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65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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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欣昌
段莅容
黃顯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按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按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遲延未依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履行為由,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824元。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致其另受有支出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3萬6,205元本息、32萬0,041元本息(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核其追加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段莅容、張欣昌、黃顯淑分別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主管及職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102 年10月1日以總價2,894 萬2,000 元購買創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景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詎於購買後發現系爭房地公設區域建材裝潢與其廣告內容不相符,乃向創景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無意繳納後續2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而願意賠付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然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解約,乃向上訴人宣稱系爭房地甚具價值且極易脫手,其等保證可於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上訴人售出,且轉售價格可使上訴人獲利不低於100萬元,如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即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按2,894萬元本金,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售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乃同意不予解約,兩造並於105年5月2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載明上開約定事項。

惟被上訴人遲延迄未將系爭房地售出,自應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25日計算至107年5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67萬6,56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售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824元。

㈡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貸款2,737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06年5月25日前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致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以後仍須支付貸款利息,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8年9月30止、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支付貸款利息金額分別為103萬6,205元、32萬0,041元,自屬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系爭約定書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㈢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824元。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6,205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270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0,041元,及自109年7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本院卷第27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公設裝修有意見而有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使系爭房地買賣能順利進行,代銷公司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公司)已於105年3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代上訴人繳納交屋相關稅費及管理基金29萬元(實際代繳金額為27萬6,474元),黃顯淑、張欣昌亦出具折讓同意書(下稱系爭折讓同意書)同意折讓46萬5,200元。

上訴人乃同意不解約,兩造並口頭同意將系爭約定書作廢,上訴人自不得依業已作廢之系爭約定書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迄未交付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或文件,足證系爭約定書確已作廢,如認並未作廢,則被上訴人未能出售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不提供授權文件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過高。

上訴人繳付之房貸,係其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其支付之貸款利息並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0,827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37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73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6,205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0,041元,及自109年7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第296頁):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仲介,以總價2,894 萬2,000 元之價格,於102 年10月1 日向創景公司及地主廖文權、廖婉婷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建輝,有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79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㈡黃顯淑、張欣昌於102年間出具系爭折讓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在交屋後7日內折讓46萬5,200 元,並交付訴外人廣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同額支票1 紙予上訴人,該支票已於105年5月31日兌現,有系爭折讓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6頁、第131頁)。

㈢上訴人與東方帝國公司於105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東方帝國公司代付上訴人交屋應繳納之契代保及管理基金等費用29萬元(實際代繳金額為27萬6,474元),上訴人同意於105年3月25日以前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無條件配合交屋手續,有系爭協議書、交屋結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2頁、第19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5日交屋完畢,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代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原擬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勸說並保證於交屋後1年內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稅費、成本後保證上訴人獲利不低1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約定書,惟被上訴人遲延迄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約定書約定:「第1條: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仲介乙方(即上訴人)購買鼎藏富御二期A2棟13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係包含土地,原審卷第222頁參照,故系爭約定書所指標的即系爭房地),因對系爭房屋建築條件認定有異致生糾紛,經協調後,甲方承諾在乙方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乙方將系爭房屋售出,經扣除系爭房屋價金2,894 萬元,及自交屋日起至系爭房屋售出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房地合一稅及出售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含其餘稅賦、規費)後,保證乙方獲利不得低於100萬元,如系爭房屋售出價格未使乙方獲利達上述金額,由甲方就不足額連帶賠償乙方。

第2條:若乙方未於上揭期限(即106年5月25日)內售出系爭房屋,則應連帶給付乙方以系爭買賣價金2,894萬元為本金,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售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審卷第80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原因及情節相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迄今仍未代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符合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規範之狀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裝修事宜發生爭議後,因與東方帝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獲得高達27萬6,474元之交屋相關稅費、管理基金補貼,黃顯淑、張欣昌亦出具系爭折讓同意書同意折讓46萬5,200元,上訴人因獲得上開高額補貼及折讓而同意不解約,兩造並因此口頭約定系爭約定書作廢等語。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折讓同意書之情(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惟否認兩造同意系爭約定書作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約定書業經兩造合意作廢」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系爭協議書為105年3月25日簽署(原審卷第132頁),系爭折讓同意書固未載簽署時間,惟核其約定「茲同意在雙方交屋後7日內折讓46萬5,200元」之意旨(原審卷第156頁),對照段莅容於原審陳稱:系爭折讓同意書所載金額是上訴人順利交屋後被上訴人所可取得之交屋獎金,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勿予解約以免繳付違約金,乃協議請上訴人依約交屋,被上訴人則同意交付交屋獎金作為折讓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見系爭折讓同意書之簽署時間亦在交屋日(亦即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日即105年5月25日)之前。

系爭協議書、折讓同意書既均於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前即已簽署完成,可徵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前,上訴人已確定得依系爭協議書、折讓同意書,取得由東方帝國公司予以補貼、被上訴人予以折讓之利益,衡情當無可能以先前已存在之系爭協議書、折讓同意書,取代嗣後簽訂之系爭約定書。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折讓同意書與系爭約定書為併存之三份協議(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更難認兩造有何以系爭協議書、折讓同意書取代系爭約定書,並同意將系爭約定書作廢之情。

況如兩造果約定系爭約定書作廢,被上訴人當應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約定書正本取回或銷燬,以避免上訴人持之重複行使權利,惟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取回或銷燬(本院卷第106頁),顯與常情不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迄今未交付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資料或文件,可見系爭約定書已經作廢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發函詢問張欣昌、段莅容為何未幫上訴人賣房子,張欣昌、段莅容有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因被上訴人需要拿到合法授權才能代覓買方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可徵上訴人確有提醒或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履行之舉,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提醒或催告後,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無庸依系爭約定書履行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反而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資料俾利其代為出售(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堪信兩造主觀上均認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為履行,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 約定書作廢。

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已將系爭約定書作廢(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迄今未將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資料或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能出售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不提供授權文件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因認系爭約定書已作廢,故張欣昌、段莅容就沒有過問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後來上訴人曾發函詢問張欣昌、段莅容為何未幫上訴人賣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義務之意思,其遲延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尚難認係因上訴人未交付授權資料所致。

被上訴人雖抗辯:黃顯淑有再去問上訴人是否還有要賣房子的意思,但上訴人表示無意願出售,黃顯淑有報告張欣昌及段莅容,所以就沒有處理出售事宜;

張欣昌、段莅容收到上訴人所發詢問為何未幫其出售系爭房地的律師函後,有請上訴人提供所需資料,但上訴人未提供,故被上訴人不可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甲方承諾在乙方交屋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算1 年內,代乙方將系爭房地售出」(原審卷第80頁),依其文義堪信上訴人已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即使上訴人未再取得被上訴人其他授權文件,亦非不得先尋覓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地之買方據以履行,自難認系爭房地未能出售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系爭約定書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責任,且如被上訴人不履約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如上訴人果於交屋後1年內即拒絕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代其出售房地,則為釐清系爭約定書當事人之履約意願、如不予履行時其責任歸屬及法律效果等節,被上訴人當會要求上訴人以正式終止合約或相類似之方式解決系爭約定書之履約問題,以保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履約」之情為任何反應或處置,顯非符合常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例如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始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反面解釋)。

復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按本金2,894萬元(即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總價2,894萬2,000元取至萬位數)依年息2.3%計算,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明確(原審卷第80頁),兩造復未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該約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貸款2,737萬元(貸款總額3,500萬元,其中2,737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36頁),而依上訴人支付之貸款利息金額計算,其貸款利率約為年息1.89%(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9月30日共1年期間上訴人繳納之利息金額共56萬7,000元÷貸款總金額3,500萬元=0.0189,另其每月繳息金額有浮動),有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茲審酌兩造簽署系爭約定書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為勸說上訴人勿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保證願於交屋後1年內以使上訴人獲利不低於100萬元之價格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如未履行則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時,上訴人須持續支付年息約2.0%左右之貸款利息,且因管理系爭房地、持有財產而須繳納相關稅費;

又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對於不動產市場現狀及房屋銷售管道,及其是否能於交屋後1年內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其出售價格等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判斷能力;

且兩造預留被上訴人履約時間為1年,於1年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時始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前,已詳加斟酌兩造簽約之緣由、被上訴人履行之可能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所支付之成本等各種情事,而為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難認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735元(即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不含原審已判准之5萬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元(不含原審已判准之每日137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系爭約定書第2條,致其受有須繼續支付房貸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 萬6,205元(上訴人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所支付之貸款利息)、32萬0,041元(上訴人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所支付之貸款利息)等語,固據提出繳息清單、存摺、繳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5頁、第251頁)。

惟上訴人繳納房貸利息,乃基於其與銀行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

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購買房地是否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貸款比例若干,均因人而異,更難認「繳納銀行貸款」為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未能如期出售所受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其與銀行間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按月支付房貸利息,尚難認與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系爭約定書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 萬6,205元、32萬0,041元本息部分,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62萬5,735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67萬6,562元-原審已判准之5萬0,827元=62萬5,735元)本息;

暨自107 年6月1日起至售出系爭房地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87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每日1,824元-原審已判准之每日137元=每日1,6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 萬6,205元、32萬0,041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不動產附表: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林建輝 應有部分比例:10000 分之343 房屋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所有權人:林建輝 應有部分分例: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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