怠於行使權利致信用保險金2,000萬元無法受償:林口區農會雖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曾以員工陳有諒將借款人頭欠繳之利息2,960萬7,873元無故擅自免除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另案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訟。

然林口區農會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88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林口區農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為林口區農會敗訴之主要理由係認:林口區農會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係理事長蔡來成具名發給,顯非陳有諒擅自將利息免除;

且林口區農會縱有利息損害,亦非林口區農會與第一產險公司所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所約定之承保財產,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等語。

顯見林口區農會敗訴原因,並非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之時效抗辯所致,與林口區農會有無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訴訟無關。

縱林口區農會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訴訟,林口區農會亦會獲敗訴判決。

況林口區農會係因陳有諒等4人「違法放貸」而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此與林口區農會以「陳有諒將借款人頭欠繳之利息無故擅自免除」為由,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是莊錫根等7人以第一產險公司未給付誠實保險2,000萬元保險金為由,抗辯林口區農會向陳有諒等4人請求之金額應扣減該2,00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⒊林口區農會怠於和解無效時積極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查,102年6月25日臨時會就系爭損害賠償案所為系爭和解決議,係於106年1月9日始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撤銷,斯惟時陳有諒等4人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此即謂林口區農會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是莊錫根等7人抗辯:林口區農會怠於和解無效時積極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⒋另莊錫根等7人均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理事,莊錫根並為理事長,為林口區農會對外之代表人,與林口區農會間屬委任關係乙節,已如前述。

而本件林口區農會係因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所為系爭和解決議,已逾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理事會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林口區農會委任莊錫根等7人處理該農會之理事事務均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分別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致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情,亦已如上所述,則林口區農會本於內部關係,向其內部依農會法第19條規定所組成之理事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即莊錫根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屬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前開說明,莊錫根等7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為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抗辯。

是莊錫根等7人以林口區農會疏於與時任法定代理人莊錫根確認不得再有任何與陳有諒等4人為和解或撤回強制執行事宜、總幹事簡秀麗及會務股長李美瑱未於102年6月25日理事會提供正確執行案款資料、又明知系爭和解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承認卻仍依理事會決議指示郭啟榮律師辦理假扣押撤封、常務監事蔡世昌未即時提供糾正意見等事由,抗辯林口區農會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㈠莊錫根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吳元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全福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周勝次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張兩成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李次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林忠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77萬2,705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給付,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莊錫根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莊錫根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莊錫根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莊錫根等7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土地所
有權人
地號
應有部

拍賣日期
(民國)
實行分配
日期
拍定價
(新臺幣)
可分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1/3
95 年6 月6

95年10月2
7日
2,620萬元
275萬2,627元(
含假扣押執行費
28 萬0,824 元、
假扣押債權247
萬1,803元)
新北地院94年度
執字第3395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案款〔
見本院卷㈤第209
頁至第215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
55/1188 99年11月3

100年5月2
0日
2 億7,118 萬

1,251萬7,554元新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7229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案
款〔見本院卷㈤
第223 頁至第229
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
1/24
100年9月2
6日
101年3月2
2,247萬2,5
00元
92萬5,906元
新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6461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
以上合計:2,427萬4,008元
附表二:
以上合計:637萬5,804元
附表三:
0日
執行事件分配案
款〔見本院卷㈤
第241 頁至第247
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55/0000 101年7月4

102年7月8

4,036萬元
185萬1,726元
新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8776
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
案款〔見本院卷
㈤第261頁至第27
3頁、第281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
1/24
102年4月2
4日
102年6月2
8日
2 億4,313 萬
2,000元
622萬6,195元(
含假扣押執行費
28萬元、假扣押
債權594萬6,195
元)
新北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1138
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
案款〔見本院卷
㈤第251頁至第25
5頁〕


土地所
有權人
地號
應有部

拍賣日期
(民國)
實行分配
日期
拍定價
(新臺幣)
可分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55/0000 000年4月1
7日
103年8月5

4,980萬元
228萬2,578元
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4347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案
款〔見本院卷㈤
第331 頁至第337
頁、第341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
1/24
102年8月1
3日
102年9月2
5日
1 億0,020 萬

409萬3,226元(
含假扣押執行費
17 萬5,000 元、
假扣押債權249
萬4,695元、142
萬3,531元)
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0049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案
款〔見本院卷㈤
第315 頁至第323
頁、第327頁〕


土地所
有權人
地號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備  註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352.86
55/1188
16.34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見本
院卷㈤第343頁〕計算,價值94萬6,
(續上頁)
086元(計算式:57,900×16.34=94
6,086)
②102年10月25日塗銷假扣押
102年10月25日查封登記
103年3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4月14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41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428.63
55/1188
19.84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
萬3,200元〔見本院卷㈤第345頁〕
計算,價值85萬7,088元(計算式:
43,200×19.84=857,088)
②102年10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12月1日查封登記
104年12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
104年12月14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491.71
55/1188
22.76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
萬3,200元〔見本院卷㈤第347頁〕
計算,價值98萬3,232元(計算式:
43,200×22.76=983,232)
②102年10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12月1日查封登記
105年2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
105年2月16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227.48
55/1188
10.53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
萬3,200元〔見本院卷㈤第349頁〕
計算,價值45萬4,896元(計算式:
43,200×10.53=454,896)
②102年10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12月1日查封登記
104年12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104年12月30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187.38
55/1188
8.67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
萬3,200元〔見本院卷㈤第351頁〕
計算,價值37萬4,544元(計算式:
43,200×8.67=374,544)
②102年10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12月1日查封登記
105年1月5日塗銷查封登記
105年1月19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240.33
55/1188
11.12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
萬3,200元〔見本院卷㈤第353頁〕
計算,價值48萬0,384元(計算式:
43,200×11.12=480,384)
②102年10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
102年10月24日查封登記
103年2月27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3月21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51頁〕
(續上頁)
附表四:
陳有諒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
286.24
55/1188
13.25
①以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
萬3,200元〔見本院卷㈤第355頁〕
計算,價值57萬2,400元(計算式:
43,200×13.25=572,400)
②102年10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
102年10月24日查封登記
103年3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
103年3月14日拍賣
 〔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合計
466萬8,630元
陳隆德新北市○○區○○段00
地號
00000
000/00000
00.46
①85年2月6日設定法定抵押權370萬元
予訴外人臺灣省政府,102年7月底
止之貸款餘額為188萬8,854元,於
104年10月26日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㈤第389頁〕
②87年6月26日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予
訴外人陳隆泉。
〔見本院卷㈤第365、367頁〕
③104年8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104年
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
陳隆德新北市○○區○○段00
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3樓之2
111.57
①85年2月6日設定法定抵押權370萬元
予訴外人臺灣省政府,102年7月底止
之貸款餘額為188萬8,854元,於104
年10月26日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㈤第389頁〕
②87年6月26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
陳隆泉。
〔見本院卷㈤第369、371頁〕
③104年8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104年
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
編號入帳日期
(民國)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單據出處:
原審卷㈡
88年3月8

88萬1,168元
20萬,001元
40萬0,002元
45元
28萬元
1,120元
起訴裁判費(新北地院
8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起訴裁判費(同上)
假扣押聲請費
假扣押執行費
郵資
第291頁
第293頁
第295頁
(新北地院88 年
度執全字第767號
卷第75頁)
第297頁
88年7月1
2日
60萬元
上訴裁判費(本院88年
度重上字第274號)
第299頁
88年11月30萬0,003元
上訴裁判費(本院88年度第301頁
(續上頁)
8日
保險上字第59號)
88年12月
30日
170元
郵資
第303頁
89年8月2
1日
2萬4,800元
強制執行指界費
第307頁
90年1月3

60萬元
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第313頁
90年12月
27日
1,394元
郵資
第315、317頁
93年7月2
8日
501元
郵資
第325、327頁
94年3月1
4日
78元
郵資
第331頁
97年7月1
6日
500元
假扣押提存規費
第335頁
97年10月
3日
2,054元
郵資
第339 頁至第345

98年10月
28日
500元
假扣押提存規費
第349頁
99年11月
19日
500元
假扣押提存規費
第351頁
100 年11
月9日
560元
假扣押提存規費
第353頁至第355

合計:
241萬2,228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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