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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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承當訴訟人 紀清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聖聰
王至復


蔡惠玲


黃清南
陳民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下: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一點八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二B所示○○之○○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承當訴訟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五點三四、二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承當訴訟人不得在如附圖二B所示○○之○地號及○○之○○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

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5.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嗣原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分割為同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土地變更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均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仍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紀清楚(見本院卷第271-277、311頁),紀清楚就此部分承當訴訟,為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48、305-306頁),被上訴人乃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二B所示00-0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承當訴訟人所有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5.34、28.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承當訴訟人不得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上述核係更正事實上請求內容,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當指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等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96年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承當訴訟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黃清南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應與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未為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被上訴人黃清南乃係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屬維護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非屬處分、使用收益、設定負擔等權利之行使,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至復、何聖聰、蔡惠玲、黃清南、陳民正分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四周未直接鄰道路而屬袋地,平素均通行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43巷16弄(下稱平菁街43巷16弄)以與公路聯絡,此巷弄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坐落上訴人、承當訴訟人所有之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經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鋪設柏油或容任公眾通行。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購入原00-0地號土地後,即在附圖一B所示部分設置鐵門及圍欄,完全隔阻他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伊等乃無法通行,對土地農用需求之通常使用亦遭妨礙。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因原00-0地號土地分割,附圖一B部分坐落土地面積及範圍變更如附圖二B所示,而更正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二B所示00-0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承當訴訟人所有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5.34、28.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承當訴訟人不得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二、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均係通行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67巷(下稱平菁街67巷)往平菁街,本應繼續通行該處;

且○○街00巷00弄坐落伊等土地部分屬上訴人住家(同巷弄0號)庭園之廊道,如附圖二B所示00-00地號土地部分更存有高台等工作物,其等要求通行並拆除高台,將破壞上訴人家園。

至臺北市政府在平菁街67巷設置圳仔頭溪自然園區步道(下稱系爭步道)後,被上訴人雖認該巷道已無法作為農業通行使用,但此係其等放任所致,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行為,其等土地縱因此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仍不得請求通行伊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5.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前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2、98-99頁):㈠被上訴人王至復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何聖聰、蔡惠玲及陳民正則分別為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清南為同段二小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

㈡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當訴訟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土地均為袋地,有路可通往平菁街43巷16弄中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部分及平菁街67巷;

其中43巷16弄可再通往平菁街43巷而連接至主要道路平菁街。

㈣上訴人在如附圖一、二B所示土地上設置有鐵欄及土石圍牆。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平菁街43巷16弄中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土地以連接公路,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平菁街43巷16弄是否係被上訴人土地適宜之對外聯絡處所?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承當訴訟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其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平菁街43巷16弄是否係被上訴人土地適宜之對外聯絡處所?⒈經查,如附圖二B所示之土地,現況設置有鐵欄及土石圍牆,但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設置上開障礙物之前,該處為供當地居民以車輛通行之柏油道路,道路繪製有藍色景觀彩繪圖案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士調卷第19頁、原審卷第33頁)。

證人蘇崇群證稱:我自出生即住在平菁街43巷16弄1號房屋,我們蘇家人於62年間出錢在所有之土地上開闢平菁街43巷16弄,作為運輸農產品出入使用,但非僅限蘇家人通行,有人要通行我們就讓他們通行,沒有收取租金或其他費用,後來我們的土地被拍賣,我還是有看到其他人通行平菁街43巷16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頁);

被上訴人王至復則具結陳述:我標得平菁街43巷16弄坐落之土地後,仍將該處無償提供他人通行,我出售該土地予黃淑芬後,黃淑芬也提供給大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王至復之陳述與證人蘇崇群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王至復前開陳述,不足為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均通行平菁街43巷16弄前往公路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平菁街43巷16弄乃係該巷弄1號房屋庭園內之廊道,被上訴人原均通行平菁街67巷云云,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平菁街67巷以與公路聯絡。

但被上訴人王至復、何聖聰、黃清南土地之地目為「田」,被上訴人蔡惠玲、陳民正土地之地目為「旱」,現況為農作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士調卷第12-16頁、原審卷第37-40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有使用機具、車輛載運農耕及農產品之需要。

惟平菁街67巷後段為系爭步道,現況為「鋪石」步道,沿途設有指示景點之木製路標及竹製造景,最窄處109公分,可通行高度為178公分,並設有簡易涼亭等情,有原法院106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1-34、70頁);

且系爭步道乃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86年為供「行人」通行所設置,無法提供車輛或農用車輛等機械通行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年6月23日北市工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足徵系爭步道應係供遊客步行、觀景之休閒步道,非一般道路,尚難作為被上訴人使用機具、車輛載運農耕及農產品之用,平菁街67巷後段既為系爭步道,平菁街67巷自非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聯絡之適當道路。

⒊本院審酌平菁街43巷16弄於104年由上訴人取得原00-0地號土地前(見士調卷第17頁),由土地所有權人自62年起提供予大眾通行長達40餘年,且該巷弄可供車輛通行,平菁街67巷因後段設置為系爭步道,難以作為車輛進出使用,非被上訴人土地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平菁街43巷16弄乃係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方式等語,要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承當訴訟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其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土地通行平菁街43巷16弄至平菁街43巷、平菁街乃係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前經認定。

而附圖一B所示之面積及範圍乃依現況繪製,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70頁);

附圖二B所示面積及其坐落之土地,則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附圖一紀錄之4點座標連線套繪乙節,亦經證人即該所承辦人陳百川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48頁):參諸平菁街43巷16弄早於62年間即供公眾通行迄至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取得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而封閉之日止,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取得土地前得知悉附圖二B所示部分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現況即附圖二B所示部分為通行之範圍應屬合理,且係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通行00-00地號土地時,將導致坐落其上之高台被拆除,但其亦自承附圖一B所示範圍之東側係以其設置之高台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此一抗辯顯有誤會。

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放任臺北市政府設置系爭步道,此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任意行為,不得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云云;

然系爭步道之設置乃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殊非該條所稱之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此一抗辯,實無可取。

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惟其並未起訴請求,其以此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自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即不得在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二B所示00-0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承當訴訟人所有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5.34、28.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承當訴訟人不得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移除,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惟原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分割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二B部分坐落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00-0及00-00地號土地則經上訴人贈與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因此更正訴之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自應予更正。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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