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上訴人與伊交往同居30餘年,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溫家怡,而
-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未向伊借款,而係遭伊脅迫而簽訂系爭不動產
- ㈠伊在兩造同居期間,獨力負擔被上訴人及溫家怡之生活費用,
-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成立,惟伊前已依民法第9
-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30餘年,育有一女溫家怡,嗣於1
- ㈡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 ㈢再細觀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明確記載:「因清償借款事件,契約兩造合
-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恐伊死後無法分得財產,一再向伊索
-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黃春玉雖於另案結證稱:兩造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
-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俊杰於本院結證稱:伊未看過系爭不動產
-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
-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無償讓渡書、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
- ㈡又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前,即於10
- ㈢再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之對
- ㈣另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明確約定:「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因
-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知
- ㈥因此,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既非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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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上訴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宋國城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同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板使字第92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伊交往同居30餘年,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溫家怡,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借款上億元,為感念伊獨力扶養溫家怡,乃償還對伊之債務,於107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未向伊借款,而係遭伊脅迫而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
惟上訴人於78年間係擔任麵包店師傅,收入有限,且官司纏身,自85年8月間即開始逃亡,至91年2月23日始出獄,自不可能外出賺錢扶養伊及溫家怡。
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前,即簽署多件讓渡書等文件,同意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及麵包店之經營權讓與伊,復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上訴人已屆63歲,並非不識字之人,其社會經驗豐富,明暸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
況伊身形嬌小瘦弱,亦無可能脅迫體型高大之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時,其自由意志並未受任何拘束等語,爰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如上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㈠伊在兩造同居期間,獨力負擔被上訴人及溫家怡之生活費用,更曾贈與房屋及店鋪各1間予被上訴人,供其居住及出租,足見伊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資力借款上億元予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伊因心肌梗塞、肺積水等病症,自107年6月起即多次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恐伊死後無法分得財產,一再以非理性方式向伊索討財產,更曾於同年6月27日對伊施暴,要求簽署內容不明之契約,嗣伊於同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再次住院,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13日以計程車將伊載至被上訴人家中,趁伊身體虛弱之際,脅迫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上簽名,否則不讓伊離開,伊礙於身體狀態受迫,擔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為求脫身,即在不清楚上開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契約,足見伊並無受上開契約拘束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自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成立,惟伊前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況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即非因清償債務而簽訂,則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30餘年,並育有一女溫家怡;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7年11月3日簽訂無償讓渡書(下稱系爭無償讓渡書),復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上訴人均在上開契約親自簽名;
㈣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記載:「因清償借款事件,契約兩造合意訂立本契約,兩造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_移轉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移轉標的」):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土地及建物)。
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土地及建物)。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按即系爭不動產)。
第二條_甲方(按即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移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第三條_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第一條所列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
第四條_契約成立後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
…」等旨,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提供證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因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入住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隔日經馬偕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嗣於同年12月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患者病危通知單、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系爭無償讓渡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3至55、65、70、71、103頁;
本院卷一第225至239、315至320頁;
本院卷二第261、271至278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再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所謂「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該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伊自107年6月起即多次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恐伊死後無法分得財產,一再向伊索討財產,更曾於同年6月27日對伊施暴,要求簽署內容不明之契約,嗣在伊於同年12月7日出院未久,於同年12月13日以計程車將伊載至被上訴人家中,趁伊身體虛弱之際,脅迫伊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否則不讓伊離開,伊礙於身體狀態受迫,擔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為求脫身,並未閱讀上開契約內容,即簽署上開契約,自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上開契約為不成立,況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30餘年,育有一女溫家怡,嗣於10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無償讓渡書,復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上訴人均在上開契約親自簽名,而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提供證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分別於107年11月3日在系爭無償讓渡書上簽名,於107年12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8、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無償讓渡書、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自均應推定為真正。
㈢再細觀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明確記載:「因清償借款事件,契約兩造合意訂立本契約,兩造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_移轉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移轉標的」):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土地及建物)。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土地及建物)。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按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第二條_甲方(按即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移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第三條_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第一條所列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旨,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業已明確形諸於上述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係意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當事人個資卷第17、18頁,個人戶籍資料),並經營麵包食品行業二、三十年,非不識字或意識能力有欠缺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人:黃春樹」、「債權人:溫淑珍」,第一條「不動產標示」載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按即系爭不動產)」,第二、三條載明「甲方(按即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移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第一條所列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借款一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上訴人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未閱讀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內容,即簽署該契約,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該契約為不成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上訴人一方縱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意涵而為意思表示,或僅上訴人一方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情形,惟其未證明該真意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所為之真意保留並不因而使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則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生效,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恐伊死後無法分得財產,一再向伊索討財產,並曾於107年6月27日對伊施暴,要求簽署內容不明之契約,復在伊於107年12月7日出院未久,趁伊身體虛弱之際,脅迫伊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否則不讓伊離開,伊礙於身體狀態受迫,擔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為求脫身,而簽署上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黃春玉雖於另案結證稱:兩造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時,伊不在場,並未看過該契約,惟伊因上訴人生病,於107年6月27日前去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看上訴人,伊按電鈴時,聽到上訴人說不要這樣、不要壓我、叫警察,以為是上訴人與現任配偶陳海霞吵架,伊很緊張就報警,警察用踢的也打不開門,伊叫鎖匠來也打不開門,因為門已經反鎖,後來他們打開門,伊才發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的臉色變黃,整個人都站不穩,脖子紅紅的,衣服也有拉扯的痕跡,被上訴人則問伊為何叫警察來,伊問上訴人為何會如此,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請他簽什麼東西,好像是房子的問題,但上訴人沒有講的很清楚,伊就趕緊帶上訴人去醫院,在路上又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打伊,還罵伊三字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卷第296至2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證人黃春玉為上訴人之妹,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況證人黃春玉既證稱未看過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且所證係有關107年6月27日發生之事實,核與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之事實無涉,足見證人黃春玉所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俊杰於本院結證稱:伊未看過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但伊於108年1月底與溫家怡吃飯,溫家怡告知被上訴人要伊父去被上訴人家裡,去簽一些讓渡書給被上訴人保障,假如不簽,就不讓伊父走,抓著伊父不讓伊父走,溫家怡表示伊父過去沒多久,她就去上班了,是被上訴人事後告訴她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證人即黃俊杰之妻卓沛綺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未看過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但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溫家怡吃飯,聊到伊公公剛出院沒多久,有去溫家怡家找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去伊公公家裡鬧,叫伊公公去她家裡講清楚,去簽一些文件,如果不簽,被上訴人就不讓伊公公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惟為被上訴人及溫家怡所否認。
本院參酌證人黃俊杰、卓沛綺為上訴人之子、媳,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況證人黃俊杰、卓沛綺既未看過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且證稱溫家怡表示係經由被上訴人事後告知上情,足見證人黃俊杰、卓沛綺所述,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復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資力借款上億元予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即非因清償債務而簽訂,而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
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無償讓渡書、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無償讓渡書、不動產移轉契約、債務清償契約均應推定為真正,業如前述。
而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雖僅記載:「因清償借款事件,契約兩造合意訂立本契約,…」等語,而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惟兩造於10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無償讓渡書,約定:「黃春樹先生承諾,無條件償還溫淑珍女士新台幣伍億元整,於108年元月15日前償還清楚。」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嗣於107年12月13日另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曾於民國79年1月_日起陸續向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借款,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新台幣伍億元,今乙方同意以新台幣肆億元整與甲方達成協議,甲於本契約成立後三日內由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肆億元整,由乙方立據收取。
…」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則上訴人為意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非不識字或意識能力有欠缺之人,對於系爭無償讓渡書、債務清償契約分別清楚記載「黃春樹先生承諾,無條件償還溫淑珍女士新台幣伍億元整,於108年元月15日前償還清楚。」
、「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新台幣伍億元,今乙方同意以新台幣肆億元整與甲方達成協議,甲於本契約成立後三日內由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肆億元」等語,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又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前,即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契約第一條第㈠款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桃園○○○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7年6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桃園○○○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桃園○○○不動產(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主張上開不動產已遭被上訴人變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6月25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4頁;
本院卷一第241至253、315至320頁;
本院卷二第271至27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證人即辦理系爭桃園○○○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孫政雄於上開事件結證稱:被上訴人來找伊時,哽咽地對伊談到很多她與上訴人間的金錢及感情糾紛,伊請兩造一起到伊辦公室,第一次上訴人有來,但不願意上樓到伊2樓辦公室,第二次兩造到伊辦公室,伊聽他們對話,内容係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付出感情及金錢,被上訴人希望能將付出的拿回來,有多少拿多少,伊當時問他們,系爭桃園○○○不動產辦理過戶是否要交付金錢,或是以幾成的比例抵債,兩造當時有討論債務,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累積欠她上億元債務,她不可能再給上訴人金錢,上訴人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只是表示沒有欠那麼多,伊乃表示既然上訴人要將系爭桃園○○○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給付上訴人金錢,是否本件定義為以債作價的買賣,當時伊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判斷該屋價值約在1,300萬元至1,400萬元間,但上訴人表示該屋最高價至少值2,000萬元,伊表示該屋位處巷子內,不太可能,後來兩造討論後,同意以債作價,以1,650萬元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當時表示所有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以1,650萬元的債務抵債並未否認,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當然希望該屋的價格愈高愈好,故表示該屋最高價值有2,000萬元,但經雙方討論後,最後合意以1,650萬元的債務來作價,後來上訴人在簽約後一年多有到伊事務所,表示該屋是他送給被上訴人,伊告訴上訴人,當時是伊當著兩造的面表示本件係以債作價的買賣兩三次後,才確定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卷第387至390頁),經核與107年6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本案係『以債作價』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案件,據當事人陳述雙方乃為舊識(男女朋友,亦有同居關係),男方(即賣方)自交往之後,陸陸續續向女方(即買方)借錢達億元之鉅,數年來經女方不斷與男方爭吵催討,至今日得男方同意以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過戶予女方,抵付債務,作為償還欠款之一部,但移轉登記稅、費,概由女方負擔。」
等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簽約當日並不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甚至希望以系爭桃園○○○不動產抵債至2,000萬元,衡情上訴人若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或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無與證人孫政雄、被上訴人討論抵債之數額並要求提高售價之必要。
㈢再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之對話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略以(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全文,詳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被上訴人:所以你要加油,你要復建,要加油。」
、「上訴人:我剛才先回來見你。
…要用爬的也要爬,…那些錢全部還妳,我才甘願,那是妳的錢。」
、「被上訴人:你不舒服就不要回來。」
、「上訴人:我沒有看到妳,我都很艱苦。
…我都很想妳。
…我現在寫那個遺書,…我把妳借了四億元,妳知道嗎?怎麼借,我都邊做生意一直拿一直拿,妳投資賺的錢,我再把妳拿投資,賺的錢都利息加利息。
」、「被上訴人:你這樣傷心,這樣子你以後就不要回來,回來會傷心。」
、「上訴人:我只有可以跟妳講,…禮拜一我要出院,因為我要辦這個,才要一直做復健。」
、「被上訴人:辦什麼?」、「上訴人:辦那個四億的…我說我真有欠你錢。
…財產假如我有五億,四億你拿去,他們拿一億去,如果不夠,他要寫放棄。
…我今天會活了現在就是一口氣,一直要還,我敢發很毒的誓,一直每天就觀世音菩薩給我趕快還妳這個錢,趕快還完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187、189至19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伊借款一節,尚非虛構。
㈣另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明確約定:「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因清償借款事件,契約兩造合意訂立本契約」、「債務人:黃春樹」、「債權人:溫淑珍」、「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第一條所列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旨,則上開契約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確實金額及多寡,並無必然之關係,亦不能僅因兩造對借款之金額有爭執,即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未有效成立。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知悉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財產及收入之情況,尚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收入及財產之狀況,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在市場工作及幫其經營之麵包店開票支付帳款,暨上訴人在前開錄音光碟對話自承曾向被上訴人拿錢投資等情,認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至明。
是上訴人所辯: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資力借款上億元予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為贈與契約一節,尚非可採。
㈥因此,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既非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自不足採。
末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別移轉或設定負擔與不同之人。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同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板使字第92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OO區 OO段 OO 268 6萬分之1,43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層 層次面積:76.29 陽台:19.1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OO區 OO段 OO 50 6萬分之1,434 2 新北市 OO區 OO段 OO 46 6萬分之1,434 3 新北市 OO區 OO段 OO 50 6萬分之1,434 4 新北市 OO區 OO段 OO 46 6萬分之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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