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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廖希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順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1萬2875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9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5頁)。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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