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68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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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吳允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另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高明美(下稱上訴人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其心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其女林雅娟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

是林雅娟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為互買之協議,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753/168000)為互易或互買之協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2年間,被上訴人為整合系爭350、35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50-3地號土地,與伊達成以系爭350地號土地全部換取伊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協議(下稱換地協議)。

嗣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崗公司)後,被上訴人即藉口系爭350地號土地尚有訴訟糾紛,待判決確定後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爰依兩造間之換地協議、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存有互買系爭350、356地號土地之協議,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350-3、356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可知,系爭356地號土地乃富崗公司為整合土地,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並非伊向上訴人購買而指定登記在富崗公司名下,且富崗公司於92年間有交付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0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6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為QC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富崗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依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富崗公司,倘為互易,登記原因應為交換,而非買賣。

再者,系爭356地號土地及系爭350地號土地,分別依各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及9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5,584,307元、12,324,392元,土地價值相距逾倍,自不可能以互易或互買方式交換土地。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換地協議之互易契約或互買契約,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依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系爭356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並兼富崗公司之代理人,於9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63012/672000)登記予富崗公司,於103年1月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479頁〕;

且依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富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2年11月20日。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雪美透過第三人找伊,伊向富崗公司說系爭356地號土地可以開發,即由伊與呂雪美接洽,呂雪美再帶伊認識上訴人,並洽談購買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剛開始洽談時並不順利,因為價金的問題,洽談幾次後才達成買賣。

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富崗公司,富崗公司再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也有親自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

富崗公司當時有將買賣價金付清,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給富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

證人即承辦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許麗玉於本院證稱: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手續是富崗公司找伊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都是伊製作後交由上訴人親自送件辦理過戶手續,申報增值稅亦是由伊辦理,當時買賣雙方(即上訴人與富崗公司)說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的原因是買賣,伊就以買賣的書表(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來準備,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在書表上用印,如果不是買賣而是其他原因過戶的話就不會用買賣的書表。

富崗公司的人員在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才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一般人擔心拿不到尾款,才會本人到地政事務所。

系爭支票是富崗公司的人員在地政事務所交予伊簽收後,伊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肯送件。

另除了系爭356地號土地外,富崗公司還委託伊辦理周圍土地之過戶手續,都是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21頁、第324頁〕;

並有經證人許麗玉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證人吳蕙靜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至伊家中談論想要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的所有人,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當時建商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及被上訴人於富崗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曾於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於9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富崗公司;

暨富崗公司於93年1月3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陸續於94年3月1日、95年8月17日、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7頁至第485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富崗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富崗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雖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所提供之各家金融機構均無法查知系爭支票有無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此有永豐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96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1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8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23日北營字第109180061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9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9年3月24日合金民權字第1090001007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600號函、瑞興商業銀行109年4月1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05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31頁〕,惟富崗公司於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尾款之系爭支票之同時,另交付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0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面金額為328,800元、受款人為許麗玉、支票號碼為QC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予證人許麗玉〔見本院卷㈡第331頁〕,用以支付代書費、稅捐等費用,證人許麗玉於本院證稱:該紙支票業經伊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頁至第320頁〕,衡情系爭支票亦應已經上訴人兌領,況兌現提領系爭支票亦必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之,尚難僅以事隔10餘年無法查知系爭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即謂上訴人未受領富崗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而認上訴人與富崗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另證人吳蕙靜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有至伊家中談論想要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的所有人,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云云,嗣稱上訴人想要把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建設公司之土地作互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則關於上訴人究竟要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以買賣或互換之方式處理,其證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吳蕙靜亦證稱伊不知對面土地地號為何,亦不知最後處理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是證人吳蕙靜前述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證人張昭然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間幫上訴人設計汽車修理廠改建時,上訴人有跟伊提起,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5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56-4、35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要談整合之事,上訴人表示如果土地跟別人交換好後,會委託伊設計,但上訴人沒有說要換哪一塊土地,也沒有說是何人在負責整合土地,伊不知上訴人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則證人張昭然之證述,只是聽聞上訴人有換地之意願,並不知事情經過及結果,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富崗公司之資本額為3,500萬元,並無資力,以1億2,500萬元向呂雪美購買系爭356、35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且富崗公司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期間,係處於停業狀態,怎可能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

再者,富崗公司92、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未見有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列為資產,且被上訴人為富崗公司之大股東,可證被上訴人為本件實際締結協議之當事人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富崗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及證人吳蕙靜上開證稱:上訴人有至伊家中談論想要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的所有人,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當時建商有人在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代表富崗公司與上訴人洽商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宜,並非為自己購買,尚難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富崗公司之股東,即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購買而登記在富崗公司名下。

次查,富崗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自92年9月24日至93年9月23日止暫停營業,並獲准乙節,雖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富崗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l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則公司於停業期間,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且其法人格並未變動。

是以,公司於停業期間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亦屬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處罰之問題。

是本件富崗公司雖於停業期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將該筆土地列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此僅為富崗公司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應受相關機關處罰之問題,亦難據此推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富崗公司。

⒋另證人林雅娟於原審證稱:伊知悉兩造間92年換地之事,當時伊在國外,伊在系爭356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跟富崗建設談好了,被上訴人因為是建設公司比較穩,故伊同意回國辦理系爭356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伊不清楚上訴人是要以系爭356地號土地換取何地號之土地;

上訴人也有跟伊說換地後,讓伊在換得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因此,伊才願意回國塗銷。

伊不清楚上訴人辦理系爭3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拿到相對應價金,伊只聽上訴人說要換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則證人林雅娟就上訴人有無以其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換地乙事,係聽聞自上訴人,且為換地協議之對象係富崗公司,證人林雅娟亦不清楚上訴人所要換取之土地地號為何。

是證人林雅娟前述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已跟富崗公司談好,要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富崗公司之土地互換,但要與富崗公司之何筆土地互換,證人林雅娟並無法證明。

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證5號由上訴人書立之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換地協議,惟觀該手稿記載:「……在92年度,洪傳福去世,富岡(崗)公司陳信誠(按即被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叫我356本番(按即系爭356地號土地)賣他,因我住在356-2(地號土地) 所以他們是同黨的 因我不住在356-4(地號土地)」、「356本番,所以先賣他,他把356-2、356-4分割好才換我買 二人都同黨才用這招(土地法)34條之1 拆屋還地」等語可知,上訴人欲換回之土地為與系爭356地號土地同地段之356-2、356-4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350地號土地。

上訴人雖稱其書立上揭手稿時已患有巴金森氏症而有失智症狀,無法清楚記得各該土地之地號,且系爭356-2、356-4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書立手稿前,即遭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他人,故前揭手稿中所載之「356-2、356-4」應係指與系爭356-2、356-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350地號土地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於書立前開手稿時,該「356-2、356-4」文字之記載係屬誤載;

縱認係屬誤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356-2、356-4」係「350」之誤載。

從而,證人林雅娟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親筆手稿,尚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換地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之情事,為真實可採;

則上訴人依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添桂、王中平律師,及將林雅娟送請測謊鑑定部分(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50頁、第192-4頁),惟因測謊僅具參考,並無絕對憑信性,且待證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名片予林雅娟、林雅娟於另案訴訟有無告知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將出售所得款項除歸還貸款外,部分挪作他用等情,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林雅娟係聽聞自上訴人,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故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互買協議,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末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互買之協議,並以其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購買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對價,並未再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富崗公司,即已支付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富崗公司,富崗公司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主張兩造互買系爭350、356地號土地之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互為買賣之協議云云,尚乏依據。

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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