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陳宋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方面
-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陳宋棋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合作模式
- 三、原審駁回陳宋元傑、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 五、陳宋元傑、陳宋潔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0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七、綜上所述,第一先位之訴,陳宋元傑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第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毋庸審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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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瑟英
陳連盛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陳宋元傑
訴 訟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 人 蘇育鉉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
同附帶上訴人 陳宋潔
訴 訟 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
同附帶上訴人 陳宋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宋元傑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備位之訴部分及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陳宋元傑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之父陳宋棋於民國99年3月間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轉交贈與款項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宋元傑(以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玗穎(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提起第一先位之訴為「陳宋元傑」依系爭委任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本息;
第二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之指示給付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本息;
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4萬2,92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依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陳宋元傑就敗訴之先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而因被上訴人之第二先位之訴所主張之指示給付委任關係部分與備位之訴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因其等為陳宋棋之繼承人而取得,是該權利應為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陳宋元傑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陳宋潔、陳宋玗穎,爰將陳宋潔、陳宋玗穎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以下與陳宋元傑仍合稱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宋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宋元傑、陳宋潔主張:伊等之父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175、176、177、179、179-3、179-5、180、181、284、285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款約8億餘元,欲贈與陳宋元傑3,1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款)、陳宋潔與陳宋玗穎各2,000萬元。
惟陳宋棋聽從上訴人所為可先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再委任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以規避贈與稅之建議,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交付經其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億元及8,783萬4,000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即以支票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陳宋元傑共計1,925萬7,080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自有爭點效。
然陳宋棋與被上訴人之母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因車禍驟逝,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起停止交付贈與款,迄今仍有1,174萬2,920元(下稱系爭贈與差額)尚未交付陳宋元傑。
而系爭委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退步言,縱認陳宋元傑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惟此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系爭委任契約不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而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上訴人仍應依陳宋棋之指示交付系爭贈與差額予陳宋元傑;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因陳宋棋死亡即為消滅,則上訴人自系爭委任契約消滅後,即無受領陳宋棋所交付系爭贈與差額之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
爰第一先位之訴依系爭委任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民法第269條規定,陳宋元傑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先位之訴依系爭委任之指示給付與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4萬2,92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陳宋玗穎(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2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裁定追加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主張:陳宋棋生前與上訴人間有多筆不動產投資之金錢往來,陳宋元傑、陳宋潔故意違反陳宋棋生前與上訴人之投資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將使整體結算更加困難,伊不同意陳宋元傑、陳宋潔於本件之主張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陳宋棋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合作模式均為雙方互有出資,每個建案出資比例不一定,但均由伊等負責尋找、決定、議約、簽約購買、管理標的物、決定何時出售及售價,出售得款後各自取回出資,盈餘各分配2分之1,若違約者,比照建商違約條款賠償另一方。
是彼此間為共同投資或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嗣因陳宋棋於103年4月死亡而視為退夥,則系爭支票為合夥人間投資往來金流款項,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依法僅得以陳宋棋繼承人身分向伊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無權以繼承人或合夥人身分,就合夥財產主張、行使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陳宋棋並無委託伊等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元傑,而陳宋棋之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為不具公共信用之個人記述,復無伊等之簽名蓋章,無證明力,況系爭手寫稿上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且前案確定判決就李瑟英所提多次以匯款或支票方式交付款項予陳宋棋或被上訴人乙事,明顯調查未盡,不生爭點效。
再者,伊等與陳宋棋之間因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相互持續大額金錢往來、互抵、找補等,法律關係不斷變動,伊等支出購屋款、利息總金額合計6億6,423萬6,597元,遠大於陳宋棋、曾桂蘭所交付伊等合計4億餘元,於陳宋棋過世後,應為整體之結算,不應割裂,若准許被上訴人僅憑某張支票、筆記就片面行使權利,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對伊等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借名登記或因繼承而登記為合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獲房地價值利益遠大於本件請求金額,不成比例,卻一再否認伊等合資之權利,拒絕結算返還出資、利潤予伊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起訴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受保護。
退步言,系爭手寫稿所載「轉元傑31,000,000」,「轉」為轉交之意思,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伊等給付之權利,不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委任關係亦因陳宋棋之死亡而消滅。
另只要陳宋元傑有收到之款項,且款項來源為伊等,包括直接交付或代陳宋元傑支付款項,就應包括在「轉元傑31,000,000」之範圍內,依照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等交付或代支付之款項並非轉3,100萬元範圍,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而伊等已交付陳宋元傑收受之1,158萬元、229萬8,580元及397萬6,104元,依序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陳宋元傑有返還前述款項之債權,爰以之為抵銷或以該等金額清償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上述3筆金額合計1,785萬4,684元,大於本件請求金額1,174萬2,920元,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陳宋元傑、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74萬2,92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宋元傑、陳宋潔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宋元傑另就其敗訴之先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陳宋潔與陳宋玗穎視同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1,174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二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委任之之指示給付及繼承法律關係與備位之訴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因此,陳宋玗穎前揭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對陳宋元傑、陳宋潔全體不生效力。
再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陳宋棋委任上訴人轉交系爭贈與款給陳宋元傑,陳宋棋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贈與差額等語,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依上訴人所稱陳宋棋與上訴人間之合夥或系爭合資關係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詳後述),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以陳宋棋繼承人身分向其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無權以繼承人或合夥人身分,就合夥財產主張、行使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有據。
五、陳宋元傑、陳宋潔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㈠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3月5日所簽發HT0000000號、HT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億元、8,783萬4,000元,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而經陳宋棋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由上訴人陳連盛及李瑟英提示兌現。
㈡原證6、7所示於99年3月12日匯款1,100萬元、99年4月9日至103年2月27日陸續存入825萬7,080元予被上訴人,以及被證6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7追加被上訴人陳宋潔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8被上訴人000-00 0-0000000-0帳戶委託代收票據簿、被證12上訴人陳連盛於102年6至9月間簽發交予陳宋棋之支票13張、被證15之98年5月26日匯款單1張所示金流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5至445、233至278、383至395、413頁)。
㈢原證2及被證5所示陳宋棋系爭手寫稿影本1紙、自行紀錄文字1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7、229至231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宋棋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贈與陳宋元傑3,100萬元,並委任上訴人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元傑: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得款約8億餘元,欲贈與陳宋元傑3,100萬元、陳宋潔與陳宋玗穎各2,000萬元,惟為規避贈與稅,而委任上訴人轉交,因此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陳宋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辯稱陳宋棋並無委任其等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元傑,且然系爭手寫稿為不具公共信用之個人記述,復無其等之簽名蓋章,無證明力,況系爭手寫稿上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等語。
⒉查陳宋棋於9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9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
又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手寫稿記載:「賣敦南土地…總價937,000,000×0.082=76,834,000」、「轉元傑:31,000,000;
宋潔20,000,000;
玗穎20,000,000」、「借陳師兄(指陳連盛):40,000,000」等(按:以上金額合計187,834,000元,計算式:76,834,000+31,000,000+20,000,000+20,000,000+4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7頁),核與系爭手寫稿上記載「計轉陳師兄187,834,000」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及陳宋棋於99年3月間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發票金額合計為1億8,783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000元+87,834,000元),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㈠)之情節相符,足徵系爭手寫稿係陳宋棋用以記錄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用途,故上訴人受領陳宋棋交付之款項應包含「轉元傑3,100萬元、宋潔2,000萬元、玗穎2,000萬元」在內,從而可認陳宋棋確有委任受款人即上訴人轉交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既受領該等款項,堪認上訴人同意受任轉交該等款項給被上訴人,因而,陳宋棋與上訴人間成立分別轉交前開款項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等與陳宋棋之間因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相互持續大額金錢往來、互抵、找補等,法律關係不斷變動,其等支出購屋款、利息總金額合計6億6,423萬6,597元,遠大於陳宋棋、曾桂蘭所交付其等合計4億餘元,於陳宋棋過世後,應為整體之結算,若准許被上訴人僅憑某張支票、筆記就片面行使權利,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對其等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其與陳宋棋間之投資不動產明細為臺北市玉成街「新天地」9戶、板橋「東方明珠」6戶、板橋「画世紀」4戶、淡水「摩洛哥」1戶、美國波士頓1戶、臺北市中華路「榮耀天璽」5戶、楊梅「東森山莊」1戶、臺北市寶興街1戶、高雄「御花園」1戶、北投「和峰」10戶等10建案(見本院卷三第510頁,卷二第340、341頁),顯然不包含臺北市通化段六小段(敦化南路)之系爭土地在內,是陳宋棋委任上訴人轉交系爭贈與款,與上訴人、陳宋棋間之共同投資不動產關係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陳宋棋有就系爭委任契約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款應與前開10建案一起結算云云,難認可取。
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李瑟英前於104年間,以其於99年4月9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陸續以現金存入或以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所簽發支票存入陳宋潔、陳宋元傑所申設永豐銀行萬華分行二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依序合計為1,520萬7,180元、825萬7,080元(下稱系爭二款項),系爭二款項乃其借用陳宋潔、陳宋元傑名義購買北投「和峰」建案,為使陳宋潔、陳宋元傑符合銀行貸款之財力條件而存入,均屬其所有,陳宋潔、陳宋元傑竟擅自提領系爭二款項為由,起訴請求陳宋潔、陳宋元傑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李瑟英敗訴,李瑟英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駁回李瑟英之上訴,嗣經李瑟英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之情,有前揭判決及李瑟英之撤回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25頁),而於前案中之主要爭點為李瑟英主張其分別存入陳宋潔、陳宋元傑系爭二帳戶之1,520萬7,180元、825萬7,080元均為其所有之款項乙情,為陳宋潔、陳宋元傑所否認,並辯稱:李瑟英存入系爭二帳戶之款項,係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之價金9億3,70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8億餘元,欲將該等部分價金贈與子女,並為規避贈與稅,乃聽從上訴人建議,先將贈與款項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交陳宋元傑3,100萬元、陳宋潔2,000萬元及陳宋玗穎2,000萬元,並逐月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二帳戶等語。
經前案判決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李瑟英書寫之土地價金分配開立支票明細、系爭支票及系爭手寫稿之記載內容,暨李瑟英陸續自99年4月9日起,按月存入不等之款項至系爭二帳戶依序合計為1,520萬7,180元、825萬7,080元,該匯款時間點與陳宋棋欲以系爭土地出售款交付被上訴人起始點相符,且依李瑟英在陳宋棋死亡後仍繼續匯款等,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較可採,李瑟英主張其與陳連盛所收取之1億8,783萬4,000元,係仲介系爭土地報酬1億元、陳宋棋索回1,100萬元、檯面下相關人員報酬4,000萬元、98年5月26日代墊陳宋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97萬6,000餘元、「画世紀」建案借名更名金流1,158萬元、陳宋棋歸還臺北市寶成街價金1,38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金額合計除未與系爭支票1億8,783萬4,000元相符,尚相差600多萬元金額外,亦與陳宋棋記載該筆款項之用途即系爭手寫稿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7頁)完全不符,已難認上訴人對1億8,783萬4,000元有如其上開之處理,且系爭手寫稿係在結算99年3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金額,已明白羅列出售價金分配明細,並依分配明細之總金額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豈有在99年3月間同時期另行結算作為他用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又系爭手寫稿記載仲介費應為7,683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亦難認仲介報酬確為1億元,況亦無任何收據足資證明有此事實存在;
另陳宋棋若於99年3月12日要求索回1,100萬元,理應直接匯回陳宋棋,而非匯予陳宋元傑,且上訴人稱其等與陳宋棋間有共同投資關係之資金往來關係,是上訴人以匯款單即謂係陳宋棋無故索回云云,亦屬無稽;
另檯面下相關人員報酬4,000萬元與系爭手寫稿所載用途不符,且如果係檯面下相關人員報酬,不得張揚,然系爭手寫稿為內部、非公開文件,有何不如實記載原因;
98年5月26日代墊陳宋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97萬6,000餘元、「画世紀」建案借名更名金流1,158萬元係在98年間發生及陳宋棋歸還1,380萬元亦發生在97、98年間(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如果陳宋棋有意返還,理應在系爭手寫稿中載明,故上訴人所辯1億8,783萬4,000元之用途,均與常理常情不符,均不足採。
系爭二帳戶內之1,520萬7,180元、825萬7,080元雖為李瑟英存入,惟此為陳宋棋委託李瑟英代給付陳宋元傑、陳宋潔贈與金額3,100萬元、2,000萬元之範圍,陳宋元傑、陳宋潔係依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二款項,是李瑟英請求陳宋元傑、陳宋潔給付系爭二款項,為無理由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78頁)。
⑵陳宋元傑之「李瑟英於99年4月9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陸續存入前述陳宋元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之825萬7,080元,係陳宋棋事先將系爭贈與款項交付李瑟英,委託李瑟英轉交陳宋元傑3,100萬元」之抗辯,於前案歷審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有理由之爭點判斷,而李瑟英、陳宋元傑於本件與前案訴訟均為當事人(僅原告、被告之地位互換),李瑟英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亦無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
至於陳連盛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於本件所提出之答辯與李瑟英在前案所主張者相同,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陳連盛與李瑟英於本件之共同答辯內容,均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宋棋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贈與陳宋元傑3,100萬元,並委託上訴人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元傑乙情,堪認為真正。
㈡第一先位之訴,陳宋元傑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宋元傑系爭贈與差額,為無理由:⒈查陳宋棋於出售系爭土地後,確有贈與陳宋元傑3,100萬元,並先將該贈與款項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交系爭贈與款予陳宋元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陳宋元傑,並於99年4月9日起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現金或翊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存入不等款項至陳宋元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合計825萬7,080元,故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轉交贈與款項,迄今尚有1,174萬2,920元(31,000,000-11,000,000-8,257,080=11,742,920)未給付陳宋元傑乙情,業據提出陳連盛於99年3月12日之匯款單及李瑟英於前案起訴狀之陳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44頁),足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陳宋元傑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因具持續性,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其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贈與差額等語,上訴人否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
經查,陳宋元傑僅提出系爭手寫稿記載:「轉元傑:31,000,000;
宋潔20,000,000;
玗穎2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從字面上至多可解釋轉交之語意,尚難認含有認可陳宋元傑可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陳宋元傑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陳宋棋與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有使陳宋元傑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合意存在,應認僅為陳宋棋指示上訴人向陳宋元傑為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即陳宋棋、上訴人與陳宋元傑間為指示給付關係。
從而,第一先位之訴,陳宋元傑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陳宋元傑系爭贈與差額,為無理由。
㈢第二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指示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4萬2,920元,為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查陳宋棋委任上訴人交付系爭贈與款3,100萬元給陳宋元傑,且陳宋棋已交付系爭贈與款3,1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自於99年3月12日起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現金或票據存入不等款項至陳宋元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以轉交系爭贈與款,至103年3月陳宋棋死亡後即未再給付乙情,已如前述,是該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此種情形只要陳宋元傑尚未收到全部之系爭贈與款,縱委任人陳宋棋死亡,系爭委任關係亦不因此而消滅。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因陳宋棋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指示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陳宋元傑系爭贈與差額,核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因陳宋棋之死亡而消滅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之抵銷或清償抗辯⑴上訴人抗辯其等已交付陳宋元傑收受之1,158萬元、229萬8,580元及397萬6,104元,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陳宋元傑有返還前述款項之債權,爰以之為抵銷或以該等金額清償系爭委任契約債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前揭債權或清償之情事。
⑵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共1,158萬元部分①上訴人辯稱画世紀B8-13樓非屬系爭合資關係範圍,係李瑟英出資購入單純借名陳宋元傑,陳宋棋、陳宋元傑並未出資分文,李瑟英於99年7月1日終止前述借名,由其女楊元妮與陳宋元傑簽約作形式買賣取回B8-13樓房地所有權,並由楊元妮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合計1,158萬元,全部票款由李瑟英匯入楊元妮在永豐銀行之甲存帳戶,陳宋元傑已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8月9日提示兌領該2張支票得款,以抵銷或清償系爭贈與差額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2張支票、陳宋棋保留由陳宋潔另案提出之投資明細表、買賣契約、更名協議書、上訴人付款予建商之憑證、楊元妮親簽之聲明書、永豐銀行回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3頁,卷三第189至191、213至226頁)。
惟查,上訴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事件中主張陳宋棋交付之系爭支票金額1億8,783萬4,000元之其中1,158萬元,即係支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共1,1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是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上訴人前開辯稱借名登記及形式買賣乙節為真正。
又上訴人自承其等與陳宋棋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合作模式均為雙方互有出資,但均由其等負責尋找、決定、議約、簽約購買、管理標的物、決定何時出售及售價,出售得款後各自取回出資,盈餘各分配2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是画世紀B8-13樓雖係由李瑟英以其名義簽約並支付價金,並不足以證明該戶房屋不屬於上訴人與陳宋棋之系爭合資關係範圍,且陳宋棋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画世紀4戶房地包括B8-13樓在內總價共3,348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45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宋棋支付画世紀4戶房地價金共3,574萬5,220元之陳宋棋手寫稿與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5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画世紀B8-13樓自始即為李瑟英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陳宋元傑名下之情。
況上訴人陳連盛之子陳緣智於陳宋元傑、陳宋潔起訴請求陳緣智返還受上訴人詐欺所交付之金錢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事件中,曾提出答辯狀(代理人亦為羅興章律師),陳稱陳宋棋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画世紀共有4戶房地包括B8-13樓在內,而B8-13樓最終係以1,158萬元出售給李瑟英,投資所得400萬元,而這4戶出售所得共1,908萬元(包含前述400萬元在內),經陳宋棋與上訴人於100年間已結算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足認該筆1,158萬元應亦於画世紀投資案中結算完畢,益證上訴人無清償系爭贈與款之情事。
②況上訴人係以現金或翊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存入不等款項至陳宋元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委任契約之交付系爭贈與款債務,則上訴人交付楊元妮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158萬元,亦與前述付款方式不同,益證並無以該等支票為清償之情事。
③綜上,該筆1,158萬元票款業於画世紀投資案中結算完畢,上訴人以該筆1,158萬元票款為抵銷或以該等金額清償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二所示10張支票,票款共229萬8,580元部分①上訴人辯稱依照其等與陳宋棋之投資約定,其等出資準備陳宋元傑借名登記投資標的即榮耀天璽7樓、11樓等之貸款財力證明,陳宋棋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10張支票後,已交給陳宋元傑兌領,此屬其等因共同投資事務支出之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退步言之,其等已交付此10張支票合計2,298,580元予陳宋元傑以清償系爭贈與款等語,並提出經陳宋棋簽收之此10張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至63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財力證明或清償之情事。
②查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事件曾依李瑟英之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關於陳宋元傑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資料,該分行回覆陳宋元傑係以其在臺北市中華路房屋抵押貸款作為其投資理財之用等語,有李瑟英於前案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本院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4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辯之財力證明之情事。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且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稱財力證明之原因事實,及上訴人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10張支票交付予陳宋棋,而陳宋棋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彼此間有資金往來,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宋棋收受此10張支票無法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10張支票票款,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係以現金或翊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直接存入不等款項至陳宋元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委任契約之交付系爭贈與款債務,而上訴人係將此10張支票直接交付給陳宋棋,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上訴人轉交系爭贈與款給陳宋元傑之約定不符,應係上訴人與陳宋棋間之投資往來關係之付款,即與前述清償或付款方式不同,足認並無以此10張支票為清償之情事。
③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有請求陳宋元傑返還附表編號二所示10張支票票款之債權或以之為清償之情,因此,上訴人前揭抵銷或清償抗辯,亦非有據。
⑷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票款397萬6,104元部分①上訴人辯稱陳宋棋過世前表示需要調度資金,其等基於雙方共同投資房地關係,方同意交款,認為可待房地出售後結算取回。
陳宋棋與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突然遭遇交通事故而同日過世,陳連盛身為長輩考量不落井下石未抽回資金,故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給陳宋元傑兒現,金額個位數係當時上訴人有部分代墊款之加減帳,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支出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179條規定得請求償還,並與陳宋元傑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之。
退步言之,其等已交付陳宋元傑該支票397萬6,104元以清償系爭贈與款等語,並提出此張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調度資金或清償之情事。
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陳宋棋向其等調度資金所交付,且若是陳宋棋調度資金(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陳宋元傑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上訴人於陳宋棋死亡後未作罷,卻將之交付給陳宋元傑,亦不符常理,因此,上訴人辯稱因陳宋棋調度資金,其等基於雙方共同投資房地關係而交付此張支票云云,尚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支出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償還此張支票票款,並與陳宋元傑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之,即難謂有據。
③陳宋元傑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詢問時具結陳稱:中華路11樓(榮耀天璽)在102年過戶到伊名下,中華路(榮耀天璽)與北投和峰10間房產都是伊父親付款的,當時中華路11樓過戶與北投1間伊名下的預售屋用買賣過戶的,所以互相換名(中華路11樓過戶到伊名下,伊名下之北投和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因為這二間房子的價值有差異,中華路比較貴,會有差額,所以陳連盛在伊父親過世之後,就是103年4月跟伊約在花園酒店,將中華路過戶後的權狀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6頁),可見陳宋元傑認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為互換之差價,並提出102年12月19日之北投和峰B1-10樓權利讓渡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23、524頁)。
惟上訴人否認有2戶互換之情事,並辯稱若中華路房地比較貴,應由陳宋元傑補差價給伊等語,又該權利讓渡切結書記載陳宋元傑將向訴外人購買北投和峰B1-10樓之權利,讓渡予李瑟英,陳宋元傑已繳付土地款511萬元及房屋款345萬元共計8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3、524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日即102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856萬元之支票給陳宋元傑,並經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經陳宋元傑背書領款之該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陳宋元傑又陳稱前述2戶房地均為陳宋棋付款,則是否為互換,已有可疑,被上訴人雖稱前開856萬元支票為假金流,陳宋棋、曾桂蘭已匯付該等款項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李瑟英於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往來明細及陳宋棋、曾桂蘭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5頁),上訴人否認前開匯款與前述856萬元支票有關,查前開匯款其中為99年3月8日8,783萬4,000元,此為系爭支票之其中1張,已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有違;
其餘99年5月27日1,418萬6,000元、99年7月15日1,978萬7,500元、99年7月23日1,527萬8,000元及130萬0,724元、100年5月11日各1,200萬元及4,500萬元、101年3月6日2,000萬元、101年3月7日600萬元、101年8月23日1,101萬9,823元、101年10月16日584萬5,000元、102年6月19日及102年10月24日各1,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5頁),均與前述856萬元支票之金額與日期102年12月19日(同為前述權利讓渡切結書之日期)不符或不相當,亦難認與前述856萬元支票有關,且上訴人與陳宋棋間有多筆不動共同投資關係,而互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是前開匯款不足即認係包含前述856萬元支票在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北投和峰B1-10樓所交付前述856萬元支票票款,陳宋棋已匯付予上訴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綜上以觀,陳宋元傑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是前述2戶互換之差價乙節,即難採信。
④再觀諸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陳宋元傑存入其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與前述上訴人清償系爭委任契約之交付系爭贈與款債務方式相同,堪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確有清償系爭贈與差額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清償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系爭贈與差額1,174萬2,920元扣除陳宋元傑已兌領該張支票票款397萬6,104元後,尚餘776萬6,816元未清償。
另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間以該張支票為清償,系爭贈與差額即於該張支票票款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再主張以陳宋棋前匯付上訴人之多餘金錢就該張票款為抵銷云云,殊非有據。
⒋綜上,第二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指示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宋元傑776萬6,81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之第二先位之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指示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而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1,174萬2,92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七、綜上所述,第一先位之訴,陳宋元傑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陳宋元傑系爭贈與差額1,174萬2,920元,為無理由;
又第二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指示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宋元傑776萬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於107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第二先位之訴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然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第二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備位之訴已失繫屬,本院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依第二先位之訴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宋元傑776萬6,81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含第一先位之訴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毋庸審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一:上證43之5支票,發票人楊元妮,付款人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編號 發 票 日 票 號 金 額 1 99年7月1日 AB0000000 231萬6,000元 2 99年8月9日 AB0000000 926萬4,000元 總計:1,158萬元 編號二:上證20之1支票,發票人翊岱有限公司 1 102年3月25日 BA0000000 21萬3,400元 2 102年4月25日 BA0000000 20萬5,500元 3 102年6月10日 DB0000000 20萬元 4 102年7月5日 DK0000000 24萬8,600元 5 102年8月5日 DK0000000 21萬4,460元 6 102年9月5日 DK0000000 22萬6,700元 7 102年10月15日 CB0000000 26萬7,500元 8 103年4月5日 KD0000000 32萬2,400元 9 103年4月5日 CB0000000 22萬3,400元 10 103年5月3日 DK0000000 17萬6,620元 總計:229萬8,580元 編號三:上證5支票,發票人李瑟英,付款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 103年4月15日 BA0000000 397萬6,104元 總計:397萬6,10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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