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楊進坤
楊進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江楊美雲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0號
楊美鳳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王金龍
王許金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宫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楊進坤等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
二、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楊進河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楊進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103年第一次及106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一至五之標的,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爰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查上開聲明一、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1,650,000元×2=3,300,000元);
聲明三、四兩造各自主張之福德宮成立及成員各異,原告即上訴人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之信徒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德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各訴訟標的不同,除黃秀玉部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之訴訟目的一致外,其餘事實上固有牽連,惟利益各別,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三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1,650,000元×7=11,550,000元)、聲明四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1,650,000元×4=6,600,000元)、聲明五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以上共計2,475萬元(計算式:3,300,000元+11,550,000元+6,600,000元+3,300,000元=24,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9,800元,楊進坤等僅繳納17萬1,720元,尚應補繳5萬8,080元,第一審法院為楊進坤等敗訴之判決,楊進坤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萬4,700元,楊進坤等僅繳納25萬7,580元,尚應補繳8萬7,120元,合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4萬5,200元。
茲限楊進坤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