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59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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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華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雲揚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6萬2,31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20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626萬2,3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署單號MZ0000000000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訂購由被上訴人研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下稱TTA)2,000公斤,並約定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價為84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於105年9月23日支付全部價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500公斤TTA後,即未再按伊指示之數量、日期及地點履行交貨義務,經伊於106年12月1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4點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改訂單,將訂單數量由2,000公斤更改為600公斤,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之100公斤TTA,以及退還溢收之1,400公斤TTA貨款546萬元【計算式:(4,000元1,400公斤1.05)-更改訂單費用42萬元(即系爭採購單總金額840萬元5%)=546萬元】,復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及返還溢收貨款,逾期未履行即解除該1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公斤TTA貨款42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1,400公斤TTA貨款546萬元,共計588萬元;

如認伊無權變更訂單數量,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定期催告均未履行1,500公斤TTA之交貨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伊亦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公斤TTA 之貨款共計630萬元,並附加自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 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由伊授權上訴人使用伊研發生產之TTA進行銷售等事宜,並約定上訴人之首次下單量為2噸,上訴人因此簽署系爭報價單訂購2,000公斤之TTA;

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上訴人要求盡快出貨,伊隨即插單生產2,000公斤TTA完畢,並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出貨500公斤予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商即訴外人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剩餘之1,500公斤TTA則存放於伊公司倉庫,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受領,均未獲置理;

因TTA保存期限僅1年,且系爭授權合約所定授權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上訴人逾期仍未受領1,500公斤TTA,伊僅得將之部分捐助慈善單位、部分銷毀。

上訴人無權單方修改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且上訴人係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後始提出100公斤TTA供貨需求,應屬新要約,與系爭契約所定2,000公斤TTA無涉,該筆100公斤TTA之訂單未經伊承諾,尚未成立,伊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100公斤TTA貨款4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溢收之1,400公斤TTA貨款546萬元,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領取1,500公斤TTA,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伊,伊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亦無權解除1,5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伊返還1,500公斤TTA貨款630萬元,亦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惟上訴人違約致系爭授權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伊因而受有334萬4,200元之損害(包含支出樣品測試費20萬3,000元、行銷成本265萬元、教育訓練費7萬5,000元、技術服務費40萬元、倉儲費用1萬6,200元),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下單向伊購買20捲不織布,尚未給付其中5捲不織布之貨款3萬7,685元,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爰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05年8月31日訂定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所研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即TTA ),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行銷所需之產品與技術資料,以及協助技術專業人員之訓練、材料應用於產業之技術合作諮詢,上訴人則負責行銷推廣兩造合作之產品,並需達成首次下單量2噸(即2,000公斤) 。

授權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6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

㈡兩造於105年9月8日以系爭報價單成立TTA訂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000公斤之TTA ,每公斤單價4,000元,總價840萬元(含稅),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3日支付全部價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8至19頁)。

㈢兩造約定於105年9月23日出貨首批500公斤TTA,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9日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浩昇公司(見原審卷第18至19、55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00公斤TTA供貨需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經產線回覆預計於106年4月25日可出貨,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需求暫緩(見原審卷第56至57、60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5桶各20公斤,共計100公斤TTA之需求,並詢問交貨日期;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通知上訴人交貨時間確認後再回覆;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安排下週五到貨,如果延誤造成上訴人客戶商業損失,上訴人將研擬求償等語;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是接到訂單後安排流程生產,需求應提早2至3個月通知;

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日詢問被上訴人確切之交貨日期;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上訴人交貨日期確認完畢後提供(見原審卷第61至64、66至67、69至7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4點更改訂單,將訂單數量由2,000公斤更改為600公斤,並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100公斤之TTA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以及退還剩餘貨款546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 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8至20、71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100公斤之TTA,並退還剩餘貨款546萬元,逾期交付將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21至22、7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變更系爭契約之訂購數量,將原訂購2,000公斤之TTA變更為600公斤,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扣除變更訂單費用42萬元後溢收之1,400公斤TTA貨款546萬元;

賸餘尚未交付之100公斤TTA,則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該部分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貨款42萬元。

如認為上訴人無權變更系爭契約之訂購數量,則就100公斤TTA、1,400公斤TTA均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該等部分之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返還該等部分之貨款42萬元、58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36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得否單方變更系爭契約之訂購數量,將原訂購2,000公斤之TTA 變更為600公斤?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扣除變更訂單費用42萬元後溢收之1,400公斤TTA貨款546萬元?㈡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0公斤TTA、1,400公斤TTA均遲延給付,而先後解除該等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等部分之貨款42萬元、5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無權單方變更系爭契約之訂購數量,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扣除變更訂單費用42萬元後溢收之1,400公斤TTA貨款546萬元,並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固載稱:「訂單內容更改時,請於三天前通知,並收取總金額的5%為訂單更改時所產生的包材及作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惟第1點至第3點分別記載:「1.包裝方式:20L/200L」、「2.產品包裝規格依京程標準包裝規格,需特殊包裝規格價格另計」、「3.材料原包裝開封後,不得任意退換貨。」

,第8點並特別載明「訂單成立後不可取消」,由第1點至第3點已就產品包裝方式加以約定,第4點並載明收取總金額5%係作為訂單更改時衍生之包材及作業費用,可知第4點所謂「訂單內容更改」,應係指與產品包裝相關之變更,而非指訂購數量之變更;

如認第4點所稱「訂單內容更改」包含數量之變更,上訴人即可藉由變更訂購數量之方式取消部分訂單,顯與上開第8點之約定相違,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另觀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權責:…㈤乙方有義務傾力行銷推廣甲(即被上訴人)、乙方雙方所合作之產品,以增加甲方授權乙方材料之銷售量,做為代理商之資格審核條件,基本達成銷售量如下:1.首次下單量:2 噸。」

(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需達成首次下單量2噸之要求,始於105年9月8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2,000 公斤之TTA,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無可能約定上訴人得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單方變更訂購數量甚明。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之約定將訂購之TTA數量由2,000公斤變更為600公斤,顯屬無據。

則上訴人主張經其變更數量後,被上訴人無權收取1,400公斤TTA之貨款588萬元(計算式:4,000元1,400公斤=56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588萬元),扣除其依系爭報價單應給付之變更訂單費用42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46萬元之利益(計算式:588萬元-42萬元=546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100公斤TTA、1,4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其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部分之貨款42萬元、58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9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000公斤之TTA ,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3日付清系爭契約所定總價金840萬元等情,有匯款回條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即2,000公斤TTA之義務。

惟系爭報價單上並無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另參諸兩造於106年3月間有關1,000公斤TTA交貨日期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可知交貨日期須由兩造另行確認,足見兩造就TTA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

又就系爭2,000公斤TTA,首批500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9日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浩昇公司;

就剩餘之TTA,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其中100公斤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該100公斤之TTA,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

就其餘1,400公斤TTA,上訴人則係於原審審理中委由律師於107年9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以20L方式包裝送至上訴人公司,並於107年10月30日再次為相同內容之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收受該函,逾期仍未交貨等情,亦有前揭催告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交付剩餘之1,500公斤TTA,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後,先後以107年2月2日起訴狀、107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解除100公斤、1,4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27、152至153頁),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

又上開1,5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公斤TTA價金共630萬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公斤=60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630萬元),並依第2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23日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有理由。

⒊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訂購2,000 公斤TTA 後,伊即於105年9月9日插單生產,並於105年9月23日出貨500公斤TTA,再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0日生產共計1,500公斤之TTA,因TTA 保存期限為1年,且上訴人迄至系爭授權合約所定授權期限屆滿,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受領,故伊已將該1,500公斤TTA報廢,此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上訴人係提出TTA產品資訊、製令單及TTA報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50至53、138至145 頁),並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製程工程師林名鴻、行銷部主管盧威任於原審所為證述,以及業務主管蕭喬安於本院所為證述等為據。

惟查:⑴被上訴人所舉TTA產品資訊僅能證明該產品之保存期限為1年(見原審卷第53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生產系爭1,500公斤TTA;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製令單,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9日生產500公斤之TT,其後再於105年10月12日至14日每日各生產20公斤之TTA、於105年10月14日生產500公斤之TT、於105年10月19日生產440公斤之TTA、於105年10月20日生產500公斤之TT(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然該等製令單上並未記載客戶之名稱,尚難逕認製令單所載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生產共計1,500公斤之TTA或TT,即為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TTA;

另觀被上訴人所舉TTA報廢照片(見原審卷第145頁),其上亦未標示客戶名稱,無從證明照片所示物品即為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TTA。

至證人林名鴻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兩噸的TTA 後,被上訴人有依製令單去生產,TT跟TTA是獨立的產品,但製作TTA前要先製作TT,所以TT是TTA 的前置產品,TT是TTA的主原料之一,上訴人的訂單先出500 公斤,剩下1,500公斤的貨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已經超過保存期限,TTA報廢品照片是上訴人未領取的1,500公斤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

然其亦證稱係106年6月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到職時跟前面的工程師交接庫存產品,交接時並未看製令單,也未核對現場庫存產品與製令單是否相符,是到現場看貨時才被告知這幾個棧板放置的產品就是上訴人訂購的TTA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可知證人林名鴻並未參與上開1,500公斤TT或TTA之製作過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而認定上開製令單及報廢照片上所載產品即為上訴人訂購之TTA,自難僅憑林名鴻之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前將1,500公斤之TTA全數生產完畢。

況查,依林名鴻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是以500公斤為單位,生產500公斤TTA需15個工作天,1,000公斤約需30個工作天,以出貨500公斤計算,需要堆疊棧板,並用束帶固定,約需3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213頁);

而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00公斤TTA之供貨需求,並請被上訴人確認何時可交貨,被上訴人於翌日覆稱預計106年4月25日可出貨,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27日表示需求暫緩,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10月20日前已將1,500公斤之TTA生產完畢,衡情應無可能尚須長達1個月之時間始能交付1,000公斤TTA;

參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106年12月1日催告函後,曾於106年12月20日回函陳稱:「針對貴公司(指上訴人)向敝司(指被上訴人)下訂TTA 2000公斤之訂單,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提出需出貨1000公斤,待敝司回覆交期並請產線優先插單生產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回覆出貨需求暫緩,敝司多次請求材料提貨,貴公司皆不回應。

材料保存期限為一年,由於有保存期限之虞,敝司將部分材料捐助給慈善單位,進行環境噴塗,其餘另作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依該函所述,被上訴人係收到上訴人106年3月23日之通知後,始請產線優先插單生產1,000公斤,且該函亦未提及超過保存期限之TTA係報廢,僅稱部分捐助給慈善單位、部分另作安排等語,顯與被上訴人辯稱1,500公斤之TTA均已於105年10月生產完畢、嗣因超過保存期限而報廢等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⑵此外,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將2,000公斤TTA全數生產完畢,其將逾保存期限之1,500公斤TTA銷毀前,曾多次口頭通知上訴人取貨,其後因上訴人停業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確認如何處理;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兩造交易期間之作業慣例,均係由雙方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出貨日期等細節,若被上訴人確曾通知上訴人取貨,不可能僅以口頭為之。

經查:①被上訴人之行銷部主管盧威任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邱副總向被上訴人公司的詹家鼎說希望盡快生產出貨,所以被上訴人先安排生產這2噸的TTA,往來電子郵件沒有提到出貨及交貨狀況,是在106年3月27日到7月間由被上訴人行銷部的莊淯瑄與陳恩萱用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的採購蔡幸娥來領取1,500公斤TTA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22頁);

其業務主管蕭喬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後上訴人有說很急,馬上要使用製程,希望105年9月就能先出500公斤TTA,當時針對全部2,000公斤並無約定具體交貨時間,但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最慢會在上訴人完成貨款匯款後3個月內將2,000公斤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有在105年10月底將2,000公斤TTA陸續生產完畢,被上訴人一直都有聯繫上訴人要求取貨,是行銷部人員先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貨已生產完畢,詢問上訴人何時取貨,應該是在105年10月底生產完畢後1、2 個禮拜就做口頭聯繫,未出貨部分有持續追蹤到106年7、8 月份,後來在106年3月從新聞媒體得知上訴人要停業,106年6月上訴人發佈停業,106年6月以後幾乎聯絡不到上訴人的承辦人員,無法再跟上訴人討論未出貨的1,500公斤TTA如何處理,保存期限到了以後,因為上訴人沒有取貨,被上訴人就將TTA大部分銷燬,小部份捐做公益環境噴塗使用,2,000公斤TTA的交貨末日是系爭授權合約的授權期間末日即106 年8 月31日,上訴人知道2,000公斤TTA 必須在授權期間就是105年9月1日到106年8月31日內取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

②然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之蔡幸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報價單上訴人公司主要採購對應窗口,上訴人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生產TTA ,也沒有約定何時交貨,因為TTA原料有1年的保存期限,上訴人會視需求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安排生產,伊當時的對應窗口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主管詹家鼎(Benson Chan )、主要業務窗口莊淯瑄(Karen )、負責出貨事宜的業務助理陳恩萱(Maggie),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從來沒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有生產1,500公斤TTA要供貨給上訴人公司,但106年3月到7月這段期間伊跟莊淯瑄、陳恩萱還是有就其他不織布噴塗、燈具擴散板噴塗代工業務聯繫,105年8月以前兩造在會議中就有談到上訴人會依需求安排生產交貨,上訴人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儘快生產2,000公斤TTA,106年3月23日的電子郵件是伊寄送的,當時是為了要確認1噸TTA的交貨期限是否可以滿足客戶的需求,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回覆的交貨期限無法滿足客戶需求,所以通知被上訴人需求暫緩,在這次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沒有告知1500公斤TTA早已生產完,伊107年5月離職前上訴人公司正常運作,沒有停業,沒有人通知上訴人已經生產1,500公斤TTA ,所以也沒有銷燬這個動作,伊實際任職期間到106年7月底,8月開始請產假、育嬰假,銷假以後就離職,當時兩造員工會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如果涉及報價、交期、不良品問題反映及處理方式都一定會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雙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7頁);

核與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俊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103年任職迄今,有參與本件採購,當時是因為上訴人的新產品不織布口罩、燈具要附加抗菌功能,所以才會向被上訴人洽購TTA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如果要使用被上訴人TTA 的認證,必須成為被上訴人的代理商,當時開出來的條件是上訴人要成為代理商需預先向被上訴人公司下2,000公斤的TTA訂購單,而且需要先給預付款,所以才會簽系爭報價單,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先生產2,000公斤TTA ,當初討論訂購單時,就有提到上訴人公司需要多少再向被上訴人提出數量,被上訴人再交多少數量,沒有約定固定交貨時間,主要是因為TTA有效期間是1 年,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那麼多需求的時候就要求被上訴人生產交貨,放在那裡讓TTA過期,伊從來沒有跟詹家鼎說過要他們盡快生產出貨2,000公斤的TTA,第一批需求的500公斤都還沒有用完,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盡快生產2,000公斤,被上訴人交的500 公斤TTA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做TTA 噴塗代工,被上訴人再委託浩昇公司施作,這500公斤是請被上訴人送到浩昇公司,浩昇公司是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上訴人剩餘1,500公斤TTA已生產完竣等待出貨,106 年3月23日是因為客戶國藥集團提出新需求,所以伊請蔡幸娥向被上訴人確認數量及交期是否能夠符合客戶的需求,因為被上訴人回覆的交期沒有辦法符合客戶的需求日期,所以伊請蔡幸娥向被上訴人提出需求暫緩,被上訴人後來也沒有表示異議,也沒有再通知上訴人他們有生產1,000公斤TTA 甚至報廢的事情,105年至今上訴人公司都正常運作,都沒有停業,電話一直都有人接聽,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上訴人將銷燬1,500公斤TTA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相符。

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盧威任、蕭喬安證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公司之邱副總即邱俊昌之要求先行將2,000公斤之TTA生產完畢、銷毀1,500公斤TTA前曾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蔡幸娥取貨,顯與邱俊昌、蔡幸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2月1日間,兩造曾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繫討論1,000公斤、100公斤TTA之交貨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9頁),另兩造於106年1月至7月間針對噴塗TTA代工事宜相互傳送之電子郵件數量更高達數十封,討論內容包含價格差異、捲布幅寬、濾網規格等各項交易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1至403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慣例係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繫,應屬有據;

然遍觀前述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1,500公斤之TTA已生產完畢、上訴人應儘速取貨之內容,而上訴人早已於105年9月23日全額支付2,000公斤TTA之貨款,被上訴人僅於105年9月29日交貨500公斤,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其餘1,500公斤均已生產完畢且將逾保存期限而需銷毀,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僅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而未曾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加以確認,然被上訴人卻稱其僅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取貨,顯有違交易常情。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自難僅憑現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盧威任、蕭喬安所為證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將剩餘之1,500公斤TTA均生產完畢,且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受領而未獲置理。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24日新聞報導標題固記載「富爸爸也難救、奇菱光電6月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觀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兩造承辦人員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尚曾以電子郵件聯繫100公斤TTA交貨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蔡幸娥並曾於106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絡5捲布取貨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即停業、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非事實。

⑶另觀系爭報價單,其上並無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授權合約第7條則係約定:「授權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一年期間依合約授權範圍實施。

期滿後,乙方達成年度目標,則合約自動續約,若乙方未達成年度目標,則雙方重新簽訂授權合約。」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亦即上開條文係就授權期限加以約定,與上訴人訂購之2,000公斤TTA應於何時提領完畢,係屬兩事,且依上開條文約定內容以觀,原訂授權期限屆滿後,系爭授權合約仍可能因上訴人達成年度目標而自動續約,或由兩造重新簽訂授權合約,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授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即無權再行銷售TTA,故上訴人訂購之2,000公斤TTA需於106年8月31日前提領完畢云云,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2,000公斤TTA曾約定交貨期限、其已於期限內將未交貨之1,500公斤TTA全數生產完畢並通知上訴人受領,自難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500公斤TTA無法交付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有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捲不織布之貨款3萬7,685元,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其餘抵銷抗辯則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係認系爭授權合約因上訴人未受領1,500公斤TTA、未達成2噸銷售量,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仍未改正,構成違約事由,另因上訴人歇業而終止契約,故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樣品測試費20萬3,000元、行銷成本265萬元、教育訓練費7萬5,000元、技術服務費40萬元、倉儲費1萬6,200元;

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5捲不織布貨款3萬7,685元(見本院卷二第494頁)。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經查:⑴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5日內改正。

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3項並約定任一方意圖解散結束營業時,合約即自動終止(見原審卷第47頁),然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8日下單訂購2,000公斤之TTA,而達成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第5項所定首次下單量2噸,其後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上訴人解除其中1,5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且依前引證人蔡幸娥、邱俊昌之證述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間停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受領1,500公斤TTA、未達成2噸銷售量、歇業為由,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上訴人行銷所需產品與技術資料,並提供專業人員技術訓練,是被上訴人縱曾支出其所稱之樣品測試費20萬3,000元、教育訓練費7萬5,000元、技術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亦係履行其依系爭授權合約所應負之義務,難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所稱樣品測試費用每件7,000元,係參考第三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大腸桿菌之檢驗報價單而為估算(見本院卷二第367、371頁),其檢驗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樣品測試(見原審卷第295至327頁)並不相同,亦難以此認定其所列費用合理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行銷成本即協助市場開發費用265萬元,包含介紹3家客戶共50萬元、授權費2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舉電子郵件及簡訊等(見原審卷第381至407頁),僅能證明兩造曾合作開發客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此支出50萬元之費用或上訴人因此獲有何等利益;

至被上訴人所稱授權費215萬元,依其所述內容係指被上訴人為利於上訴人之行銷推廣而取得美國FDA認證等各項授權認證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等利益。

至於倉儲費1萬6,200元,被上訴人係以1,500公斤TTA之倉租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於105年10月底將上開TTA生產完畢,因上訴人遲未取貨而需由被上訴人保管致支出倉儲費,業如前述,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各項費用,均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間向其訂購不織布,其已出貨,但其中5捲不織布之貨款3萬7,685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上訴人對於其曾委託被上訴人進行5捲不織布之噴塗代工,費用為3萬7,685元,其尚未給付該筆貨款,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交貨、無權請求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97、503至504頁)。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述交易流程,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0日以被上證1訂購單下單訂購10捲不織布後,由代工廠商浩昇公司製作被上證2出貨報告,上訴人自行委託貨運公司曜陞物流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前往浩昇公司取貨,再由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製作被上證3之裝船通知書,運至中國大陸而出貨完成,因出貨完成後上訴人未於不織布訂購系統登載,故被上訴人以被上證4之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5、304頁);

又經本院檢附浩昇公司出具之106年5月15日放行單及上開裝船通知書,函詢浩昇公司上開文件所示貨物是否係由上訴人委託物流公司至浩昇公司領取,經浩昇公司覆稱該時段貨物確由上訴人委託物流公司領取(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1頁);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訂製之5捲不織布其已依約出貨,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萬7,685元,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1,500公斤TTA貨款共計630萬元,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5捲不織布貨款3萬7,685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已於本件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計算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626萬2,315元(計算式:630萬元-3萬7,685元=626萬2,315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2,315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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