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 二、張志榮應再給付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
- 三、張志榮之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志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印公司)主張:伊專營販售
- 二、張志榮則以:新印公司未曾交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
- 三、原審為新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志榮
- 四、查兩造於105年間為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簽訂系爭協議
- 五、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張志榮依系爭協議
- 六、綜上所述,新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請求張志榮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志榮之上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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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志榮應再給付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張志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志榮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張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志榮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為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印公司)主張:伊專營販售、租賃多功能印表機、數位複合機等設備之業務。
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張志榮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採購前揭設備並出貨至大陸地區,張志榮負責在大陸地區銷售及收款,銷售收入扣除成本等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得利潤。
張志榮自105年2月起陸續回報大陸地區之訂單如附表(即原審卷3第103、104頁被證4)所示,伊依訂單內容採購設備並辦理保險後出口至大陸地區,由張志榮提領完畢。
張志榮應將自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交付予伊。
惟張志榮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附表編號54-1、59、61至75之訂單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含採購成本及利潤)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58萬3420元。
另就附表編號76之106年(附表誤載為105年)2月15日訂單,張志榮應給付伊60萬0228元(採購成本51萬4500元,及應分配一半利潤8萬5728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志榮應給付新印公司1206萬4806元【1158萬3420元+48萬1386元(就編號76之60萬0228元僅請求48萬1386元,見本院卷第25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志榮則以:新印公司未曾交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6所示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予伊,新印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相關款項。
又附表編號76之設備,新印公司未舉證所主張「售價」、「應收總金額」、「雙方利潤」為真正,其請求洵屬無據。
縱認新印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得請求新印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60(除編號4、10、54-1、59外)應分配之利潤267萬3048元。
新印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擴張化妝品營業項目,請求伊在大陸地區設立深圳市穎星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穎星公司),嗣新印公司不欲繼續經營而註銷該公司登記,伊因而支出相關費用193萬3248元【人民幣42萬7994元(註銷費用人民幣1萬2000元、作帳費用人民幣9600元、負債人民幣23萬8394元、代辦批文費用人民幣16萬8000元),按匯率4.517折算新臺幣】,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扣款,爰以上開債權與新印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新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志榮應給付新印公司1158萬342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新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新印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印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張志榮應再給付新印公司48萬1386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志榮答辯聲明:㈠新印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志榮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志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間為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新印公司負責在臺灣採購及出貨多功能印表機、數位複合機等設備至大陸地區,張志榮負責在大陸地區銷售及收款。
張志榮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58、60之設備等事實,有新印公司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14頁)及張志榮提出新印公司製作之帳務報表(被證4,見原審卷3第103、104頁)等影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張志榮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伊1206萬4806元(含採購成本及利潤,其中附表編號54-1、59、61至75應付款項為1158萬3420元,編號76應付款項為48萬1386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張志榮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新印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 ⒈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乙情,為張志榮所否認,應由新印公司負舉證之責。
經查,新印公司提出張志榮之通訊軟體徵信對話截圖、統一發票、寰震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快遞客戶期間對帳單、送貨單收款聯、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58至146頁),觀諸前揭對話截圖內容,張志榮明確提及各批設備進貨、出貨情形及收款、付款進度,並無反應有未收到貨物之狀況。
張志榮雖辯稱:上開送貨單未經伊簽收,且收件人胡長山非伊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無權收受貨物云云,然經新印公司委託運送之寰震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有關新印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委由本公司運送貨物至深圳、北京、廣州及杭州等大陸地區,本公司均依下流程送達:台灣寰震收受新印公司託運之貨物,運送至大陸寰震深圳託運站之貨物聯繫新印公司員工張志榮先生到深圳站驗貨,運送服務如遇貨損問題,驗貨時新印公司員工張志榮先生即會通知本公司聯繫保險公司出保,如驗貨無誤,則由張志榮先生自行取走貨物;
運送至北京、杭州及廣州之貨物則由各託運站送達指定託運地點,由各筆運送單上之指定收貨人簽收;
貨物送達無誤後本公司再按月依服務內容向新印公司請款。
本公司所受新印公司之委託,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北京、廣州及杭州等地之各筆託運貨物如『附件』(即系爭設備之託運單明細,見原審卷2第263、295頁)所示,本公司均本於專業及誠信如實完成託運服務且均已收訖新印公司支付之託運費用,並無未予送達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第294頁),由上堪認張志榮應已收受新印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無訛。
⒉又參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新印公司總經理林輔弼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榮通聯對話內容(見原審卷2第180至192頁),及以電子郵件陸續寄發帳務計算表予張志榮(見原審卷2第180至192頁、卷1第105至221頁),截至106年11月止,張志榮從未爭執其未收到系爭設備,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水碾屯回遷樓西區2號樓1單元130室」、「胡長山」、「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乃張志榮指定之送達對象(見原審卷3第121、128、132、136、144、153、155、156、159、162、165、167、168、169、178、183、187、189、190、197頁),再佐以張志榮不爭執已收受新印公司交付之附表編號1、2、3、6、9、12、13、14、18、20、26、38、42、50、57、58共16批設備貨物,送達地址均為上開北京地址,收件人為張志榮或胡長山(見原審卷3第13至94頁),而原審依上開北京地址向胡長山送達開庭通知書,確經胡長山簽名表示拒領(見原審卷2第277至282頁)等情,足認上開張志榮指定之送達處所及對象俱為真實,新印公司所委請之寰震公司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張志榮甚明。
⒊綜據前述,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應為可信,張志榮所辯委無可採。
㈡張志榮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新印公司之款項金額?⒈依系爭協議第1條:「甲(即新印公司,下均同)乙(即張志榮,下均同)雙方本著平等互惠原則共同經營大陸市場,由甲方負責台灣採購及相關出貨事宜,由乙方負責大陸銷售及收款事宜,其銷售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後甲乙雙方共同平分利潤。」
,第2條:「甲方依乙方所提供之預估銷售量向供應商採購,並負責將貨品打包交由報關公司辦理出口,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自進貨,而造成損失其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如因市場變化造成之虧損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分擔。」
,第3條:「乙方負責大陸銷售事宜,並依雙方協議乙方預收客戶定金後通知甲方辦理出口,貨到乙方指定地點後,乙方依雙方協議需收到客戶尾後方可交貨,如乙方未依協議執行而造成虧損,則由乙方負擔。
」,第4條:「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人事費用及辦公室相關費用,其相關費用不列入利潤扣抵項目。」
,第5條:「利潤分配為扣除相關運費、包材費、佣金、匯費等因營運而產生之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分利潤,如前述有不盡理想之處甲乙雙方可再提出討論。」
(見原審卷1第14頁),可知新印公司係依張志榮提供所需設備、數量及於張志榮通知出貨後,採購、出貨至大陸地區予張志榮,由張志榮在大陸地區銷售、收款,張志榮通知出貨前應向買方收取定金,並俟收受貨款始得交付設備予客戶,銷售所得貨款扣除採購、運費、包材費、佣金、匯費等成本(不包括人事費用及辦公室相關費用)後由雙方平分利潤。
再依證人林輔弼於原審具結證以:附表裡有以新臺幣計算之進貨單價,再去算出賣了多少錢後產生人民幣之應收款,應收款再依照匯率換算新臺幣後扣掉相關雜項費用,最後產生的利潤去分潤。
張志榮需先把全額貨款交回新印公司,再由新印公司分配利潤,張志榮匯回來多少錢會告訴伊,張志榮會通知伊何時要回來臺灣,伊就會處理,張志榮會拿到多少錢他自己也會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第153至155頁),足見依兩造合作模式,張志榮應將銷售取得之貨款交付新印公司,由新印公司扣除系爭協議約定得扣除之相關營運費用,再平均分配利潤予張志榮。
⒉新印公司主張附表所示「收入欄位(應收貨款折算新臺幣金額+退稅)」總額減「支出欄位(總成本+匯款手續費+原廠佣金+運費/保險)」總額,除以2為「兩造利潤」,再以「薪水代扣」欄位金額找補後,為附表所示「新印最後金額」、「志榮最後金額」,伊自簽署系爭協議後,先後以電子郵件寄發與附表格式相同之帳務計算表予張志榮,並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大會計所)寄發105年度帳款對帳函予張志榮,經張志榮收受確認無誤後列印紙本,由胡長山自大陸地區寄回建大會計所,張志榮應給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5設備相關款項1158萬3420元及編號76設備相關款項48萬1386元予伊等語,經提出105年7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2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計算表(見原審卷2第180至191頁)、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函及簽認條(見原審卷1第222至224頁)等影本為證。
經查:⑴林輔弼於106年2月21日寄予張志榮之電子郵件表示:「今天檢討未收款,被發現你那裡有部分超過半年了,而且累計到今天尚有3,415,050(人民幣)未收款,麻煩盡快收回,我已無法再承擔了,抱歉,後續出貨可能要再談」(見原審卷2第189至191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林輔弼之筆電內電郵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屬實(見原審卷3第15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5、166頁當庭拍攝照片),證人林輔弼復證稱:該電子郵件所附計算表即被證4等語(見原審卷3第155頁);
而張志榮於同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林輔弼:「我收郵件看、我看郵件吧、看完了,就加緊收吧」等語(見原審卷1第200頁、卷2第192頁),並未否認林輔弼所寄電子郵件附表記載之統計金額。
參諸106年10月17日張志榮與林輔弼、新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欣欣之對話內容:「(張志榮)這我跟你說實話…這2年產生了很多的費用,我確實從裡面去挪,我跟你說真的…」、「(張志榮)…你看第1年做事都沒問題,應收帳款該收都收,第2年為什麼會變成那麼糟,其實也是第一個我也不瞞你講,訂貨也訂錯,第二,兩岸關係不好,進來也交貨交得亂七八糟,這也是事實,這不用騙人,所以才變成到那邊…」、「(林輔弼)阿今天是虧多少?到底有多少錢呢?你現在都不講。
(張志榮)弄得太大條。
(林輔弼)沒有阿,到底有多少錢啊?沒有賣出去的貨到底在哪裡?(張志榮)收不回來。」
、「(林輔弼)你不可能差到1000萬,1000萬到底跑去哪裡,這一千多萬到底跑去哪裡?(張志榮)我剛已經告訴過你,你自己去算,你先算代辦費用包括我兩年在那邊請人、租房、一些費用,你加一加,你先把這兩個算出來大概多少錢,那你認為還會有1000萬嗎?或許你更多沒關係,但是你為什麼不1000萬先扣掉400萬或500萬呢?剩下的500萬在哪裡?」、「(陳欣欣)那你的確就…你剛也講啊,你就是把這些錢就挪去用了你這些開銷啦。
(張志榮)用了幾百萬是有啦,不瞞你講啦,不然怎麼去。」
等語(見原審卷2第236、238、239、241、242頁),綜上堪認新印公司依張志榮指示出貨至大陸地區由張志榮提領銷售,張志榮未依約給付自客戶收取之貨款予新印公司乙情屬實。
⑵再依建大會計所員工章嫚讌於106年6月16日所寄主旨為「新印科技105年帳款函證」之電子郵件內容:「張先生,您好。
附件為105年度新印科技出口掃描器給您及胡長山先生應收而未收款的金額,勞請您確認及簽名回覆函證,謝謝」等語,附件回覆函證則記載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附表編號54-1、59、61至75),應付新印公司帳款為1158萬3420元,覆證欄並簽有「張志榮」3個字(見原審卷1第222至224頁)。
張志榮雖否認曾收受上開對帳函列印寄回予建大會計所云云,惟證人章嫚讌於原審具結證以:原審卷1第222頁這封電子郵件是伊於106年6月16日使用「lucy.great0000000il.com」電郵信箱發出,伊發給「收件者:agirarda0000000mai1.com、agirardanny0000000oo.com.tw」、「副本:ste-lla_0000000c.com.tw、ba0000000c.com.tw」,並附加原審卷1第223頁函證空白無簽名版本之PDF檔案,寄出後約於同年6月22日收到原審卷1第224頁之順豐速運文件包裹,包裹內容物即原審卷1第223頁函證正本,因為伊事務所看到的憑證指定受貨人是胡長山,並知張志榮指定胡長山為受貨人,所以那張帳款函證雖然是張志榮簽名,信封上寄送人寫胡長山,伊仍認為吻合,故未進一步查證等語(見原審卷3第142至145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電郵信箱確認無誤(見原審卷3第14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2至164頁自其電郵信箱列印電子郵件及空白函證),佐以證人即新印公司員工高睿岐於原審具結證述:stella_0000000c.com.tw電郵信箱為伊使用,伊有收過原審卷1第222頁這封電子郵件,伊沒有把郵件所附帳款函證列印出來、簽上「張志榮」3個字後從大陸地區屬名胡長山寄回等語(見原審卷3第146頁),及證人林輔弼於原審結證稱:ba0000000c.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伊使用,伊有收過原審卷1第222頁這封電子郵件,伊沒有把郵件所附帳款函證列印出來、簽上「張志榮」3個字後從大陸地區屬名胡長山寄回等語(見原審卷3第152頁),足見列印並寄送該帳款憑證者,應為使用agirarda0000000mai1.com或agirardanny0000000oo.com.tw電郵信箱之人。
而經原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agirardanny0000000oo.com.tw電郵信箱之申登人為張志榮,地址同張志榮戶籍地,備用信箱為agirarda0000000mai1.com(見原審卷2第272至276頁107年12月6日雅虎資訊(107)字第01444號函),可知該二電郵信箱均為張志榮使用。
況且張志榮曾向林輔弼表示:「今後郵件改發至:agirardanny0000000oo.com.tw」、「Msn郵箱不好收」等語(見原審卷卷2第56頁,卷3第109頁),林輔弼復於106年6月18日向張志榮確認「老哥,單子回傳了沒」,張志榮回覆「還沒有,我對一下」,林輔弼回稱「麻煩今天給,不要拖,他跟財簽有相關」等語(見原審卷2第16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綜合上情,足認張志榮確有收受新印公司委託建大會計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帳款憑證,列印寄出該帳款憑證予建大會計所者應為張志榮或其指示之人,甚為明確。
⑶張志榮又辯以:建大會計所帳款函證下方「張志榮」之簽名非其親簽,帳款函證之托運單上「胡長山」之簽名亦非新印公司所指其代理人胡長山之筆跡云云。
惟依前述106年6月18日林輔弼與張志榮對話,可知張志榮確有收受帳款函證並核對應收帳款之事。
又該帳款函證之託運單所載「寄件人名稱:胡長山」、「聯絡電話:00000000000」等資訊(見原審卷3第244頁),與前開張志榮向新印公司指定送達對象之資訊相符,再參以新印公司倘欲製造張志榮核對帳款後同意並簽回之假象,實無刻意以胡長山名義寄回之必要,是張志榮所辯與上開事證及常理有違,要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新印公司主張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志榮應給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4-1、59、61至75)為1158萬3420元,經其所委任辦理財務報告簽證事務之建大會計所寄發帳款函證予張志榮核對確認後指示胡長山簽署並寄回建大會計所等情,應為可採。
從而張志榮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請求張志榮給付1158萬3420元,洵屬有據。
⑸新印公司另主張附表編號76之訂單為5台Fuji6670機器,總採購成本為51萬4500元,運費/保險為5萬3364元,應收款為人民幣16萬元,折算新臺幣為72萬1920元,以應收款72萬1920元扣除總成本51萬4500元,再扣除運費/保險5萬3364元,加計退稅1萬7399元後,總利潤為17萬1455元等情,業據新印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託運單等影本(見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及援引張志榮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被證4附表(見原審卷3第103、104頁,本院卷第228頁)為佐,據此計算張志榮應給付新印公司之款項為購入總成本51萬4500元及新印公司得分配2分之1利潤8萬5727.5元,新印公司僅請求張志榮給付48萬1386元,尚無不合。
㈢張志榮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張志榮復辯稱: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得請求新印公司給付如附表「志榮最後金額」欄(除編號4、編號10外)所示應分配利潤232萬3697元,及於大陸地區設立深圳穎星公司所生之費用人民幣42萬7994元,爰以上開債權與新印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證人林輔弼於原審結證以:附表編號1至58之貨物,除編號第54、54-1張志榮未繳回全額貨款外,其餘各筆應分配利潤伊均已支付予張志榮,只要張志榮錢有匯回來就會跟伊約見面時間,見面就是要拿錢給張志榮,都是當面以現金交付,沒有簽收,這是伊最大的敗筆等語(見原審卷3第154至155、157頁),參諸張志榮和林輔弼、陳欣欣於106年10月17日之對話:「(陳欣欣)…好,第1年很好,你也賺到錢吧,某種程度你應該賺。
(張志榮)雙方面都賺到錢」、「(張志榮)…我爸到現在還認為我是在你們下面打工,有一直跟他講說不是打工是合作事業,沒有薪資進來,連獎金拿都不用簽,有啦,只有第1筆有簽,後來都沒有簽,所以是合作事業」等語(見原審卷2第238、248頁),可見張志榮自承有賺錢、分配利潤是拿現金不用簽收,互核相符。
再者,林輔弼曾於105年7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及會計報表予張志榮,迭予更新「雙方利潤」、「新印最後金額」、「志榮最後金額」、「撥款日期」、「撥款金額」等欄位(見原審卷2第180至191頁),張志榮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認證人林輔弼所證新印公司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8(除編號第54、54-1外)應分配之利潤予張志榮,足堪憑採。
張志榮再主張有此債權可資抵銷,為無可取。
再者,兩造係為在大陸地區銷售多功能印表機、數位複合機等設備始簽訂系爭協議,業如前述。
張志榮所稱在大陸地區設立深圳穎星公司以經營化妝品業務,顯非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張志榮抗辯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請求新印公司給付設立深圳穎星公司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據。
準此,張志榮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新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請求張志榮給付1206萬4806元(1158萬3420元+48萬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1第76頁送達證書、第76-1頁派出所具領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其中張志榮應給付新印公司48萬1386元本息部分,為新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新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志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志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又本判決所命張志榮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新印公司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既認新印公司基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新印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志榮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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