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709,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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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上訴人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

核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萬6,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606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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